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1號
民國109年7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重光即偉傑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廖文志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違規車輛之登記所有人為「偉傑企業行」,然偉傑企業行係獨資商號,並非法人,現任負責人為丙○○(按即原告),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95、97頁);並經本院查得偉傑企業行於民國95年11月22日,經辦理變更負責人為原告丙○○之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7月14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934302600號函所檢送之偉傑企業行商業登記抄本一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9-101頁),則原告之名稱自應記載為「丙○○即偉傑企業行」,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鄭永祥,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此有高雄市政府109年6月14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930544019號函、被告109年6月2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40650600號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3-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即偉傑企業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於民國108 年9月20日2時49分許,由不知名之駕駛人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八德北路686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先有「轉彎未打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澄觀派出所警員黃煜峰當場目睹,該員警即以鳴按喇叭、手勢並沿途鳴警笛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受檢,惟駕駛人卻未依規定停車接受稽查逕自駛離,因認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經舉發警員當場錄影採證後,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其上之車主姓名載為「偉傑企業行乙○○」)。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曾向被告提出陳述,且未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60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逕行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違規事實發生日並非伊所駕駛,當天係伊兒子乙○○將系爭車輛借予友人外出駕駛時所致,據乙○○之友人表示,當時開車往返途中,並未遭遇任何盤查與臨檢,何來拒檢逃逸之說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車主偉傑企業行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8年9月20日
2 時49分許,經駕駛而行經系爭路口,因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澄觀派出所員警黃煜峰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 年5月27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9718482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應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據伊兒子乙○○的友人所述,當時開車往返途中,並未遭遇任何盤查與臨檢,何來拒檢逃逸之說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在畫面時間02:49:17處,系爭車輛由巷口左轉,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在畫面時間02:
49:25處,員警按鳴機車喇叭並舉右手向右側揮動示意駕駛人停車,該車仍持續行駛;在畫面時間02:49:31處,員警再次按鳴機車喇叭,系爭車輛突然加速衝向路口,其車號為0000000,清晰可辨;在畫面時間02:49:34處,系爭車輛左轉,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員警鳴警笛開始追蹤;在畫面時間02:5 0:15處,系爭車輛黃燈右轉,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在畫面時間02:50:36處,系爭車輛左轉;在畫面時間02:50:53處,系爭車輛右轉,隨即失去蹤跡,直到影片結束。故依前揭說明,足證本件舉發員警已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二)項第7款第5目規定,以按鳴喇叭、手勢並沿途鳴警笛示意駕駛人路邊停車,然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駕駛人駕駛車輛離去。
(三)原告又主張:當天並非伊駕駛系爭車輛,而是伊兒子乙○○借給友人駕駛云云。惟查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可知所欲裁罰之對象固應為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然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乃賦予舉發機關得對特定交通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必須應行記明車號或車型等可資辨別之特徵後,查明汽車所有人之姓名及地址,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此乃因立法者因考量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係屬於迅速且稍縱即逝之動態交通違規行為,因舉發機關無法當場對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舉發,所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然於逕行舉發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而非汽車駕駛人之情形,依規定仍須針對汽車駕駛人為裁罰,因此方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設,其規制目的應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而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又依同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參照第1項之內容,應認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並非謂得更改各該法定裁罰對象之意,至多係在處罰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賦予其舉證之負擔。故如汽車所有人已能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即不得對之裁罰,方能遵守行政秩序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主義及有責性原則,且方能符合憲法對於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本保障。反之,若汽車所有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自無解於其依法應受之罰責。再者,依前揭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謂「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即係以汽車所有人為違章之人,而依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法律效果乃基於該條例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汽車所有人雖非駕駛人,但其所違反之行政法義務,乃係該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而非違規駕駛之規定。