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續收字第928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邱豐光代 理 人 謝佳育
方家琪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BUI THI LINH(裴氏領)(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裴氏領)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09 年6 月7 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 │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 項): ││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 │2.受收容人有下列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 自行出國之虞: ││ │在臺無固定住居所。 ││ │前自原合法雇主處脫逃。 ││ │無足夠之出國旅費。 │├───────┼───────────────────────┤│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情形 │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 │ 害生命之虞。 ││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 │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4 第 2 項後段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