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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0 號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號

民國109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明昌被 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洪信旭訴訟代理人 莊玲如上列當事人間年終獎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109公審決字第00009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即被告)檢察官,前於民國107年8月間,因疏漏未查明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酒駕案件判決之謬誤,故未提起上訴,執行職務容有疏失,因而遭法務部以108年10月24日法令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法務部108年10月24日令)為「嗣後注意」之職務監督處分在案。嗣被告依法務部108年12月23日法人字第10808523340號函頒之「一百零八年檢察官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下稱108年檢察官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發給原告四分之三數額之年終獎金,計新臺幣(下同)13萬4,691元。並先於109年1月9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01月年終獎金薪俸單」通知原告,年終獎金並於109年1月15日撥入原告之薪資帳戶(扣除所得稅額6,224元,實發金額為12萬8,467元)。原告不服被告僅發給原告3/4數額年終獎金之決定,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9年5月19日109公審決字第000094號復審決定(下稱系爭復審決定)予以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按法官生活津貼及年終工作獎金等其他給與,準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規定,法官法第71條第7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是有關檢察官年終工作獎金之發給,自應準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之規定。倘認公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之相關法令,自法官法施行後已無從準用於法官、檢察官,自當由主管機關提案修正法官法第71條第7項規定,而不應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稱人事總處)授權司法院與法務部另定相關規範,否則即與法官法第71條第7項之規定有所牴觸。

(二)退步言之,縱認人事總處得再授權法務部另定檢察官年終工作獎金發給相關規範,該等規範亦不應逾越公務人員相關法令之規定,否則即屬違法。依法官法第71條第7項所稱「公務人員相關法令」,即行政院108年12月4日院授人給字第1086300001號函訂定之「一百零八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下稱108年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點第1項規定:「發給對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發或減發年終工作獎金;同時有二款以上之情形者,僅依款次在前之規定辦理:(一)年終考績(核、成)或另予考績(核、成)列丙等以下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二)年度中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者,或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三)年度中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二次,或累積曠職達四日者,發給三分之一數額。(四)年度中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一次,或累積曠職達三日者,發給三分之二數額。(五)年度中受申誡之懲戒處分者,發給四分之三數額。」;第3項規定:「各機關學校教師、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縣轄市副市長、區長;及依法官法第71條第7項及第89條第1項規定準用公務人員相關規定之法官、檢察官,如有違失之事實,得由各機關學校依其適用之獎懲規定,參酌前二項規定不發、減發或暫予停發年終工作獎金。但各中央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訂有補充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如有違失之事實,原則上「得」由所屬機關依其適用之獎懲規定,參酌108年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決定不發、減發或暫予停發年終工作獎金。但如中央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訂有「補充規定」者,則從其規定。上開條文既明定「得」,則各機關對於前開人員是否不發、減發或停發年終工作獎金,原則上應有裁量權,於裁量時並應參酌108年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點第1項及第2項之規範意旨為之,僅於中央主管機關「依108年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訂有補充規定」時,方例外從其規定。

惟既稱「依108年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訂有補充規定」,自僅能於108年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及架構下,訂定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以補充其不足之處,而不得對檢察官受領年終工作獎金之權利增加前二項規定所無之限制,否則即與108年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之規定有違,進而違反法官法第89條第1項、第71條第7項之規定。

