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號
民國109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場代 表 人 陳正喜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謝明佐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張瑞琿訴訟代理人 姜智敏
林宇辰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759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屬二橋油庫於高雄市○○區○○路○號廠區(下稱系爭廠區)從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作業程序,案經民眾陳情有汽油異味污染,被告遂於民國109年2月28日22時32分(下稱系爭時間)派員至系爭廠區稽查,於系爭廠區周界外(判定點:高坪三街與高坪六街交叉口,即系爭廠區西南側;風向:北)聞到有明顯油氣異味,乃以攜帶式氣體偵測器(PID)量測可燃性氣體濃度最高讀值為768ppb。
嗣進入廠區查察,發現系爭廠區內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作業程序(編號M29,下稱系爭製程)進行底油抽取作業,由編號R06儲槽(下稱系爭儲槽)抽取底油至三相分離機,分離出廢油泥及油水,因未裝置油氣收集及處理設備,系爭廠區周界外散布明顯可聞油氣異味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現場並以PID量測可燃性氣體濃度最高讀值為6815ppb,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爰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舉發,現場依法令規定填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並拍攝稽查照片存證。嗣被告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於開立裁處書前,以109年3月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932030200號函請原告提出陳述意見,原告雖提出書面意見陳述,惟經被告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於109年3月16日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於109年7月30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猶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經查,本件起因被告機關於原告系爭廠區周界外下風處(判定位置:高坪三街與高坪六街交叉口;即系爭廠區西南側;風向:北)發現有油氣異味,惟周遭除原告廠區外,另有小港焚化爐亦於附近,並位在當時判定位置之北方,且焚化爐焚化時,亦有可能產生油氣異味,依當時風向及位置,確有可能使被告機關人員產生誤認。且日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已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得更明確判定異味污染源,然當時被告機關人員僅憑主觀嗅覺判斷,並直覺認為異味污染源係源自原告之系爭廠區,更未至附近可能產生油氣異味之場所稽查,顯屬主觀率斷。甚者,被告機關除未採行上述檢測之標準方法外,系爭裁處書內容亦未說明該異味之特定成分屬油槽R06所有,顯然無法認定異味為原告所洩漏,更無法適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1之規定,故被告機關開罰,顯然於法無據。
(二)次查,嗣被告機關人員於同日22時32分,至原告系爭廠區內油槽處,現場以攜帶式氣體偵測器(PID)量測最高讀值為6815ppb,即6.815ppm,遠低於高雄市設備元件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公私場所設備元件揮發性有機物之洩漏淨檢值不得大於2,000ppm。」之規定,足徵關於揮發性有機物之管制及排放定有明確標準,且當時量測最高讀值為6.815ppm,明顯低於2,000ppm,既然法規定有標準值,則被告機關理應依據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作為舉發標準,然被告機關卻在現場量測最高讀值僅6.815ppm下,逕自開罰,顯然有違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之規定。
(三)再者,被告機關人員前往原告系爭廠區內油槽處,當時已深夜,油泥分離作業已停止作業多時,故絕無可能係原告廠區內產生異味。當時被告機關人員將攜帶式氣體偵測器
(PID),靠近少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少雄公司)設置之離心機下方帆布接管出口處採集異味,該帆布接管下方出口處方有味道,相距超過30公分之距離即無味道,當時被告機關人員亦明確知悉,故顯然該異味絕無可能飄至遙遠的廠區以外,足徵廠區外測得之油氣異味與帆布接管的味道無關。此外,少雄公司承攬本件入槽清洗及減廢處理工程時,現場備有油氣收集及處理設備,同時內有活性碳可吸附異味,將氣體導入活性碳處理後始排放,同時使用中和劑之水霧機將可能產生的氣體凝結下來,於作業時均符合設有油氣收集及處理設備之規定,此點業經被告機關於109年2月27日(即本件案發之前一日)11點30分前來查看屬實,且若當時未設有油氣收集及處理設備,被告機關人員於前一日前往查看時,即可發現異味,並鎖定異味來源加以開罰,何必待隔日發現異味卻無法確定異味來源,僅憑主觀認定而對原告開罰,顯然被告機關之認定單純流於主觀。
