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176號原 告 陳錦凡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7日竹監裁字第50-BOD062737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7日所為之竹監裁字第50-BOD06273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其陳述意旨略以:本件以行車紀錄器後視影像檢舉後方車輛闖紅燈,惟上開影像並未包含被檢舉車輛行徑方向之號誌,屬違規事實不明確,依法應不予舉發;復參照其他用路人之檢舉案例,均確實未予以舉發裁罰,本件既然屬同樣之行為態樣,依法應不予舉發;且本件檢舉人並未具名,故應不予舉發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已就上開同一事件,業已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經本院於108年10月14日以108年度交字第77號判決駁回;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交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猶表不服,經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9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再提出抗告,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交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均已確定之事實,此有各該裁判書在卷可稽。原告又於109年9月30日就原處分申請重開行政程序,經被告以109年10月13日竹監企字第1090309038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遂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查,原告前已就上開同一事件,業已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經本院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及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在案,是本件同一訴訟標的已為既判力之效力範圍所及。茲原告就同一事件,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顯然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