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37 號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7號原 告 楊智能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鄭永祥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2日17時12分駕駛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口,因有「紅燈左轉」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龍華派出所警員藍國元當場攔停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曾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逕行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間違規遭員警現場開單,而伊習慣於短期內繳納,避免加重罰鍰,至於繳款日期事隔一年多,早已忘記,但確有繳款,今事隔一年半內原告未接獲被告任何通知,繳款證明早已不見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7年7月22日17時12分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口,因有「紅燈左轉」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龍華派出所警員藍國元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109年5月19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971612100號函附卷可稽。

且原告對於伊有違規遭員警現場開單之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於107間年違規遭員警現場開單,但伊習慣於短期內繳納,避免加重罰鍰,至於繳款日期事隔一年多,早已忘記,但確有繳款,今事隔一年半內原告未接獲被告任何通知,繳款證明早已不見云云。惟查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為之處罰,性質上乃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裁罰性處分,是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處罰時效,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為之裁罰性處分,自有其適用。按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警開立舉發通知單,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僅屬交通主管機關據以裁罰之依據,並非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終局性裁罰處分,行為人因交通違規遭開立舉發違規通知單後,迄至移送交通主管機關裁罰之期間,處罰條例並未設有時效之規定,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而原告本件之違規時間為107年7月22日,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被告於109年2月18日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逕行裁決,並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裁罰時效期間。且本件即於3年內裁決並完成送達程序,故原處分即屬有效。

(三)另查,本件違規罰鍰之繳款紀錄為「查無資料」,復經函詢四大超商均表示無「00000000」或「B00000000」任何相關繳費紀錄可稽,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亦有規定。是依前該規定,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該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應歸由主張之當事人負擔。故原告上開主張,顯為事後辯解之詞,殊不足採。故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35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7、39頁)、楠梓分局109年5月19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971612100號函(參本院卷第41頁)、繳費查詢報表(參本院卷第45頁)暨萊爾富、全家、OK及統一四大超商之函覆資料(參本院卷第47-55頁)等件可資參憑,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原告是否業已繳納本件之交通違規罰鍰?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另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二)經查,原告於107年7月22日17時12分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口,因有「紅燈左轉」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龍華派出所警員藍國元當場攔停舉發,並由員警現場開單之事實,為原告不爭執(參原告之起訴狀,本院卷第10頁),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伊於107間年違規遭員警現場開單,但伊習慣於短期內繳納,避免加重罰鍰,至於繳款日期事隔一年多,早已忘記,但確有繳款,今事隔一年半內原告未接獲被告任何通知,繳款證明早已不見云云。惟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既主張其業已繳納交通罰鍰,即應就其確有繳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空言主張已繳納云云,卻無法提出任何已繳納之證明文件,實難可採。且本件違規罰鍰之繳款紀錄,經查詢「繳費查詢報表」為「查無資料」(參本院卷第45頁);再經被告向萊爾富、全家、OK及統一四大超商查詢之結果,業據該四大超商回函表示均無「車牌00000000號機車」或「B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之任何相關繳費紀錄可查(參本院卷第47-55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該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自應歸由主張之當事人負擔。故原告主張業已繳納罰款云云,顯為事後辯解之詞,殊不足採。

(四)又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為之處罰,性質上乃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裁罰性處分,是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處罰時效,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為之裁罰性處分,自有其適用。按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警開立舉發通知單,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僅屬交通主管機關據以裁罰之依據,並非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終局性裁罰處分,行為人因交通違規遭開立舉發違規通知單後,迄至移送交通主管機關裁罰之期間,處罰條例並未設有時效之規定,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而原告本件之違規時間為107年7月22日,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被告於109年2月18日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逕行裁決,並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裁罰時效期間。且本件即於3年內裁決並完成送達程序,故原處分即屬合法有效。而原告復無法舉證業已繳納本件交通罰鍰之事實,則被告據以裁處,自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不能採信,而原處分亦無違法之處,故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