(四)縱認本件異味之產生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仍不應以原告為受裁罰人員。經查,系爭油槽之入槽清洗及減廢處理工作,係由少雄公司承攬,開工日期為109年1月17日,契約工作內容為入槽清洗及減廢處理,少雄公司應自備無人入槽機械清洗設備、三相分離減廢設備及油氣處理清除VOC degassing等設備,執行原油槽內油泥清理工作。油泥三相分離時所產生之油氣,需要以除臭設備進行回收處理後再排放,三相分離機屬少雄公司所有、管理及使用,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少雄公司屬於雇主,而原告屬於事業單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規定,行為人應屬少雄公司。再者,依原告與少雄公司訂定採購契約明確規定,因油泥三相分離時所產生之油氣,須以除臭設備進行回收處理後再排放,相關預防措施均已約定於承攬契約中,且原告於發包過程中,已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工程安全及協議組織會議中,協議由少雄公司指派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而由原告設置監造人員監控施工進度及品質,因此倘仍認有違規事項,少雄公司與原告為承攬關係,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應對少雄公司處罰,而非原告。
(五)綜合上述,原處分有所違誤,應予撤銷。訴願決定竟未詳察,率爾駁回原告訴願,亦顯有違誤,應併予撤銷等語。原告爰聲明: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經被告於系爭時間派員至系爭廠區稽查時,於判定位置發現明顯可聞油氣異味,以PID量測可燃性氣體最高濃度為768ppb。嗣進入系爭廠區查察,發現係廠區內系爭製程進行底油抽取作業,由儲槽(編號:R06)抽取底油至三相分離機分離出廢油泥及油水,惟未設置油氣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油氣異味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被告稽查人員依據環保署101年4月26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令暨執行準則規定,於判定位置查察以「油氣異味」據以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並判定該氣味來自於原告之系爭廠區,且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6條及第33條所揭明,其意旨自明,除繪製及記錄判定異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外,並做成稽查紀錄,且有錄影影片可稽。再查,稽查當時,被告稽查人員於判定位置以真空鋼瓶採集樣品經分析成分組成:丁烷、2-甲基丁烷、戊烷、2-甲基戊烷、3-甲基戊烷及辛烷有明顯較高濃度,參照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安全資料表,上開成分氣味分別是丁烷為沼氣或類似汽油味、2-甲基丁烷為酒精味、戊烷為類似汽油味、2-甲基戊烷為汽油味、辛烷為類似汽油味,被告稽查人員以「油氣異味」描述現場氣味,洵屬有據。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43條規定: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被告經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核認原告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舉發,續以同法第67條第1項後段裁處,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周遭除被告廠區外,另有小港焚化爐亦於附近,且位置位於當時判定位置之北方,且焚化爐焚化時亦可能產生油氣異味云云。惟查,被告稽查人員稽查當時所在判定位置,係位於系爭廠區周界外下風處,而原告所主張之焚化爐之位置,又位於判定位置之下風處,且該焚化爐係以燃燒方式處理一般廢棄物,縱焚化爐處理過程有異味產生,亦應為「燃燒異味」,而非原告所主張「油氣異味」,且該氣味為常人得可輕易辨別。再查,被告稽查人員進入系爭廠區內查察,稽查當時油泥作業已停止作業,惟於作業區,仍明顯可聞殘餘油氣異味散布於空氣中,於作業區內空地處,以PID量測可燃性氣體濃度最高讀值為0000ppb,此有稽查紀錄及稽查照片可稽。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無提出相關實證以實其所說,是其主張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原告又主張:經被告人員現場以攜帶式氣體偵測器(PID)量測最高讀值為6815ppb,即6.815ppm,遠低於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之規定云云。惟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係屬行為罰,即發現污染行為並確認污染來源,即該當處分要件。次查按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檢查之實施方式,採用官能檢查方式測定惡臭時,係由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明定。再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該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授權訂定,係於母法授權之立法目的及範圍內,針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之測定採樣過程、計算方式及排放上限等事項為細節性、技術性規範,倘違反該標準者,應依同法第56條規定處罰,核與本件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依同法第67條規定裁處無涉。復參酌環保署102年9月3日環署空字第1020070237號函釋意旨,現行針對公私場所排放惡臭(異味)污染之管制方式有二,除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排放標準外,另有同法第32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空氣污染行為,惟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及第32條兩者規範之對象及方法,均不相同,並無適用優先順序或擇一適用之限定,亦無法規競合情事。