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號
民國109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瑞逸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代 表 人 梁東山訴訟代理人 林岳宏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拖吊保管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3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辦理車牌繳銷後,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道路(下稱系爭地點)。嗣於同年5月23日發現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及左後視鏡受損,於同年月26日報案。經被告仁美派出所警員蘇昱嘉至現場處理,見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依法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當場移置保管系爭車輛。後經被告更正原告之違規事實為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規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高市交通局)即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600元(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系爭車輛遭移置保管而需支付移置保管費10,000元(下稱系爭費用),請求被告返還,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程序(下稱系爭作業程序)規定,車主在場是不予移置,員警未依系爭作業程序處理,違法移置保管系爭車輛,,應返還原告系爭費用。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費用。
三、被告則以:依法律優位原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當場移置保管系爭車輛,洵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第12條第4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第85條之3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係指只須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尚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而同條項「未領用有效牌照」,自係指懸掛已非有效牌照,亦即曾領用牌照已遭註銷、吊銷之情形。而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其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部分之裁罰標準,區分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的行為態樣,及衡酌該等行為態樣於交通違規稽查時,以「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者相對於「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者,較不易辨識及查明車輛所有人,對公益侵害相對情節較重,而為不同之裁罰,並無違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繳銷系爭車輛牌照後,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因於108年5月23日發現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及左後視鏡受損,於同年月26日報案,經被告仁美派出所警員蘇昱嘉現場處理,以原告有將未懸掛號牌之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之違規事實舉發,填掣舉發通知單,並當場移置保管系爭車輛,其移置費(1,000元)及保管費(9,000元)共計10,000元。後經被告更正原告之違規事實為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規定,高市交通局即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暨處理細則第45條之規定,以系爭裁決書為系爭處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警員蘇昱嘉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報案紀錄單、被告108年7月30日書函、高市交通局108年8月6日函文、系爭裁決書、系爭車輛移置費及保管費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高雄市妨害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收費標準等附卷可稽(本院交字卷第65、75至94頁反面、113、123、125頁、本院簡字卷第111至114頁),並經證人蘇昱嘉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簡字卷第120至12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三)由上可知,原告於員警舉發前,即已自行將系爭車輛牌照繳銷並停放於系爭地點,是於員警到場處理前,系爭車輛即已處於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之狀態,故員警到場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規定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系爭車輛,自屬有據。嗣雖經被告更正原告所違反為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規定,高市交通局並以該規定為據而開立系爭裁決書為系爭處分,然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不主張撤銷系爭處分(本院交字卷第133頁、本院簡字卷第120頁),則依同條項規定,員警當場移置保管亦無違誤。據此,原告支付之系爭費用乃依前揭規定需支出之費用,原告主張員警違法移置保管系爭車輛,應返還系爭費用等語,顯屬無據。
(四)原告雖主張:依系爭作業程序規定,車主在場是不予移置等語。惟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已明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除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處罰外,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員警自應依法執行。而原告所舉系爭作業程序規定,其中雖有車輛所有人在場舉發不予移置之作業流程(本院交字卷第21頁),然系爭作業程序規定係依據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5項授權訂定,自不得抵觸母法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顏珮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