(三)復觀諸上揭108年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點第1項規定可知,一般軍公教人員於年度中至少須「受申誡以上之懲戒處分」或「年度中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一次」,方可減發年終工作獎金。是各中央主管機關如欲依第7點第1項規定訂定「補充規定」,自僅得於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及架構下,訂定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規定,而不得逾越上開規定之授權範圍或與上開規定相牴觸。惟查,法務部於108年12月23日訂定之108年檢察官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8點卻規定:「檢察官經行政監督權人依本法第95條為書面發命令促其注意或書面警告處分者,發給年終工作獎金四分之三。」其就檢察官經行政監督權人為「書面發命令促其注意」或「書面警告處分」者,不區分違失情節之輕重,一律發給年終工作獎金四分之三,非但未賦予所屬機關裁量之權限;亦未參酌108年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點第1項之規定,僅就「受申誡以上之懲戒處分」者,方減發年終工作獎金四分之三;亦未訂有類似「年度中獎懲互相抵銷」之相關規定。核此規定,顯已逾越108年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點第1項及法官法之授權範圍,並對檢察官受領年終工作獎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四)再觀之法官法制定時最新年度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即「九十九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9點第1項之規定可知,年終工作獎金不發或減發之事由,皆與108年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點第1項之規定完全相同,顯見法官法制定當時,立法者業已審酌一般公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不發或減發之事由,並有意使相關法令於性質相同之範圍內,準用於法官及檢察官(所謂性質相同,亦即就法官、檢察官受懲戒處分或有曠職達3日以上之情事者,方可不發或減發年終工作獎金;如因輕微之疏失而受有職務監督處分者,因公務人員相關法令並無減發之規定,即不應減發法官、檢察官之年終工作獎金)。詎復審決定竟以:「自法官法施行後,有關法官年終工作獎金之減發或不發之規定,多已無從準用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之規定,並經人事總處於102年1月22日函請由法務部與司法院會商,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訂定101年檢察官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並逐年度參照當年度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法官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等規定,訂定檢察官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發給之法律依據。又法務部既依上開人事行政總處102年1月22日函意旨,自101年起自訂檢察官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且逐年修正,即屬108年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點第3項但書所稱之補充規定,自應適用108年檢察官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之規定,並無由法務部所屬各檢察署裁量之問題」為由,認原告之主張不可採。惟查,如前所述,所謂「補充規定」,應係在原規定之規範意旨及架構下,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然依108年檢察官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4點之規定:「檢察官年終工作獎金,本注意事項未規定者,準用108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而第5點、第7點及第8點有關不發或減發檢察官年終工作獎金之規定,均已逾越108年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點第1項之規定,是上開檢察官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之規定,已將例外變原則、原則變例外,性質上自難認係「補充規定」。

(五)再比較108 年軍公教人員與檢察官年終工作獎金不發及減發之規定可知,一般軍公教人員須於年度中受「申誡」之「懲戒處分」者,方可減發四分之一數額之年終獎金,至於年度中受「申誡」之「懲處處分」,者,則仍發給全額之年終獎金;反觀檢察官只要於年度中受「任何之懲戒處分」,一律不發給年終獎金,至於年度中經行政監督權人為「書面發命令促其注意」或「書面警告處分」者,則一律減發四分之一數額之年終獎金。據上可知,檢察官只要有輕微之疏失,經行政監督權人為「書面發命令促其注意」或「書面警告處分」者,不分情節輕重,一律減發四分之一數額,且未賦予各檢察機關裁量之權限,亦無類似獎懲相抵之相關規定,此與一般軍公教人員之不發或減發事由相較,「處罰」顯屬過重,而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虞。經查,本件原告固有未就前揭違法判決提起上訴之違失,而經法務部為書面發命令促其注意之監督處分,然原告於108 年間曾辦理諸多賄選及重大危害治安案件,多數經法院裁准羈押且判決有罪,因而於108年5月27日獲行政院頒發緝毒有功人員獎項,惟法務部所訂定之108年檢察官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卻未賦予各檢察機關裁量之權限,亦無年度中功過相抵之類似規定,致生檢察官一旦受職務監督處分,則不分情節輕重,亦無論其於年度中如何戮力從公,一律須減發年終工作獎金四分之一數額,有功無賞,有過必罰,顯不合理,且有失衡平。

(六)末查,檢察官年終工作獎金發給之目的,係為激勵檢察官士氣,慰勉工作辛勞,而非在於「處罰」,此觀108年檢察官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2點之規定自明。故年終獎金之不發或減發事由,宜為「目的性限縮」,而不應任意擴張,致逾越公務人員相關法令之規定。另參酌保訓會106年7月18日106公審字第162號復審決定載明略以:「‧‧‧於辦理職務評定時,機關具有裁量權限,得衡酌其是否已達良好;惟於年終獎金發給時,並未明文賦予機關裁量空間,致生職務評定已達良好,卻因未結案件比率過高,而未考量其有無可歸責事由,即須減發年終工作獎金之不合理或失衡現象,二者於體系解釋上,似亦不無矛盾之處;3、檢察官之年終工作獎金,依法官法規定,既準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於解釋及適用上,如未考量主觀之可歸責性,相較於軍公教人員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之規定,是否符合法官法之立法原意?有無逾越授權範圍?亦不無疑義;4、檢察官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於102年訂定施行初期,即分別有屏東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2位檢察官,因有類同情形,而經法務部同意從寬發給年終工作獎金案例‧‧‧」等語。同理,於辦理職務評定時,機關具有裁量權限,得經綜合評核衡酌其是否已達良好;惟於年終獎金發給時,卻未賦予機關裁量空間,致生職務評定已達良好,卻因有輕微疏失遭受職務監督處分,而未綜合考量該年度之整體工作表現,即須減發年終工作獎金之不合理或失衡現象,二者於體系解釋上,似亦不無矛盾之處。再者,檢察官之年終工作獎金,依法官法規定,既準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惟於檢察官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8點,卻未賦予機關參酌獎懲相抵之規範意旨,綜合考量檢察官之年度表現,再決定是否減發年終獎金,於解釋及適用上,相較於軍公教人員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之規定,是否符合法官法之立法原意?有無逾越授權範圍?亦不無疑義?

