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3號
民國109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鍾德興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鄭永祥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17時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段、美中路口(下稱系爭違規路口),因有「紅燈左轉(西往北)」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美濃分駐所警員吳俊德當場目睹後,遂於美中路外側車道吹哨,並以右手持紅旗指向原告並示意停車,惟原告於迴轉後加速逃逸,又衍生「經警方示意攔停而不從並且迴轉加速逃逸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交通違規,均經員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08年12月31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9年3月19日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0970391300號函檢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查復略以:「職在高雄市○○區○○路一段、美中路口執行交通大執法勤務,見00000000號車行駛中正路一段西往北方向闖紅燈左轉美中路,警方立即於美中路外側車道(攔查點)吹哨及揮舞紅旗示意攔停之動作,但該車見警攔查後隨即迴轉沿美中路北往南逃逸,違規事實明確,警方依法開立舉發單」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2月21日開立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即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另以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即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之處分(以上二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承認有闖紅燈的交通違規;但沒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的行為,因伊駕駛系爭機車於離系爭違規路口紅燈號誌前30公尺時,經同方向路人告知有皮包從機車掉下來,伊隨即迴轉欲找皮包,並非拒絕稽查而逃逸。又舉發機關於2分鐘內開立2張舉發違規通知單,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8年12月16日17時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在系爭違規路口,因有「紅燈左轉(西往北)」、「經警方示意攔停而不從並且迴轉加速逃逸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美濃分駐所警員吳俊德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年3月19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09703913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又原告業已經坦承有闖紅燈的違規行為,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主張:伊駕駛系爭機車於離系爭違規路口前30公尺時,經同方向路人告知有皮包從機車掉下來,伊隨即迴轉欲找皮包,並非拒絕稽查而逃逸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經檢視採證影片(0000000攔查不停密錄器攔查畫面)可見:在畫面時間17:14:07處,原告行駛於車道線附近,員警對原告吹哨(1短音),並以紅旗指向原告方向;在畫面時間17:14 :10處,原告停止於員警前方之車道中,員警揮舞紅旗示意原告停靠路側,此時員警位於原告正前方,該路段僅有原告1台機車行駛中;在畫面時間17:14:11(答辯狀誤載為19:14:11)處,員警以左手向原告招手,原告車身開始左偏,員警緩步上前進入內側車道,原告則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後駛離;在畫面時間17:14:18處,員警複誦車牌為000-00000,直至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徵員警原係站立於外側車道前方,與行駛於外側車道左緣之原告間視線並未受阻,且員警已走向原告正前方並持續以紅旗指向原告方向,吹哨示意原告靠邊停車,始見原告車輛停止於車道中間數秒後,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後駛離,以遠離員警位置刻意規避員警攔查,故原告所稱迴轉欲找皮包,而非拒絕稽查逃逸云云,顯非屬實。又本件舉發員警已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二)項第7款第5目規定,多次以短促吹哨聲呼叫原告路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應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屬事後卸責之飾詞,不應採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於2分鐘內開立2張舉發違規通知單,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云云。惟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違法之行為如評價為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縱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亦僅能依同法第24條規定裁罰;如認係數行為,則應依同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至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參閱法務部102年7月2日法律字第10203505020號函釋)。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係以行車未遵守交通號誌(例如闖紅燈),而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予以處罰,故闖紅燈係以「作為」之方式違反禁止闖紅燈駕車之不作為義務;至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係以「不作為」之行為方式違反作為義務,二者應屬數行為,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其理甚明。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67、69、71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73、75、77、79頁)、舉發機關109年3月19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0970391300號函檢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81、83頁)、彩色採證照片8幀及Google地圖實景相片(參本院卷第85-91、93頁)、原告108年12月31日陳述書(參本院卷第95-97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99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是否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部分: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及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0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亦規定甚明。
2.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8 年12月16日17時5分許在系爭違規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年3月19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0970391300號函檢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81、83頁)、彩色採證照片8幀(參本院卷第85-91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99頁內)等件附卷可稽。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對於伊於高雄市○○區○○路一段、美中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09頁)。又本件既係舉發員警吳俊德當場目睹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並錄影採證後,依職權開單逕行舉發,則揆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核屬依法有據。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猶向前直行,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原處分以原告有闖紅燈論處,要無違誤之處。
(二)就原告是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部分:
1.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同細則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次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2項第7款第5目規定:「7.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
(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 號解釋參照)。查上開注意事項為處罰條例第60條所定交通勤務警察之上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或交通勤務警察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2.原告雖主張:伊駕駛系爭機車於離系爭違規路口前30公尺時,經同方向路人告知有皮包從機車掉下來,伊隨即迴轉欲找皮包,並非拒絕稽查逃逸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經本院檢視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載明略以:「職警員吳俊德於108年12月16日16-18時在高雄市○○區○○路一段、美中路口執行交通大執法勤務,於108年12月16日17時5分見普通重型機車00000000號行駛中正路一段西往北方向闖紅燈左轉美中路,警方見渠之違規行為立即於美中路外側車道(攔查點)吹哨及揮舞紅旗示意攔停之動作,但該車見警攔查後隨即迴轉加速逃逸,該車不服稽查加速沿美中路北往南逃逸‧‧‧。」等語(參本院卷第83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並檢視卷附之採證影片(0000000攔查不停密錄器攔查畫面)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17:14:07處,原告行駛於車道線附近,員警對原告吹哨(1短音),並以紅旗指向原告方向;在畫面時間17:14:10處,原告停止於員警前方之車道中,員警揮舞紅旗示意原告停靠路側,此時員警位於原告正前方,該路段僅有原告1台機車行駛中;在畫面時間
17:14:11處,員警以左手向原告招手,原告車身開始左偏,員警緩步上前進入內側車道,原告則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後駛離;在畫面時間17:14:18處,員警複誦車牌為000-0000,直至影片結束;又勘驗檢視採證影片(0000000攔查不停逃逸蒐證畫面)可見:在影片時間00:12:27處,美中路方向號誌轉為綠燈(中正路一段號誌為紅燈),中正路一段有1台黑色小客車停等紅燈;在影片時間00:12:32處,原告車輛自黑色小客車右側通過後左轉,此時美中路方向號誌仍為綠燈,直至影片結束,此有本院之勘驗報告2份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117-129頁)。足徵依前揭說明,可見員警站立於路口中間吹哨並以右手持紅旗指向原告並示意停車,可證明本件舉發員警已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二)項第7款第5目規定,以手勢、指揮棒、吹哨以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騎乘機車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騎乘機車離去。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2分鐘內開立2張舉發通知單,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時之法律效果。所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例如○○○區○○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產生明顯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者,除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處以罰鍰外,同時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2款或第3款應科處罰鍰之規定。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爰為第一項規定,並明定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及裁處最低額之限制。」等語。又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亦明示:「一、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等語。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此係應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予以處罰之行為,故此部分係原告以「作為」之方式違反禁止闖紅燈駕車之不作為義務;至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則係應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予以處罰之行為,此部分則係以「不作為」之方式違反作為義務。故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二違規行為,其違反之行為態樣各別,違背數法律規定之立法目的、且各該規定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係屬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自應分別處罰,並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殊不值採。
(四)綜上,原告於上開時、地,既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洵無不合。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