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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7 號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號

民國109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景聖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張瑞琿訴訟代理人 王健州

江政穎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550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程序方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固於起訴狀事實理由欄填載「被告以108年11月2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43553701號裁處書作成裁罰原告新臺幣6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處分(下稱原處分)」等語(參本院卷第11頁),然本件訴願之行政救濟程序,係以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作成之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為原處分,且被告復於答辯書亦載明「本件原告不服108年12月24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暨高雄市政府109年5月2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550800號訴願決定書,遂提起本訴」等語(參本院卷第47-48頁),故被告機關顯然亦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顯係以系爭裁處書之原處分作為本件撤銷訴訟標的。故原告起訴時已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表達撤銷之意思,僅因不諳行政訴訟之格式,於起訴狀誤載原處分為「108年11月2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43553701號裁處書」,故本院仍應本於其起訴狀之真意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領有甲級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原係任職於訴外人國軍高雄總醫院(以下簡稱國軍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以下簡稱廢棄物清理專技人員)。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申請註銷原登記設置於國軍醫院之廢棄物清理專技人員,嗣被告發現原告於106年3月31日離職,惟其未依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於離職日起15日內即106年4月15日前以書面陳報被告備查,迄至108年11月18日原告始報請備查。被告爰以108年11月1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43553701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108年12月2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告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4條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之事證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8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下簡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於108年12月24日以系爭裁處書,裁處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0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期間,代理國軍醫院岡山分院廢棄物清理專技人員顏小婷之職務,並依國軍醫院岡山分院指示,以該院名義函報被告備查;嗣於顏小婷回原單位復職後,原告即結束其代理業務。是以,顏小婷僅為育嬰留停,仍具有國軍醫院廢棄物清理專技人員身分,惟因業務需求,始增列原告為臨時性代理人員,而非專任常駐該院之廢棄物清理專技人員,自不受上開管理辦法第5條規範,不負異動或離職通報義務。縱認原告受管理辦法第5條規範,惟按管理辦法第5條(按原告起訴狀誤載為第15條)但書規定:「但設施機構已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者,不在此限。」可知,上開規定係針對廢棄物清理專技人員離職或異動之備查作業,不限於廢棄物清理專技人員主動通知,如設施機構已依規定報請備查,廢棄物清理專技人員即無庸報備。因考量國軍醫院岡山分院前次異動報備作業,係以院方名義函報被告辦理,故原告於業務交接時,亦提醒院方專責人員於期限內辦理異動備查,並允諾由院方發文辦理;詎料該院專業技術人員未依上開規定辦理代理人離職通報備查,亦未告知原告尚未完成備查,致原告誤認該院已辦理異動通報。故本件應裁罰對象應係國軍醫院岡山分院,而非原告,縱認原告應負通報義務,然原告係因他人行為致受牽連,可非難性程度應較低,且未註銷或變更期間,並無租借證照及虛設掛牌情事,被告未充分考量原告之動機、目的及漏未通報所生危害予以酌減,逕予裁罰6萬元,而國軍醫院僅裁罰6,000元,二者處罰差距有10倍之大,顯不符比例原則等語。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國軍醫院岡山分院之專責人員未曾異動一節。經查,被告以104年10月2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440625000號函,同意備查廢棄物清理專技人員已由顏小婷變更為原告,復檢視行政院環保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環境保護許可管理資訊系統之個別事業專責人員設置歷史查詢亦同,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二)次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設置於設施機構之專業技術人員離職或異動時,專業技術人員應於離職或異動日起15日內以書面報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經查,原告於106年3月31日離職,然原告與國軍醫院岡山分院均未依上開規定於離職日起15日內報請被告備查,是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4條及上揭規定至臻明確,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8條暨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依A×B×C×6萬元計算,A污染程度=1,B污染特性=1,C危害程度=1,l×l×l×6萬元=6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自屬有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被告108年11月18日高市環保局廢管字第10843553701號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函(參原處分卷第1-2頁)、原告108年12月2日陳述意見書(參原處分卷第4-5頁)、被告108年12月2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44720600號函(參原處分卷第6-7頁)、系爭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8、9頁)、訴願決定書(參原處分卷第13-18頁)、被告104年10月2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440625000號准予備查函(參原處分卷第19頁)、環保署環境保護許可管理資訊系統歷史查詢資料(參原處分卷第20頁)、原告申請註銷書(參訴願卷第41頁)、被告108年11月1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43553700號同意備查函(參訴願卷第42頁)、被告108年11月1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43553702號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函(參本院卷第47-48頁)及被告108年12月2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44514500號函(參本院卷第51-52頁);及原處分卷宗及訴願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4條之規定,依同法第58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六)委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第2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其採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其清除機具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44條規定:

「第28條第2項至第5項‧‧‧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合格證書取得、訓練、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8條規定:「‧‧‧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依第44條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8條第2項至第5項、第42條規定之事業、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以下簡稱設施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以下簡稱專業技術人員),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委辦其他機關(構)訓練合格,並取得合格證書者擔任。」第5條規定:「設置於設施機構之專業技術人員離職或異動時,專業技術人員應於離職或異動日起15日內以書面報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但設施機構已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者,不在此限。」末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000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二)經查,原告於104年10月1日起,擔任國軍醫院岡山分院廢棄物清理專技人員,並由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同意備查,由原廢棄物清理專技人員顏小婷變更為原告,此有被告104年10月2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440625000號准予備查函(參原處分卷第19頁)、環保署環境保護許可管理資訊系統歷史查詢資料(參原處分卷第20頁)等件附卷可稽。

惟原告於106年3月31日離職,卻遲至108年11月6日始申請註銷原登記於國軍醫院岡山分院之廢棄物清理專技人員,顯未依上開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於離職起15日內以書面報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等情,為原告於訴願陳述書時自承在卷(參訴願卷第43-44頁),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國軍醫院岡山分院常駐之專責人員未曾異動云云。惟查,被告104年10月2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440625000號函載明略以:「‧‧‧二、貴院廢棄物專責技術人員顏小婷君因育嬰留職停薪改由許景聖君(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資格證書號:(92)環署訓證字第00000000號)擔任,本局同意備查。三、本次變更後,核准之廢棄物專業技術員為許景聖君1員,設置內容如有異動,請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公告應置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之事業』規定,於15日內提出變更。」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9頁),並有環保署環境保護許可管理資訊系統之個別事業專責人員設置歷史查詢資料(參本院卷第20頁)附卷可稽。據上可知,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即准予備查國軍醫院岡山分院變更其專責技術人員為原告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國軍醫院岡山分院常駐之專責人員未曾異動云云,顯無理由。

(四)原告又主張:原告於業務交接時,有提醒國軍醫院岡山分院之專責人員於期限內辦理異動備查,並允諾由院方發文辦理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即已明示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從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從而,裁罰人民之行政處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違規行為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原告僅空言泛指其與國軍醫院岡山分院達成共識,由院方辦理異動備查云云,然而卻未提出當時確有與國軍醫院岡山分院達成共識之相當證明以實所說,則原告上開主張,亦洵無足採。

(五)原告再主張:本件裁罰金額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原告未於離職日起15日內以書面報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等情,已如前述,故本件經被告確認違規情節屬實,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核認原告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4條規定,予以舉發,續以同法第58條規定、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予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末按,根據環境保護署所發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即附表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裁罰範圍為6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並依污染程度(A)、污染特性(B)、危害程度(C)採計罰鍰,100萬元≧(A×B×C×6萬元)≧6萬元,認污染程度(A)、污染特性(B)及危害程度(C)為1,採計罰鍰:1×1×1×6萬元=6萬元,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等情,則原處分顯已審酌具體個案之污染程度、污染特性、危害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且係基於前開法律賦予之裁量權所為,該判斷結果核係依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所為,無恣意濫用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難認違法。綜上,本件原處分核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違法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