(七)綜上,法務部訂定之「108年檢察官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8點,顯已逾越「108年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點之授權範圍及規範意旨,並與法官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相牴觸。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減發原告年終工作獎金四分之一數額,即有違誤等語。原告並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復審決定及被告關於108年度檢察官年終工作獎金對原告發給之決定,均撤銷。(二)被告關於108年度檢察官年終工作獎金之發給,應再給付原告4萬4,897元及自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145頁)。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為被告所屬之檢察官,前因未注意查明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酒駕案件之判決謬誤,亦未提起上訴,致損害人民權益,執行職務容有疏失,經法務部依法官法第95條第1款規定,核予其「嗣後注意」之職務監督處分,此有法務部108年10月24日令影本在卷可稽。又原告歷至108年俸級俸點為本俸17級490俸點,其月支俸額、專業加給及職務加給共11萬9,725元,被告依據原告於108年度內依法官法第95條規定,受嗣後注意處分之事實,依108年檢察官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以一個半月俸給為基準,發給年終工作獎金四分之三數額13萬4,691元(計算式:11萬9,725元×l.5月×3/4),洵屬於法有據。

(二)原告雖主張:108年檢察官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係補充性規定,不得對檢察官領取年終工作獎金之權利,增加108年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點第1項、第2項所無之限制,否則即違反法官法第71條第7項、第89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觀諸108年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點第3項之立法說明略以:「‧‧‧考量法官及檢察官於法官法施行後已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改依『法官職務評定辦法』及『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規定辦理,且基於司法院及法務部業參酌各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分別訂定各該年度法官及檢察官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在案,爰以但書規定各中央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訂有補充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由此可知,法務部自訂檢察官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係因法官法施行後,有關檢察官年終工作獎金之減發或不發之規定,多已無從準用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法務部即依人事總處意見,另訂相關規範,足認108年檢察官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係屬108年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條第3項但書所稱之「補充規定」,補充規定優先於一般規定而適用,此不僅為常理,亦為上述立法說明揭櫫之意旨,原告於本件所涉違失情節,自應優先適用108年檢察官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對法規有所誤解,核無足採。

(三)原告又主張:108年檢察官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就違失情節較輕之「書面發命令促其注意」;及情節較重之「書面警告處分」,不分情節輕重,一律減發四分之一數額,此與一般軍公教人員之不發或減發事由相較,處罰顯然過重,而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云云。惟查,觀諸108年檢察官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5點至第8點,已將年終工作獎金之發給情形,依檢察官執行職務缺失之情節輕重,區分為不發或發給三分之一、三分之二、四分之三等四種不同情形,足認108年檢察官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已區別違失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對人民權利、機關形象之影響程度等因素,分別給予減發不同比例之年終工作獎金,是上開注意事項規定「書面發命令促其注意」、「書面警告處分」者,發給四分之三年終工作獎金,既經法務部全盤考量而有如上規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疑慮。況且,軍公教年終獎金並非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俸給,而係授予公務人員利益之給付行政,屬於恩惠性、獎勵性、任意性之給與,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應較限制權益之干涉行政寬鬆,故年終工作獎金給付之對象、給付之標準及比例為何,各行政機關自可基於內部所屬人員身分之特殊性及業務執掌之積極性、公益性,而有整體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從而,關於核撥檢察官年終工作獎金之發給標準,法務部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自得本於發給之本旨,另外訂定發給之消極條件。尤其,檢察官係具有特殊身分之公務員,肩負代表國家執行司法職務及摘奸發伏之神聖使命,攸關公益及人民權益,其身分上之保障及獨立行使職權之超然性,與職司審判權的法官幾乎相同,相較於一般軍公教人員,兩者地位顯有不同,法務部考量檢察官身分之特殊性及司法業務之公益性,並有諸如:「書面警告二次以上」、「書面發命令促其注意」、「書面警告」、「逾期或未結案件過多」等違失情節,均與一般公務人員受懲處之事由有異,故針對檢察官受有「依法官法第95條為書面發命令促其注意」之違失,經權衡與其他違失事由之情節輕重差異,特別規定就此項缺失,核給年終工作獎金四分之三,不僅係人事總處所授權,亦為108年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點第3項明文之「補充規定」,因適用對象為檢察官,而非一般之軍公教人員,顯係對於不同事物為合理之差別待遇,符合憲法所要求「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平等原則,亦與108年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授權法務部另訂相關規範之目的、內容及規範不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範意旨之虞。原告此部分所指,亦無所據。