查被告確認原告有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並非以採樣檢測方式為之,而係由稽查人員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執行準則第3條、第4條第2款及第5條等規定進行官能檢查,故本件實與經環保署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採樣檢測不合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所定排放標準之情形,分屬不同違規態樣。再所謂物質之「嗅覺閾值」,係指可聞到該分子存在之最低濃度,惟可聞到分子存在,並不等同於法令所欲規範該物質會造成空氣污染物濃度之程度,是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會超過各該物質之嗅覺閾值。綜上,稽查人員所為查證及違規事實之認定,自不受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測定方法及規範標準值限制,原告之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解,洵不足採。
(四)原告再主張:少雄公司承攬本件入槽清洗及減廢處理工程時,現場備有油氣收集及處理設備,同時內有活性碳可吸附異味,將氣體導入活性碳處理後始排放,同時使用中和劑之水霧機將可能產生的氣體凝結下來,於作業時均符合設有油氣收集及處理設備之規定,此點業經被告於109年2月27日(即本件案發之前一日)11點30分前來查看屬實云云;及原告雖又主張:倘仍認有違規事項,少雄公司與原告為承攬關係,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應對少雄公司開罰而非原告云云。惟查,經審視原告「R-06原油槽無人入槽清洗及減廢處理工作說明書」(下稱油槽清洗及減廢處理工作)可知,上開工作預計施工期間為108年12月18日至109年6月30日止,再查被告自109年1月7日起至2月28日接獲於判定位置鄰近地區陳情異味之案件,共計16件次,足可證原告清洗及減廢處理工作開始後,即有異味污染鄰近地區情事。本件事件產生明顯油氣異味散布於空氣中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原告所屬二橋油庫廠區內,依上開施工期間及陳情案件發生時間,足證違規行為顯非一時,然原告對於少雄公司於系爭廠區內之違規行為卻未任何禁止之舉,按經驗法則判斷,可得推知少雄公司係受原告之指示;或經原告默示同意產生油氣異味之污染行為,參照民法第224條規定,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法理,自難免除應負之行政責任;且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原告之故意、過失。又原告基於所有(管理)權人之身分,本即對於系爭廠區具有直接管理能力,該廠區即屬原告之管轄區並為可得支配之範疇。準此,少雄公司固因履行民事契約,而為原告進行原油槽底油抽取作業,然於少雄公司從事入槽清洗及減廢處理工作時,原告對於少雄公司仍負有指揮監督管領力,並對原告所管領之系爭廠址範圍負有採取適當設施,防止產生明顯油氣異味散布於空氣之義務,以避免發生空氣污染行為。故原告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致達到發生與積極行為相同之結果,核屬不作為之行政不法行為。換言之,原告怠於防止危害事實之發生,仍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之課責對象,被告自得予以依法處分。
又查本件既經民眾多次陳情,被告參酌陳情內容及調查研判異味可能來源,於109年2月24日再次接獲陳情後,即於同日21時10分及21時50分進入系爭廠區稽查,稽查當時雖未發現有污染情事,但仍告知原告員工應加強異味相關污染防制,倘有發現污染情事將依法查處。復於同年2月27日日間入廠查察,發現系爭廠區內進行清洗及減廢處理工作,研判陳情案件污染原應為入槽清洗及減廢處理工作所造成,並告知原告員工應善盡管理之責,以防止污染情事之發生。原告對少雄公司未善盡指揮監督管領之責,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縱任污染情事發生,且於本事件發生後又推責於少雄公司,顯見其主張為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五)至於本件裁罰額度部分,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前揭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及附表規定,本事件審酌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本事件污染行為無涉及毒性污染排放,核定污染程度(A)=1,危害程度(B)=1。再查本事件發生後前一年內,原告自本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無違反同一法令紀錄,本次為第1次,核定污染特性(C)=1,綜上,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1項後段暨上開附表,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污染程度因子(A)×危害程度因子(B)×污染特性(C)×10萬,是以,本事件裁處原告罰鍰額度=A×B×C×10萬=1×1×1×10萬元=10萬元,再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暨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及其附件一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用促其踐行改善之義務,亦屬允當,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被告109年2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環保稽查記錄工作單(參原處分卷第3頁)、佐證照片暨採證錄影光碟(參原處分卷第4-5頁)、被告109年3月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號舉發暨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