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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陳瑞逸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鄭永祥上列原告因車輛拖吊保管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一、二點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以起訴狀表明完整之起訴聲明(即原告所欲請求本院判決返還車輛保管費及拖吊費之金額)暨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請求裁判之法律依據、請求權基礎等),應予具狀補正,及提出相對應之證據。並提出其繕本或影本1份。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如請求金額超逾40萬元,應徵收裁判費4,000元,且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扣除已繳納之300元,應繳納1,700元,未據原告繳納,有程式上之欠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顏珮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裁判案由:車輛拖吊保管
裁判日期:2020-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