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93號
民國110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寶華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18日新北裁催48-Z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6日10時53分許,駕駛車主泰欣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泰欣通運公司)所有之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346.67公里之岡山地磅站(下稱系爭違規地點)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交通組警員陳建豪依採證影片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曾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10年1月22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0125號函查復略以:「旨揭車輛裝載貨物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46.67公里處(岡山地磅站),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違規。該車輛於109年4月16日10時51分行經動態地磅所磅得之重量(18,883公斤)及沿路CCTV影像資料,該車確為載重車輛,且該時段靜態地磅並未停磅,第2門架上之資訊可變標誌(CMS)亦未顯示該輛車牌,其未依規定進入地磅站過磅事實明確,本大隊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車主仍不服,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係空車北上,空車無須進入地磅站,且地磅站存在誤差,原告之車輛載重不可能超重達18餘公噸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行經系爭違規地點第一門架位置設置之動態地磅站時,依此有原舉發單位提供之統計資料可知,系爭大貨車初步測得之總重量為18.883噸,故本件原告行經第一門架動態地磅經測得之數值顯屬超載,又系爭違規地點第二門架處之閃光黃燈屬於一般處分,原告自受該號誌燈號效力規制所及,而應有配合進行過磅之義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6號行政判決亦採同旨)。次按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之規定,乃係在使可能超重之車輛有受檢義務,以測得其實際重量後方能判斷是否有超載之事實,本件原告既經第一門架動態地磅初步測得之重量為超重之結果,並經第二門架閃光黃燈指示受檢,即生本條所定之受檢義務,原告拒不受檢而行經該地,即違反本條規定而應受處分。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大貨車之重量不可能重達18餘公噸,已經於當日行經系爭動態地磅第一門架前分別於上午7時許、8時許及10時許三次卸貨云云,並檢附相關之銷貨單據在案。惟渠等單據究未能表彰上下貨物之具體時間及貨物之重量,亦未能證明原告於該三次卸貨之間或之後之車輛總重,要難證明原告行經系爭地磅站第一門架之當時總重未達測得之重量。退步言之,縱令第一門架動態地磅之初步測得數據並非精確,然系爭動態地磅之設立本意即在使「可能超重」之車輛有過磅秤重之義務,違反此等義務即有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之適用,至事實上究有超載與否,則容需原告配合過磅方能確認而不爭。
(三)原告又主張:其於當日14時許回到國道上,並行經四處地磅站且均未受測得超載云云。惟查,原告行經系爭第一門架動態地磅站之時間為上午10時近11時許,與其下午14時後陸續行經4處地磅站相隔已久,時間與空間上已非密接,故縱令原告於當日下午行經4處地磅站未受測得過載,仍無法擔保其於是日10時51分許行經第一門架動態地磅站時之重量亦未過載,是原告所述,俱不能作為其拒絕過磅之理由,應予駁回之。
(四)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件原告駕駛車輛,明知須過磅仍未予以過磅,已如前述,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139、157頁)、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參本院卷第147頁)、原告駕駛執照影本(參本院卷第150頁)、泰欣通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參本院卷第151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書(參本院卷第161、163頁)、舉發機關110年1月22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0125號函(參本院卷第165頁)、國道1號岡山北向動態地磅站未依規定行駛車輛統計資料(參本院卷第169頁)、採證影片截圖之照片3幀(參本院卷第171-173頁)、國1岡山北向主線篩選式動態地磅圖示(參本院卷第179頁)、系爭大貨車車籍查詢(參本院卷第181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185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於前開時、地,是否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 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次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二)經查,原告於109年4月16日10時53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346.67公里之岡山地磅站時,因有「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交通組警員陳建豪依採證影片逕行舉發等情,業經舉發機關110年1月22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0125號函查復略以:「旨揭車輛裝載貨物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46.67公里處(岡山地磅站),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違規。該車輛於109年4月16日10時51分行經動態地磅所磅得之重量(18,883公斤)及沿路CCTV影像資料,該車確為載重車輛,且該時段靜態地磅並未停磅,第2門架上之資訊可變標誌(CMS)亦未顯示該輛車牌,亦未規定進入地磅站過磅事實明確,本大隊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參本院卷第165頁);並有採證影片截圖之照片3幀(參本院卷第171-173頁)及採證影片光碟(存於本院卷第185頁內)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自陳:「當時車流量很大,我沒有注意到上面LED燈顯示的車號,且我當時空車沒有載貨,所以開在中線車道」等語(參本院卷第211頁),足徵原告亦承認其有「未進入地磅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又主張:伊係空車北上,空車無須進入地磅站云云。然查,前揭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處罰態樣,為「拒絕過磅」之行為,係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至於汽車實際上是否超載、超重均非所問,核與同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罰行為人「汽車裝載超重」行為之目的有別,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從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
2 款及處理細則第45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之處分,核無違法之處。再考諸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立法意旨,係為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依照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並授予警察機關加強稽查且以裁罰及強制過磅之權限,以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危害行車安全。亦即,立法者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稽查人員之指揮過磅之義務,且不問是否有超重、超載之情事,未遵守或不服從指揮者,即科以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是系爭大貨車於未依規定過磅時,即已違反上開規定,而舉發員警究有無令系爭大貨車強制過磅,則在所不問,亦不影響本院對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四)再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是處罰條例科處交通違規之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之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始足當之。然原告僅空言系爭大貨車行經岡山地磅站時係空車無載貨云云,惟經本院檢視國道1號岡山北向動態地磅站未依規定行駛車輛統計資料(參本院卷第169頁)及系爭大貨車車籍查詢資料(參本院卷第181頁)可知,系爭大貨車通過動態地磅站時,所磅得之重量為總重18,883公斤、核重15,000公斤、超載重量3,883公斤,非如原告所稱系爭大貨車當時無載貨,且原告迄今均未提出相應之證據(系爭大貨車行經岡山地磅站確係空車),原告僅憑「系爭大貨車係空車」之片面之辭,又無充足之反證,於舉發機關證稱該動態地磅站及車牌辨識系統裝置確實正常運作之情況下,本院實難對原告之上開交通違規,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處理細則第45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之處分,核無違法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裝載貨物於上述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之交通違規,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