(四)原告再主張:108年檢察官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未賦予檢察機關、法務部裁量權限,亦無年度中功過相抵之類似規定,有失衡平云云。惟按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現行檢察官之「獎」,係指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模範公務人員選拔及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候選人之遴薦;其「懲」係指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懲戒案件、行政監督處分案件,可見檢察官之獎、懲,不同於公務人員考績法平時考核之獎、懲性質。從而,原告於108年間獲頒緝毒有功人員獎項,固值讚許,惟該獎項與其辦理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酒駕案件之職務上缺失,而由法務部核予「嗣後注意」之處分,均非屬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平時考核之獎、懲,難以比附援引,原告無所謂功過相抵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五)末查,觀諸原告主張之保訓會106年7月18日106公審決字第1625號復審決定書所載,係認檢察官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點第1款後段將「未結案件數及比率」列為減發之要件,卻未明定檢察官之主觀可歸責性,而與同點第1款前段規定「無故、藉故拖延」、第2款規定「書面警告2次以上」、第3款規定「累積曠職達3日以上」,均有主觀可歸責性之要件,於體系解釋之價值判斷上未盡一致,遂指示原處分機關應通盤考量復審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後,重行審酌減發年終工作獎金之適法性。由此可知,上開復審決定書係指示原處分機關,應依檢察官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點第1款後段「未結案件數及比率」規定,作為減發年終工作獎金之依據時,應一併考量檢察官就未結案件數過高之結果,究竟有無主觀可歸責之事由,例如是否係因偵辦重大、繁雜或涉案眾多之案件,導致未結案件比例過高之現象,而非全然可歸咎於檢察官,此與本件原告未注意酒駕案件判決之謬誤,疏未提起上訴,致損及人民權益及檢察機關形象,於執行職務有顯而易見之疏失,並經核予嗣後注意之職務監督處分之情節有別,原告於本件有主觀可歸責之事由,並無疑義,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該二案之背景事實不同,難認有何關聯性。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對二案案情之誤解,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108年10月24日令影本(參本院卷第27頁)、109年1月9日電子郵件暨被告109年1月年終獎金薪俸單影本(參本院卷第29、31頁)、復審決定書(參本院卷第35-41頁)、108年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參本院卷第43-49頁)、108年檢察官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參本院卷第51-52頁)、99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參本院卷第53-59頁)、立法院第7屆第6會期第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節錄影本(參本院卷第61頁)、行政院108年5月27日院臺法字第1080015336號獎狀影本(參本院卷第63頁)、保訓會106年7月18日106公審決字第162號復審決定書影本(參本院卷第65 -69頁)、被告職務評定通知書影本(參本院卷第115頁)、法務部103年8月13日法人字第10308519350號函影本(參本院卷第123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19日檢人字第10300102920號函影本(參本院卷第125-126頁)、法務部103年10月21日法人字第10308519490號函影本(參本院卷第127-128頁)、法務部103年1月27日法人字第10308500900號函影本(參本院卷第129-130頁)、人事總處102年1月22日總處給字第1010055928號函(參復審卷第61-62頁)、原告個人考績(成)明細資料(參復審卷第76頁)、法務部108年12月23日法人字第10808523340號函(參復審卷第136頁);及原處分卷宗、復審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兩造爭點在於:(一)原處分是否合法?(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4萬4,897元及自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官法第71條第7項規定:「‧‧‧(第7項)法官生活津貼及年終工作獎金等其他給與,準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規定。」第89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七十一條‧‧‧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法官學院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及檢察機關準用之。」第94條規定:「(第1項)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一、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監督該檢察署。三、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四、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監督該分署。

