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2號原 告 吳敏豪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1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SK0000000號、民國109年1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SK0000000號及民國109年4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SK0000000號等26件裁決之處分(即共28件裁決處分,各該裁決書之編號詳如附表「裁決日期及裁決書號碼」欄所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起訴逾期駁回部分: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高市交裁字第32-SK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民國108年12月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在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同戶籍地址),即高雄市永安區之郵政機關(即永安郵局),並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8年12月14日起計算30日,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109年1月17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又原告於108年12月7日改設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高市交裁字第32-SK0000000號裁決書,並於109年1月17日寄存送達於上○○○區○○○○○路郵局,並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9年1月27日起計算30日,至109年2月26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此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21頁、223頁)。惟原告遲至109年4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其起訴狀之收文戳可按(參本院卷第9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上開高市交裁字第32-SK0000000號、第32-SK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無理由駁回部分: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鄭永祥,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淑娟,並經張淑娟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109年6月2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406506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9年6月14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93054401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49、2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3月19日至108年1月17日止,於行經臺南市○區○○○○路段時,因分別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分別填掣如附件編號3至28號所示之舉發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附件編號3至28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09年1月20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9年2月18日以南市警交執字第1090080660號函查復略以:「‧‧‧二、查旨案車號(00000000)28件違規案均係微電腦測速自動照相逕行舉發案件,並有採證相片為據,依法予以舉發,惟該舉發單及採證相片因送達未遇,均依法送達尚無違誤。」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40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逕行就原告附表編號3至28號所示之交通違規,共開立26件裁決書(下合稱本件裁決書),各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新臺幣1,400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按附表編號3至28號之罰鍰共計31,800元整,記違規點數26點,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受舉發時因戶籍遷於永安區,於108年12月7日遷回原住居地岡山區,故對於違規事項完全不知情,伊於108年7月28日於監理服務網繳納燃料費時,查詢亦未有交通違規紀錄,係伊至郵局領取掛號信時,方得知有28件之超速違規,且總共有28件違規案,為何監理所只給26件裁決書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年3月19日至108年1月17日期間,行經臺南市○區○○○○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年2月18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090080660號函及109年5月22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090257082號函在卷可稽,原告對於伊有「超速行駛」之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受舉發時因戶籍遷於永安區,於108年12月7日遷回原住居地岡山區,故對於違規事項完全不知情,伊於108年7月28日於監理服務網繳納燃料費時,查詢亦未有交通違規紀錄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是以,民眾依法令向公務機關登記之地址,即有以該址為住所之意,方能發生公務上之公法效力。