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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60 號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0號原 告 楊鴻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鄭永祥,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淑娟,此有高雄市政府109年6月14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930544019號函、被告109年6月2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40650600號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1-3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1日9時10分許駕駛918-PLC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高雄市○○區○○○路○○巷○號時,因先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昭明派出所警員張宏瑋當場攔查,並採集原告尿液後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有「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第一、二級呈陽性反應)」之交通違規,遂依職權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曾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109年6月22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遭不明人士跟隨,遂騎車到友人家中2樓,隨後便遭3名自稱便衣員警強行入侵民宅要求盤查;本案伊刑事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警方未告知原告有何交通違規,為何事後還會有此裁決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8年6月11日9時1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至高雄市○○區○○○路○○巷○號時,因先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昭明派出所警員張宏瑋當場攔查,並採集原告尿液後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認原告有「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第一、二級呈陽性反應)」之交通違規,遂依職權逕行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年8月7日高市林分交字第1097248450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且原告對於有「染有吸毒惡習」及「騎車到友人家中」之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遭不明人士跟隨,遂騎車到友人家中2樓,隨後便遭3名自稱便衣員警強行入侵民宅要求盤查云云。惟按處罰條例之規定條文中,並無規定汽車駕駛人須於駕駛過程中飲酒或吸食毒品等物始須處罰,而係處罰駕駛汽車者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及有吸食毒品者,即須處罰。即該條文欲處罰者,非駕駛人駕駛過程中吸毒之行為,而係欲處罰駕駛人吸食毒品後已呈毒品陽性反應,猶為駕駛之行為。復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載明略以:「本分局昭明派出所巡佐李彥儀、警員張宏瑋及許天威在高雄市○○區○○○路與王公路口執行便衣巡邏勤務,發現原告正駕駛普通重機車(918-PLC)闖紅燈,警方立即尾隨在後,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將其攔停盤查,盤查時詢問原告有無攜帶違禁品,在原告上衣上方口袋所攜帶的香菸盒內查獲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香菸2支(內含一級毒品海洛因),於108年06月11日11時15分之調查筆錄內坦承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採集原告之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送驗,全案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等語。故依前揭員警之職務報告內容,足證原告係於駕駛機車之過程中,因闖紅燈為員警攔停,且經測試檢定原告確有吸食毒品之陽性反應,自已該當上開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其上開主張,顯係事後辯解之詞,殊不足採。

(三)原告又主張:伊刑事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警方未告知原告有何交通違規,為何事後還會有此裁決云云。惟按駕駛人於吸食毒品呈現陽性反應後,卻仍駕車,其所可能違反之法律包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2.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3.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雖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及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之性質,均屬對行為人不利益之處分,惟於此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復審酌該等規定所課予之法規上不作為義務,前者係禁止持有或施用第1級或第2級毒品之行為,後者乃針對施用毒品駕車之行為作規範,兩者處罰之違反法規上義務及所規範之行為,迥不相同。縱然行為人同時觸犯上開二規定,本質上仍應屬數行為,無所謂想像競合之情形產生,亦無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108年審訴字第854號宣示判決筆錄,以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4月在案,現又經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違反上開二法規上義務及觸犯該二條例所欲處罰之行為,既不相同,實難認為屬一行為,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綜上,原告既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117頁)、尿液檢驗報告(參本院卷第119頁)、詢問調查筆錄(參本院卷第121-126頁)、尿液採驗同意書(參本院卷第127頁)、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參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及現場舉發照片(參本院卷第133-141頁)及高雄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54號宣示判決筆錄(參本院卷第147-149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本件有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二)經查,原告於108年6月11日9時1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至高雄市○○區○○○路○○巷○號時,因先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昭明派出所警員張宏瑋當場攔查,並採集原告尿液後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認原告有「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第一、二級呈陽性反應)」之交通違規,遂依職權逕行舉發,並開單告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年8月7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0972484500號函(參本院卷第113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117頁)、尿液檢驗報告(參本院卷第119頁)、詢問調查筆錄(參本院卷第121-126頁)、現場舉發照片(參本院卷第133-141頁)等件附卷可稽,且原告對於伊有「吸食毒品」及「騎車到友人家中」之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伊遭不明人士跟隨,遂騎車到友人家中2樓,隨後便遭3名自稱便衣員警強行入侵民宅要求盤查云云。惟經本院檢視原告在舉發機關之詢問調查筆錄中陳述稱:「(員警問:你於何時?何地?遭警方攔停?)於108年6月11日9時0分許,我駕駛普通重機車(918-PLC),在高雄市○○區○○○路與王公路口交通違規(闖紅燈、東林西路【西向東】),警方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將我攔停,至我實施攔停盤查,警方詢問我是否有攜帶違禁品,並在我上衣左上方口袋所攜帶之香菸盒發現毒品,我就從我身上所攜帶之香菸盒取出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香菸2支【內含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給警方。」等語(參本院卷第122-123頁),足徵原告於調查筆錄中亦坦承係因闖紅燈遭員警攔停盤查,其上開主張,顯係事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復經檢視舉發員警張宏瑋之職務報告載明略以:「一、本分局昭明派出所巡佐李彥儀、警員張宏瑋及許天威於108年6月11日8時至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王公路口執行便衣巡邏勤務,發現原告正駕駛普通重機車(918-PLC)闖紅燈,警方立即尾隨在後,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將其攔停盤查,盤查時詢問原告有無攜帶違禁品,在原告上衣上方口袋所攜帶的香菸盒內查獲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香菸2支(內含一級毒品海洛因),於108年6月11日11時15分之調查筆錄內坦承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採集原告之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送驗,全案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二、‧‧‧檢測出原告尿液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回溯採集尿液(108年6月11日)前7天內體內有毒品反應,故職張宏瑋於108年8月21日依規定告發原告吸食毒品(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駕駛普通重機車(918-PLC)」等語(參本院卷第117頁)。故依前揭員警之職務報告內容,足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闖紅燈」及「自警方採尿送驗,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係由舉發員警當場目睹且以職務報告為據,另有尿液檢驗報告(參本院卷第119頁)為憑,堪信屬實。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查上開員警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四)原告又主張:伊本案刑事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警方未告知原告有何交通違規,為何事後還會有此裁決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第26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乃以同一行為事實觸犯刑事罰及行政罰規定為適用,倘如一行為事實同時該當同一或不同行政法規之數行政罰規定,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處理,而不論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抑或同法第24條規定,均以違規行為人所為之同一行為事實始有適用之餘地。經查,本件原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雖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54號宣示判決筆錄,以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判處原告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在案,此有高雄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54號宣示判決筆錄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147-149頁),現原告又經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部分,吊銷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然原告違反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處罰條例二法規之義務,及該二條例所欲處罰之行為,既不相同,實難認為屬一行為,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