五、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七、地方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第2項)前項行政監督權人為行使監督權,得就一般檢察行政事務頒布行政規則,督促全體檢察官注意辦理。但法務部部長不得就個別檢察案件對檢察總長、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為具體之指揮、命令。」第95條規定:「前條所定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之檢察官得為下列處分: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促其注意。二、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次按108年檢察官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為激勵檢察官士氣,慰勉工作辛勞,特發給年終工作獎金。」第4點規定:「檢察官年終工作獎金,本注意事項未規定者,準用一百零八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第8點規定:「檢察官經行政監督權人依本法第九十五條為書面發命令促其注意‧‧‧者,發給年終工作獎金四分之三。」第10點規定:「檢察官年終工作獎金,由占缺機關發給,法務部得視需要,就發給情形進行查核。」復按108年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發給基準如下:(一)支領一般公務機關待遇人員,其發給數額按下詢規定辦理:‧‧‧

3.簡任第十四職等以下人員以月支薪俸及專業加給(教育人員為學術研究費)之合計數發給,主管人員、十二月份支主管職務加給(含兼任主管及代理主管)及簡任(派)非主管人員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有案者,另加主管職務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核給之職務加給(以下簡稱比照主管職務加給)發給。‧‧‧(三)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在職人員至十二月一日仍在職者,依前二款所定基準,發給一點五個月之年終工作獎金‧‧‧。」

(二)經查,原告為被告所屬檢察官,因未查明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酒駕案件刑事判決之謬誤,亦未提起上訴,致損害人民權益,執行職務容有疏失。案經法務部依法官法第95條第1款規定,於108年10月24日以法令字第00000000000號令,核予其「嗣後注意」之職務監督處分,此有上開法務部108年10月24日令影本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7頁)。又原告歷至108年俸級俸點為本俸十七級490俸點,其月支薪俸3萬3,410元、專業加給7萬7,250元及職務加給9,065元,合計11萬9,725元。是被告審認原告於108年度內依法官法第95條規定,受嗣後注意處分之事實,依108年檢察官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以一個半月俸給為標準,發給其四分之三數額之年終工作獎金,計13萬4,691元(11萬9,725元×l.5月×3/4=13萬4,691元)等情,亦有法務部108年10月24日法令字第00000000000號令影本(參本院卷第27頁)、109年1月9日電子郵件暨被告109年1月年終獎金薪俸單影本(參本院卷第29、31頁)、被告職務評定通知書影本(參本院卷第115頁)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既經法務部於108年度為書面發命令促其注意,則被告即以108年檢察官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為據,作成核定給付原告四分之三數額年終工作獎金之決定,洵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人事總處未經法官法明文規定,不得授權法務部訂定減發年終獎金之規定,法務部無權自訂相關規範云云。惟查:

1.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108年檢察官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為辦理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71條第7項規定之年終獎金發給事宜,特訂定本注意事項。」是以,該注意事項並非由法律授權訂定。又以其名稱係使用「注意事項」,而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所定7種名稱之一。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804號判決意旨,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之發給,公務人員俸給法並無規範,其發給係行政院為配合我國民間習俗特性,而於每年農曆春節前,訂定各年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而發放。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之發給,係因應退休(伍)軍公教人員農曆春節需要,所增發之慰勉性給與,自61年起(除63年外),由行政院逐年訂頒相關發給規定。即各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注意事項」,於春節前1個月施行。其預算案則經立法院通過,並由總統公布即為法定預算,其形式上與法律相當,司法院釋字第391號解釋稱之為「措施性法律」。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14號解釋可知,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並非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俸給,而係一種授與公務人員利益之給付行政,故其為政策性補助措施,於政府預算有限之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加以審酌得適用之對象與範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準此,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制度,既為政策性之福利、補助措施,則被告之上級機關法務部,為規範檢察官年終工作獎金之發給事項,所訂頒之「108年檢察官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關於機關業務處理方式所為之一般性「行政規則」。