故民眾向戶政機關所為「戶籍地址」登記;或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為「車籍地址」登記亦是,渠以該址為公務上合法送達地址,蓋無疑問,且車籍有變更者應報請變更登記,不報請變更者,可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另為配合政府便民政策,倘民眾於監理機關申請者有「通訊地址」者,將優先以該址送達,倘通訊地址未能送達(無此人無此址)者,再改以戶籍送達。又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未晤受領人時,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4條參照)。經查,原告之戶籍地址自105年1月12日起即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迄108年12月7日起改設於「高雄市○○區○○路○○○號」,而舉發機關於107年4月至108年2月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按上揭原告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巷○○○○號)郵遞送達未晤,即依同法第7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寄存於高雄永安郵局。故前揭之系爭違規通知單既已合法寄存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址,於原告並未變更戶籍地址、亦未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陳報於監理機關之情況下,原告片面遷徙住、居所、未辦理異動及陳報新址,使公路監理機關無從得知應受送達人住、居所變更,僅能就應受送達人依戶籍地或車籍地推定之住所地送達文書,而致將此不利益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原告。故舉發機關依法送達與寄存送達,在程序上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伊於108年7月28日於監理服務網繳納燃料費時,查詢並未有交通違規紀錄等語,應係指監理服務網所提供之「汽機車燃料費查詢繳納」畫面中,「查無汽燃費延遲繳納產生之罰鍰」,並非意指「查無交通違規罰鍰」;原告倘欲查詢交通違規罰鍰欠繳金額,可由監理服務網所提供之「交通違規查詢繳納」畫面中查詢。
(三)原告又主張:伊總共有28件違規案,為何監理所只給26件裁決書云云。惟查,高市交裁字第32-SK0000000、32-SK0000000號等2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郵寄原告戶籍地址,分別於108年12月11日、109年1月17日寄存於永安郵局、仁壽路郵局完成送達,已如前述,故原告於109年4月10日向被告申請裁決時,僅得申請其餘尚未裁決之26件裁決書,故原告所稱「承辦人以2件裁決書超過期限為由,不給予裁決書」之說詞,應屬誤解。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高市交裁字第SK0000000、SK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107-110頁)、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及送達證書各26件(參本院卷第107-162頁)、高市交裁字第SK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15、221頁)、高市交裁字第SK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17、223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共26件(參本院卷第163-213頁、第219頁)、舉發機關109年2月18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090080660號書函(參本院卷第231頁)、原告109年1月20日陳述意見書(參本院卷第235頁)、機車車籍查詢(參本院卷第243頁)、遷徙紀錄資料查詢(參本院卷第244頁)、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參本院卷第245、257-25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參本院卷第259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明(參本院卷第267-273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分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內」共26項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7條之2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末按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附表所述時、地,分別有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內」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年2月18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090080660號書函查復載明:「‧‧‧查旨案車號(00000000)28件違規案均係微電腦測速自動照相逕行舉發案件,並有採證相片為據,依法予以舉發,惟該舉發單及採證相片因送達未遇,均依法送達尚無違誤」等語(參本院卷第231頁)。