函及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6-8頁)、原告陳述意見書(參原處分卷第9-13頁)、被告109年3月1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932453300號函暨系爭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15-19頁)、R-06原油槽無人入槽清洗及減廢處理工作說明書(參原處分卷第32-35頁)、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場工程安全及協議組織會議紀錄(參原處分卷第36-45頁)、安全資料表(參原處分卷第46-49頁)、訴願決定書(參原處分卷第69-82頁)、環保署101年4月26日環署空字第1010033791號令(參原處分卷第119-120頁)、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許可證字號: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0000-00號、參原處分卷第121-17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參原處分卷第172-174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安全資料表(參原處分卷第175-206頁)、環保署102年9月3日環署空字第1020070237號函(參原處分卷第207-209頁)及小港區大坪頂地區1-2月異味陳情案件彙整表(參原處分卷第210-212頁)等件;暨原處分卷宗及訴願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本件被告採樣之明顯油氣異味氣體是否為原告系爭廠區所排放?被告稽查及裁罰程序是否合乎規定?原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鎖定惡臭之管制規定有二種方式,其一為該法第32條規定之行為管制;其二為該法第20條之排放標準。前者乃係禁止因燃燒廢棄物或稻草、營建工程施工、棄置廢棄物、使用揮發性有機物,致造成明顯之粒狀污染物、塵土飛揚、惡臭逸散或有毒氣體產生之空氣污染行為。稽查人員利用官能檢查方式如目視及嗅覺,直接判定是否有該類空氣污染行為,而毋須予以量測定量。而後者係為限制污染源之污染排放不得超過規定之限值,在排放管道及周界採用以定量方式量測其排放濃度,透過儀器檢查可確實獲得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濃度,並藉由與排放標準比對後,確認污染源是否違反規定。二者之管制方式既異,所應適用之規範自屬有別。因前者之行為管制,係直接由稽查人員利用目視及嗅覺判定公私場所是否構成空氣污染行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3項乃授權環保署訂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俾為執行之準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5條固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記載有關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姓名、污染源名稱及位置、稽查時間、稽查判定位置與污染源位置之相關性、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等事項,然其究非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排放標準稽查時所應遵循之規範。實則環保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之排放標準管制,係依同法第20條第2項訂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為之,此與前開行為管制之規定,顯有差異。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系爭廠區之系爭製程進行底油抽取作業,由系爭儲槽抽取底油至三相分離機,分離出廢油泥及油水,惟未設置油氣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油氣異味散布於空氣中,經稽查人員以官能檢查,認定確有排放臭氣之污染行為,致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故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並非適用同法第20條規定處罰原告。是原告主張現場以攜帶式氣體偵測器(PID)量測最高讀值為6815ppb,即6.815ppm,遠低於高雄市政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高雄市設備元件標準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關於2,000ppm之規定,其主張顯係混淆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及第32條之規定,並不可取,先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規定:「(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3項)第1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第85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第2項)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而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之規定:「違反條款:第31條第1項(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現行法第32條第1項)。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60條,工商廠場處罰10萬元至100萬元‧‧‧(現行法第67條)。污染程度(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3.0;危害程度(B)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5。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污染特性