2.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闡釋:「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可知,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故關於軍公教人員之各項獎金,法律未能逐項詳細明定,僅規定可發給獎金,是行政院視預算情況,頒訂108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即係授與人民利益之行政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而108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其頒訂目的,依該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係為激勵現職軍公教人員士氣,慰勉工作辛勞,特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但並非曾任軍公教人員者均得發給,仍應符合該注意事項所定發給對象要件者,始可領取。

3.另查,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並非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俸給,而係一種授與公務人員利益之給付行政,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而給付行政措施如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尚難謂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司法院著有釋字第614號解釋可參。復觀諸人事總處102年1月22日總處給字第1010055928號函復載明略以:「主旨:關於『法官法』施行後,大院所屬法院法官依『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6條規定應評列為未達良好者及經評列為未達良好者,渠等年終工作獎金應如何發給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二、‧‧‧復查『法官法』施行後,法官已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改依『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三、‧‧‧審酌上開建議與「法官法」第71條第7項法官年終工作獎金準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之規定並無不符,本總處尊重大院依所提建議本權責另為規範。」(參復審卷第61-62頁)等語。次按108年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點第3項規定:「‧‧‧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準用公務人員相關規定之‧‧‧檢察官,如有違失情事,得由各機關學校依其適用之獎懲規定,參酌前二項規定不發、減發或暫予停發年終工作獎金。但各中央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訂有補充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其立法說明亦明示略以:「‧‧‧考量法官及檢察官於法官法施行後已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改依『法官職務評定辦法』及『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規定辦理,且基於司法院及法務部業參酌各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分別訂定各該年度法官及檢察官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在案,爰以但書規定各中央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訂有補充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故法務部即既依上開人事總處102年1月22日函意旨,而訂定108年檢察官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又108年檢察官年終獎金,既係依據上開發給注意事項發給,則其同時訂定發給之消極條件,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四)原告又主張:108年檢察官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既係補充性規定,即不得對檢察官領取年終工作獎金之權利,增加108年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點第1項、第2項所無之限制,否則即違反法官法第71條第7項、第89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參酌上開108年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法務部自訂檢察官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係因法官法施行後,有關檢察官年終工作獎金之減發或不發之規定,多已無從準用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故法務部即依人事總處意見,另訂相關規範。再觀諸108年檢察官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檢察官年終工作獎金,本注意事項未規定者,準用108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等語,本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彰顯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於檢察官年終工作獎金之發放事宜,自應優先適用108年檢察官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辦理,於108年檢察官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未規定者,始準用108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顯係對法規之適用順序,有所誤解,洵無可採。

(五)原告再主張:108年檢察官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就違失情節較輕之「書面發命令促其注意」;及情節較重之「書面警告處分」,不分情節輕重,一律減發四分之一數額,此與一般軍公教人員之不發或減發事由相較,處罰顯然過重,而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云云。惟經本院檢視108年檢察官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5點至第8點可知,除依規定全額發給外,並分別依減發事由之情節輕重,將年終工作獎金之發給情形區分為不發給、發給三分之

一、發給三分之二及發給四分之三等4 種情形。原告既於108年度內,經法務部依法官法第95條第1款規定,核予其「嗣後注意」之處分,準此,被告依108年檢察官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作成核定給付原告四分之三數額之年終工作獎金之決定,自屬有據,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至於法務部應否就上開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8點,重新檢討減發之比例,核屬應否修正該注意事項之範疇,惟在該注意事項未修正前,被告仍應受拘束。

(六)原告末主張:伊於108 年年終職務評定已達良好,卻因有輕微疏失遭受職務監督處分,而未綜合考量該年度之整體工作表現,即須減發年終工作獎金之不合理或失衡現象,二者於體系解釋上,似亦不無矛盾之處云云。惟查,觀之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五、復因檢察官職務評定屬考評性質,其要件及性質與懲戒或職務監督等處分不同。」,據上可知,檢察官職務評定之結果,本不受檢察官是否受懲戒或職務監督等處分之拘束,二者無必然之關聯性。從而,法務部以原告未查明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酒駕案件刑事判決之謬誤,疏未提起上訴,致損害人民權益,執行職務容有疏失,核予其「嗣後注意」之職務監督處分,洵屬依法有據。且職務評定與懲戒或職務監督處分之要件均有不同,效果亦有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關於108年度檢察官年終工作獎金之發放,對原告作成發給四分之三之決定,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年終獎金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