次查94年12月28日處罰條例修正公布第85條第1項規定之修正理由為:「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參諸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既係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究係交由何人駕駛,衡情應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又倘若僅課與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同條例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所規定時效之可能;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則上固以處罰行為人即駕駛人為主,例外始處罰汽車所有人,原告雖意圖反證其非駕駛人,惟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未將該車出借他人使用,而無前揭違規情事,復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自應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自難謂其無故意及過失而予以免責。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屬事後卸責之飾詞,不應採信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9、41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3、45頁)、舉發機關109年5月27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971848200 號函(參本院卷第49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51頁)、採證影片截圖1幀(參本院卷第53頁)、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55頁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參本院卷第95頁)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參本院卷第97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駕駛時,是否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原處分以原告為裁罰對象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同細則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次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2項第7款第5目規定:「7.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
(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 號解釋參照)。查上開注意事項為處罰條例第60條所定交通勤務警察之上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或交通勤務警察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二)經查,偉傑企業行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8 年9月20日2時49分許經駕駛行經系爭路口時,因先有「轉彎未打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澄觀派出所警員黃煜峰當場目睹,該員警即手持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並以鳴按喇叭及手勢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受檢,惟駕駛人卻未依規定停車接受稽查逕自駛離,因認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經舉發警員當場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於109年5月27日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971848200號函查復明:「‧‧‧查00-0000號車輛於108年9月20日2時49分,在高雄市○○區○○○路、八德北路686巷口,轉彎前未打方向燈,經本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明確手勢及按鳴喇叭示意停車實施交通稽查,惟該0000000號車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且逃逸過程仍不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行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詳如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本分局即蒐證後依法舉發‧‧‧」等語(參本院卷第49頁);並有舉發員警黃煜峰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51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55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當天並非伊駕駛系爭車輛,而是伊兒子乙○○借給友人駕駛,據該友人表示當天開車往返途中,並未遭遇任何盤查與臨檢,何來拒檢逃逸之說云云。惟參酌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如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離去,執勤員警當場追逐,雖非絕對不可,但衍生交通危險,有時甚至大於用路人本身之違規事項,且執勤成本及嚇阻違規之效用必將大減,且事後追查,亦未必可獲知真正違規行為之人,使交通違規之稽查取締徒生無謂成本,並有悖處罰條例第1條「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況原告遭警攔檢稽查,如認取締有誤或別有正當理由,可向執勤員警陳述說明,若仍有不服,可循申訴、裁決、行政訴訟等法定途徑謀求救濟,故如不聽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或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除原有違規情事依法處罰外,另設本條之處罰,用以杜絕僥倖,確保公益。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涵,應解釋為包括「經警攔停時拒絕停車而直接逃逸」之積極態樣;及「停車受檢後,消極不配合出示證件,或不提供可查知行為人確實身分之文件或資料而離去現場」之消極態樣,始合乎上開立法本旨。
(四)本院經檢視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載明略以:「一、職於10
8 年9月20日2-4時執行巡邏勤務,在高雄市○○區○○○路○○○巷發現自小貨車0000000號轉彎未打方向燈,上前攔查。二、經警方上前於○○區○○○路○○○ 巷口內以手勢示意靠邊停車受檢、及數聲喇叭提醒,該自小貨0000000號仍不停車,且該巷口內僅有該部車輛行駛,自小貨ZP-5669號拒絕停車受檢於○○區○○○路與八德北路686巷口處加速駛離,警方隨即開啟警報器,沿路尾隨途中行經八德北路,右轉八德東路,紅燈左轉八德南路,右轉京富路,尾隨至八德西路後不知自小貨0000000 號去向,故依法逕行舉發該違規車輛自小貨0000000 號。」等語(參本院卷第51頁)。復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片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02:49:17至02:49:19處,系爭車輛由巷口左轉,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在畫面時間02:49:25處,員警按鳴機車喇叭並舉右手向右側揮動示意駕駛人停車,該車仍持續行駛;在畫面時間02:49:31至02:49:33處,員警再次按鳴機車喇叭,系爭車輛突然加速衝向路口,車號為0000000 ,清晰可辨;在畫面時間02:49:34處,原告車輛左轉,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員警鳴警笛開始追蹤;在畫面時間02:50:
15處,系爭車輛黃燈右轉,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在畫面時間02:50:34至02:50:36處,系爭車輛左轉;在畫面時間02:50:53處,系爭車輛右轉,隨即失去蹤跡,直到影片結束,此有本院之勘驗報告一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81-93頁)。而依本院前揭勘驗之光碟影片觀之,本件舉發員警已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二)項第7款第5目規定,多次以按鳴喇叭、手勢並沿途鳴警笛示意原告車輛路邊停車,然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當時應即已知悉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故原告主張:據駕駛系爭車輛之該友人表示,當天開車往返途中,並未遭遇任何盤查與臨檢,何來拒檢逃逸之說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飾詞,不應採信。從而,舉發機關依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得偉傑企業行為汽車所有人,予以逕行舉發,並在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車主姓名」欄,填載為「偉傑企業行乙○○」後,再行移請被告裁決,被告復依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得偉傑企業行之負責人為原告,而續以原告為「受處分人」而予以裁處,均屬於法有據。
(五)原告固主張:當天系爭車輛並非伊所駕駛,而是伊兒子乙○○借予友人駕駛所致云云。惟查,依前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可知處罰條例所欲裁罰之對象固應為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然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乃賦予舉發機關得對特定交通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必須應行記明車號或車型等可資辨別之特徵後,查明汽車所有人之姓名及地址,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此乃因立法者因考量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係屬於迅速且稍縱即逝之動態交通違規行為,因舉發機關無法當場對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舉發,所為舉證責任之倒置規定;然於逕行舉發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而非汽車駕駛人之情形,依規定仍須針對汽車駕駛人為裁罰,因此方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設,其規制目的應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而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又依同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參照第1項之內容,應認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並非謂得更改各該法定裁罰對象之意,至多係在處罰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賦予其舉證之負擔。故如汽車所有人已能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即不得對之裁罰,方能遵守行政秩序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主義及有責性原則,且方能符合憲法對於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本保障;反之,若汽車所有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自無解於其依法應受之罰責。再者,依前揭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謂「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即係以汽車所有人為違章之人,而依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法律效果乃基於該條例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汽車所有人雖非駕駛人,但其所違反之行政法義務,乃該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而非違規駕駛之規定。次查94年12月28日處罰條例修正公布第85條第1項規定之修正理由為:「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參諸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既係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究係交由何人駕駛,衡情應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又倘若僅課與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同條例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所規定時效之可能;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並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合法送達於車主即原告後,原告未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即108年11月5日前,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一節,已如前述,且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73頁);且原告起訴時,亦未主張有不能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事由,則原告既自始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伊兒子乙○○之友人,則原告自應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該訴外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予該訴外人,被告即得另行通知該訴外人到案依法處理。詎原告遲至起訴後,始主張本件應歸責該訴外人云云,而其怠於履行系爭汽車所有人之義務,未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實際駕駛人之證據資料及文件,則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亦難認原告為無過失。準此,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為裁罰對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取,縱令本件確非原告駕駛車輛屬實,亦無由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七)末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另「獨資商號在行政訴訟裁判當事人欄,應以獨資商號主人為當事人,記載為『○○○即○○商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68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可知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於訴訟上亦無當事人能力,以該商號名義之營業,所生權利義務因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故於實體法上係以獨資經營商號之自然人作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於訴訟上則以該獨資經營商號之自然人作為當事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48號判決參照。因此,在以商號為處分相對人時,其處分書當事人即應記載「○○○即○○商號」,並將獨資商號主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等詳載於處分書內。經查,本件原處分所載受處分之人為「丙○○」(參本院卷第43頁),而依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內容所載:「偉傑企業行」為一獨資商號(參本院卷第97頁),並無獨立之人格,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部分即應記載為「丙○○即偉傑企業行」,原處分雖僅記載為丙○○,然此應屬誤寫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本旨及處分相對人之辨識,被告自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更正之,尚難認原處分有違法或無效之情形,併予敘明。
(八)綜上,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不合。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