(C)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A×B×C×10萬元‧‧‧。」末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三)再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法第31條(即現行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4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第8條:「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二、雖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三、貯放或輸送設施未密封或加蓋。」
(四)經查,原告於系爭廠區從事系爭製程,案經民眾陳情有空氣污染情事,被告乃於109年2月28日22時32分派員至系爭廠區稽查,並於系爭廠區周界外下風處(判定位置:高坪三街與高坪六街交叉口;即系爭廠區西南側;風向:北),發現明顯油氣異味,以攜帶式氣體偵測器(PID)量測可燃性氣體最高濃度為768ppb,並現場以真空鋼瓶採集氣體。嗣被告人員再進入查察,發現原告廠區內以系爭製程進行底油抽取作業,由系爭儲槽抽取底油至三相分離機分離出廢油泥及油水,因未設置油氣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油氣異味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被告稽查人員乃於現場作成稽查紀錄單,並由原告系爭廠區現場人員簽名確認無誤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現場稽查照片、採證錄影光碟、被告109年3月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932030200號舉發暨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函、小港區大坪頂地區1-2月異味陳情案件彙整表(參原處分卷第3-7頁、第210-212頁)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被告現場採樣之氣體經送驗分析後,其成分為丁烷(373ppb)、2-甲基丁烷(444ppb)、戊烷(666ppb)、2-甲基戊烷(325ppb)、3-甲基戊烷(187ppb)及辛烷(182ppb),此有109年3月13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可按(參原處分卷第172-174頁)。復參照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安全資料表,上開成分之氣味:丁烷為沼氣或類似汽油味、2-甲基丁烷為酒精味、戊烷為類似汽油味、2-甲基戊烷為汽油味、辛烷為類似汽油味,故稽查人員以「油氣異味」描述現場氣味,尚屬合理。再依據系爭製程所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許可證字號: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0000-00號)所載,系爭製程主要產品有煤油、燃料油及液化石油氣,與上開採樣氣體成分相類似。綜合以上事證相互以觀,足認本件被告所採樣之惡臭氣體確為原告系爭廠區所排放,洵堪認定。
(五)原告雖主張:周遭除被告廠區外另有小港焚化爐亦於附近,且位置位於當時判定位置之北方,且焚化爐焚化時亦可能產生油氣異味云云。惟參酌稽查當時稽查地點風向為北風,而原告所主張之焚化爐之位置,雖位於判定位置之上風處,縱焚化爐處理過程有異味產生,亦應屬該焚化爐係以燃燒方式處理一般廢棄物而產生之「燃燒異味」,而非「油氣異味」,且該氣味為常人得可輕易辨別。復經本院檢視被告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載明略以:「稽查情形概述‧‧‧一、稽查當時人員於上址廠外下風處(高坪3街與高坪6街交叉口)發現有明顯油氣異味散布於空氣中,現場使用PID檢測最高數值為768ppb,並於周界進行鋼瓶採樣,‧‧‧。二、會同廠區人員於廠區內查察,發現(M29)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作業程序,編號(R06)儲槽稍早(廠方人員表示作業時間至16時左右)進行底油抽取作業,抽取過程係由儲槽(R06)底油抽取後送至三相分離機後,分離出廢油泥及油水,其分離機於分離過程未設有油氣收集及處理設備,致油氣異味逸散於空氣中致污染情事,另人員於現場時,廠方人員表示已無作業,惟現場仍有殘留油氣異味散布於空氣中,現場使用PID檢測讀值最高為6,815ppb,其廠內油氣異味與廠外油氣異味相符。」等語(參原處分卷第3頁),並有原告系爭廠區之現場人員簽名確認在案,足徵被告於系爭廠區周界外下風處發現之氣味及其採樣之氣體,均應係由原告廠區內所散逸無誤,原告上揭主張,顯無足採。
(六)原告又主張:現場以攜帶式氣體偵測器(PID)量測最高讀值為6815ppb,即6.815ppm,遠低於高雄市設備元件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之規定云云。惟按高雄市設備元件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為降低高雄市(以下簡稱本市)石化業揮發性有機污染排放,維護空氣品質及市民健康,特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本標準。」;復參環保署102年9月3日環署空字第1020070237號函釋載明略以:「‧‧‧現行針對公私場所排放油煙、惡臭(異味)污染之管制方式,包括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本法第20條)及空氣污染行為(本法第31條)兩種,一般家庭亦屬公司場所,其烹飪過程中可能產生之油煙、惡臭(異味)等空氣污染物及空氣污染行為,自應符合前揭規定。