復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及送達證書各26件(參本院卷第107-162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明(參本院卷第267-273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且原告對於伊有「超速行駛」之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有上開共26項超速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伊均未曾收到相關舉發通知單或違規照片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是以,民眾依法令向公務機關登記之地址,即有以該址為住所之意,方能發生公務上之公法效力。故民眾向戶政機關所為「戶籍地址」登記;或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為「車籍地址」登記亦是,渠以該址為公務上合法送達地址,蓋無疑問。且車籍有變更者應報請變更登記,不報請變更者,可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另為配合政府便民政策,倘民眾於監理機關申請者有「通訊地址」者,將優先以該址送達,倘通訊地址未能送達(無此人無此址)者,再改以戶籍送達。又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未晤受領人時,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4條參照)。經查,原告之戶籍地址自105年1月12日至108年12月7日前,設於「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此與系爭機車之車籍地址為同址,此有原告之戶政資料查詢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57-259頁)。且觀諸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可知本件違規時間為107年6月6日至108年1月17日之間,而「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於108年12月7日之前,確為原告之戶籍地址及車籍地址無誤;又原告亦未曾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住居所地址,而本件共26份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均係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交由郵政機關送達,並按原告上揭戶籍地址郵遞送達後,因未晤原告,依法即改由郵政機關寄存在永安郵局而完成送達等情,此亦有送達證書26份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第112-162頁),故本件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均已完成合法之送達程序,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另主張:總共有28件違規案,為何監理所只給26件裁決書,承辦人以2件裁決書超過期限為由,不給予裁決書云云。經查,原告之戶籍經多次遷移後,最後於108年12月7日由「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遷入「高雄市○○區○○路○○○號」,迄今原告仍設籍在「高雄市○○區○○路○○○號」等情,此有原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44、257-258頁)。復查,108年11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SK0000000號、109年1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SK0000000號等2件裁決書,以郵寄分別送達至原告「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高雄市○○區○○路○○○號」之戶籍地址,惟因未能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故乃改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分別於108年12月11日、109年1月17日寄存於永安郵局、仁壽路郵局之方式而完成送達等情,此有高市交裁字第32-SK0000000、32-SK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15、217、221、223頁)在卷可稽。足徵原告主張:總共有28件違規案,為何監理所只給26件裁決書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既確實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26項交通違規,則被告逕就原告附表編號3至28號所示之交通違規,共開立本件共26紙裁決書,並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新臺幣1,400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按附表編號3至28號之罰鍰共計31,800元整,記違規點數
26點),洵屬於法有據。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附表:
┌──┬────┬─────┬─────┬──────┬────┬───┬────┬────┬───┐│編號│受處分人│違規車牌號│原舉發通知│裁決日期及裁│違規時間│違規地│違規 │違反法條│處罰 ││ │ │碼 │單號碼 │決書號碼 │ │點 │事實 │ │主文 ││ │ │ │ │ │ │ │ │ │ │├──┼────┼─────┼─────┼──────┼────┼───┼────┼────┼───┤│1 │吳敏豪 │00000000號│SK0000000 │108年11月26 │107年3月│臺南市│汽車駕駛│道路交通│罰鍰新││ │ │普通重型車│ │日高市交裁字│19日16時│南區台│人行車速│管理處罰│臺幣壹││ │ │ │ │第32-SK09196│48分 │17線 │度,超過│條例第40│仟捌佰││ │ │ │ │21 │ │ │規定之最│條 │元整,││ │ │ │ │ │ │ │高時速逾│ │並記違││ │ │ │ │ │ │ │20公里至│ │規點數││ │ │ │ │ │ │ │40公里以│ │1點。 ││ │ │ │ │ │ │ │內 │ │ │├──┼────┼─────┼─────┼──────┼────┼───┼────┼────┼───┤│2 │同上 │同上 │SK0000000 │109年1月9日 │107年4月│臺南市│汽車駕駛│同上 │罰鍰新││ │ │ │ │高市交裁字第│13日17時│安南區│人行車速│ │臺幣壹││ │ │ │ │32-SK0000000│39分 │安明路│度,超過│ │仟伍佰││ │ │ │ │ │ │ │規定之最│ │元整,││ │ │ │ │ │ │ │高時速20│ │並記違││ │ │ │ │ │ │ │公里以內│ │規點數││ │ │ │ │ │ │ │ │ │1點。 │├──┼────┼─────┼─────┼──────┼────┼───┼────┼────┼───┤│3 │同上 │同上 │SK0000000 │109年4月10日│107年6月│臺南市│汽車駕駛│同上 │罰鍰新││ │ │ │ │高市交裁字第│6日17時 │南區台│人行車速│ │臺幣壹││ │ │ │ │32-SK0000000│33分 │17線 │度,超過│ │仟肆佰││ │ │ │ │ │ │ │規定之最│ │元整,││ │ │ │ │ │ │ │高時速逾│ │並記違││ │ │ │ │ │ │ │20公里至│ │規點數││ │ │ │ │ │ │ │40公里以│ │1點。 ││ │ │ │ │ │ │ │內 │ │ │├──┼────┼─────┼─────┼──────┼────┼───┼────┼────┼───┤│4 │同上 │同上 │SK0000000 │109年4月10日│107年6月│同上 │汽車駕駛│同上 │罰鍰新││ │ │ │ │高市交裁字第│8日17時 │ │人行車速│ │臺幣壹││ │ │ │ │32-SK0000000│22分 │ │度,超過│ │仟貳佰││ │ │ │ │ │ │ │規定之最│ │元整,││ │ │ │ │ │ │ │高時速20│ │並記違││ │ │ │ │ │ │ │公里以內│ │規點數││ │ │ │ │ │ │ │ │ │1點。 │├──┼────┼─────┼─────┼──────┼────┼───┼────┼────┼───┤│5 │同上 │同上 │SK0000000 │109年4月10日│107年6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高市交裁字第│25日8時5│ │ │ │ ││ │ │ │ │32-SK0000000│分 │ │ │ │ │├──┼────┼─────┼─────┼──────┼────┼───┼────┼────┼───┤│6 │同上 │同上 │SK0000000 │109年4月10日│107年6月│同上 │汽車駕駛│同上 │罰鍰新││ │ │ │ │高市交裁字第│26日7時 │ │人行車速│ │臺幣壹││ │ │ │ │32-SK0000000│50分 │ │度,超過│ │仟肆佰││ │ │ │ │ │ │ │規定之最│ │元整,││ │ │ │ │ │ │ │高時速逾│ │並記違││ │ │ │ │ │ │ │20公里至│ │規點數││ │ │ │ │ │ │ │40公里以│ │1點。 ││ │ │ │ │ │ │ │內 │ │ │├──┼────┼─────┼─────┼──────┼────┼───┼────┼────┼───┤│7 │同上 │同上 │SK0000000 │109年4月10日│107年6月│同上 │汽車駕駛│同上 │罰鍰新││ │ │ │ │高市交裁字第│27日7時 │ │人行車速│ │臺幣壹││ │ │ │ │32-SK0000000│57分 │ │度,超過│ │仟貳佰││ │ │ │ │ │ │ │規定之最│ │元整,││ │ │ │ │ │ │ │高時速20│ │並記違││ │ │ │ │ │ │ │公里以內│ │規點數││ │ │ │ │ │ │ │ │ │1點。 │├──┼────┼─────┼─────┼──────┼────┼───┼────┼────┼───┤│8 │同上 │同上 │SK0000000 │109年4月10日│107年7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高市交裁字第│9日7時56│ │ │ │ ││ │ │ │ │32-SK0000000│分 │ │ │ │ │├──┼────┼─────┼─────┼──────┼────┼───┼────┼────┼───┤│9 │同上 │同上 │SK0000000 │109年4月10日│107年7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高市交裁字第│10日8時 │ │ │ │ ││ │ │ │ │32-SK0000000│ │ │ │ │ │├──┼────┼─────┼─────┼──────┼────┼───┼────┼────┼───┤│10 │同上 │同上 │SK0000000 │109年4月10日│107年7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高市交裁字第│12日7時 │ │ │ │ ││ │ │ │ │32-SK0000000│59分 │ │ │ │ ││ │ │ │ │ │ │ │ │ │ │├──┼────┼─────┼─────┼──────┼────┼───┼────┼────┼───┤│11 │同上 │同上 │SK0000000 │109年4月10日│107年7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高市交裁字第│13日7時 │ │ │ │ ││ │ │ │ │32-SK0000000│52分 │ │ │ │ ││ │ │ │ │ │ │ │ │ │ │├──┼────┼─────┼─────┼──────┼────┼───┼────┼────┼───┤│12 │同上 │同上 │SK0000000 │109年4月10日│107年7月│同上 │汽車駕駛│同上 │罰鍰新││ │ │ │ │高市交裁字第│16日7時 │ │人行車速│ │臺幣壹││ │ │ │ │32-SK0000000│50分 │ │度,超過│ │仟肆佰││ │ │ │ │ │ │ │規定之最│ │元整,││ │ │ │ │ │ │ │高時速逾│ │並記違││ │ │ │ │ │ │ │20公里至│ │規點數││ │ │ │ │ │ │ │40公里以│ │1點。 ││ │ │ │ │ │ │ │內 │ │ │├──┼────┼─────┼─────┼──────┼────┼───┼────┼────┼───┤│13 │同上 │同上 │SK0000000 │109年4月10日│107年7月│同上 │汽車駕駛│同上 │罰鍰新││ │ │ │ │高市交裁字第│17日7時 │ │人行車速│ │臺幣壹││ │ │ │ │32-SK0000000│45分 │ │度,超過│ │仟貳佰││ │ │ │ │ │ │ │規定之最│ │元整,││ │ │ │ │ │ │ │高時速20│ │並記違││ │ │ │ │ │ │ │公里以內│ │規點數││ │ │ │ │ │ │ │ │ │1點。 │├──┼────┼─────┼─────┼──────┼────┼───┼────┼────┼───┤│14 │同上 │同上 │SK0000000 │109年4月10日│107年7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高市交裁字第│18日7時 │ │ │ │ ││ │ │ │ │32-SK0000000│45分 │ │ │ │ ││ │ │ │ │ │ │ │ │ │ │├──┼────┼─────┼─────┼──────┼────┼───┼────┼────┼───┤│15 │同上 │同上 │SK0000000 │109年4月10日│107年7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高市交裁字第│19日7時 │ │ │ │ ││ │ │ │ │32-SK0000000│41分 │ │ │ │ │├──┼────┼─────┼─────┼──────┼────┼───┼────┼────┼───┤│16 │同上 │同上 │SK0000000 │109年4月10日│107年7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高市交裁字第│23日7時 │ │ │ │ ││ │ │ │ │32-SK0000000│57分 │ │ │ │ │├──┼────┼─────┼─────┼──────┼────┼───┼────┼────┼───┤│17 │同上 │同上 │SK0000000 │109年4月10日│107年7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高市交裁字第│25日7時 │ │ │ │ ││ │ │ │ │32-SK0000000│54分 │ │ │ │ ││ │ │ │ │ │ │ │ │ │ │├──┼────┼─────┼─────┼──────┼────┼───┼────┼────┼───┤│18 │同上 │同上 │SK0000000 │109年4月10日│107年7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高市交裁字第│26日7時 │ │ │ │ ││ │ │ │ │32-SK0000000│44分 │ │ │ │ │├──┼────┼─────┼─────┼──────┼────┼───┼────┼────┼───┤│19 │同上 │同上 │SK0000000 │109年4月10日│107年7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高市交裁字第│27日7時 │ │ │ │ ││ │ │ │ │32-SK0000000│52分 │ │ │ │ ││ │ │ │ │ │ │ │ │ │ │├──┼────┼─────┼─────┼──────┼────┼───┼────┼────┼───┤│20 │同上 │同上 │SK0000000 │109年4月10日│107年7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高市交裁字第│30日8時4│ │ │ │ ││ │ │ │ │32-SK0000000│分 │ │ │ │ │├──┼────┼─────┼─────┼──────┼────┼───┼────┼────┼───┤│21 │同上 │同上 │SK0000000 │109年4月10日│107年7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高市交裁字第│31日7時 │ │ │ │ ││ │ │ │ │32-SK0000000│25分 │ │ │ │ │├──┼────┼─────┼─────┼──────┼────┼───┼────┼────┼───┤│22 │同上 │同上 │SK0000000 │109年4月10日│107年8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高市交裁字第│1日8時2 │ │ │ │ ││ │ │ │ │32-SK0000000│分 │ │ │ │ ││ │ │ │ │ │ │ │ │ │ │├──┼────┼─────┼─────┼──────┼────┼───┼────┼────┼───┤│23 │同上 │同上 │SK0000000 │109年4月10日│107年8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高市交裁字第│6日7時55│ │ │ │ ││ │ │ │ │32-SK0000000│分 │ │ │ │ ││ │ │ │ │ │ │ │ │ │ │├──┼────┼─────┼─────┼──────┼────┼───┼────┼────┼───┤│24 │同上 │同上 │SK0000000 │109年4月10日│107年8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高市交裁字第│7日7時54│ │ │ │ ││ │ │ │ │32-SK0000000│分 │ │ │ │ │├──┼────┼─────┼─────┼──────┼────┼───┼────┼────┼───┤│25 │同上 │同上 │SK0000000 │109年4月10日│107年8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高市交裁字第│9日8時2 │ │ │ │ ││ │ │ │ │32-SK0000000│分 │ │ │ │ │├──┼────┼─────┼─────┼──────┼────┼───┼────┼────┼───┤│26 │同上 │同上 │SK0000000 │109年4月10日│107年8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高市交裁字第│20日7時 │ │ │ │ ││ │ │ │ │32-SK0000000│38分 │ │ │ │ │├──┼────┼─────┼─────┼──────┼────┼───┼────┼────┼───┤│27 │同上 │同上 │SK0000000 │109年4月10日│107年8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高市交裁字第│21日7時 │ │ │ │ ││ │ │ │ │32-SK0000000│28分 │ │ │ │ ││ │ │ │ │ │ │ │ │ │ │├──┼────┼─────┼─────┼──────┼────┼───┼────┼────┼───┤│28 │同上 │同上 │SK0000000 │109年4月10日│108年1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高市交裁字第│17日17時│ │ │ │ ││ │ │ │ │32-SK0000000│35分 │ │ │ │ ││ │ │ │ │ │ │ │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