‧‧‧本法第20條及第31條兩者規範之對象及方法均不相同,並無適用優先順序或擇一適用之限定,亦無法規競合情事。」(參原處分卷第207頁)等語。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係屬行為罰,即發現污染行為並確認污染來源,即該當處分要件;另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則係針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之測定採樣過程、計算方式及排放上限等事項為細節性、技術性規範,二者規範對象及方法均不相同,已如前述,本件係以原告有貯放揮發性物質致產生異味污染之行為,經被告稽查人員直接依官能檢查之方式,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直接判定原告是否有構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毋須再採樣予以量測定量,核與依「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採樣檢測不合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所訂標準者,應依同法第62條規定處罰之情形,係屬二事。故原告主張:本件未依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測量,顯屬被告之主觀率斷云云。惟原處分係經被告依據前揭執行準則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及第8條之規定,於系爭廠區周界外下風處查察,以油氣異味據以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並依官能檢查方法,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判定該氣味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且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稽查現場,並繪製及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且做成稽查紀錄等情,認定原處分之稽查程序符合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等法令規定,洵無不合。再者,本件乃屬突發、非常態的排放空氣污染物,且為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其稽查時機稍縱即逝,若堅持須進行採樣後,再依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檢驗,恐緩不濟急。矧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1條規定,該準則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3項規定訂定,足見被告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第4條第2款及第5條規定判定惡臭污染行為,自屬有據。故原告上開主張,要屬對法規之誤解,均無足採。
(七)原告又主張:少雄公司承攬原告本件入槽清洗及減廢處理工程時,現場備有油氣收集及處理設備,同時內有活性碳可吸附異味,將氣體導入活性碳處理後始排放,同時使用中和劑之水霧機將可能產生的氣體凝結下來,於作業時均符合設有油氣收集及處理設備之規定,此點業經被告機關於109年2月27日(即本件案發之前一日)11點30分前來查看屬實云云。惟經本院檢視「R-06原油槽無人入槽清洗及減廢處理工作說明書」及「小港區大坪頂地區1-2月異味陳情案件彙整表」可知,被告自109年1月7日至2月28日接獲於判定位置鄰近地區陳情異味案件共16件次,足證於系爭廠區開始入槽清洗及減廢處理工作後,鄰近地區即開始有異味污染之情事。原告再主張:倘仍認有違規事項,少雄公司與原告為承攬關係,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應對少雄公司開罰,而非原告云云。惟查,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行政罰法第7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原告所定上開入槽清洗及減廢處理工作說明之內容可知,其工作地點位於系爭廠區,並對上開工作之範圍、項目、方法、器具及後續處理等項目,均有詳細規範,並設有監造部門及人員,原告基於系爭廠區管理權人之身分,對於系爭廠區具有直接管理及支配之能力,自得對少雄公司及相關工作人員隨時督導查核。縱本件違規事實係因少雄公司從事系爭儲槽清洗及底油抽取作業所致,惟原告未盡其督導之責而有過失,自亦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仍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八)末查,本件原告之違章行為,被告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污染程度因子
(A)判定為1;無發生毒性污染物污染,危害程度因子(B)判定為1;另原告於本次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發生日(含)前1年內,無違反同一法令紀錄,本次為第1次,污染特性(C)判定為1,依上開附表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污染程度因子(A)×危害程度因子(B)×污染特性
(C)×10萬元=1×1×1×10萬元=10萬元,而處以原告罰鍰1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以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均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俱無可採,且原告於本件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則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命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