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9號
民國109年9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智暄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翁鶴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緣被告之原任代表人即局長鄭永祥離職,自民國109年6月14日起改由代理局長張淑娟繼任,並由張淑娟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109年6月2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406506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9年6月14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930544019號函分別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3-36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依被告之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1月5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口即正修科技大學門口(下稱系爭違規路口),因先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華派出所警員郭勁南當場目睹而自後追趕後攔停;詎原告在員警稽查過程中,拒絕提供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等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證明文件,且消極不配合、不服從員警之稽查行為,舉發員警因認原告另涉有「不服從交通警察人員稽查舉發」之交通違規,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09年1月16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9年5月11日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970808500號函查復載明略以:「二、查0000000號車在高雄市○○區○○路段闖紅燈,經本分局員警依法攔停執行交通稽查,惟稽查過程中,陳民拒絕提供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等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證明文件,且消極不配合、不服從本分局員警稽查行為,經本分局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欲將陳民帶返勤務處所查證身分時,陳民即撥打110報案供出其身分,復經本分局員警查證身分屬實後,即依規定舉發」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5月18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4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起訴狀之內容載明主張:伊沒有闖紅燈,應由被告舉證,且伊已經主動撥打110告知身分,並無不服取締情況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經查,原告於109年1月5日14時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違規路口,因有「1.闖紅燈;2.不服從交通警察人員稽查」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大華派出所警員郭勁南當場目睹並舉發攔停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年5月11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970808500號函、109年6月23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9722033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沒有闖紅燈,應由被告舉證云云。惟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郭勁南擔服巡邏勤務,見0000000普重機車行駛澄清路(南向北),行經正修科技大學門口闖紅燈,經警方迴轉上前於大埤路(西向東)將車輛攔停,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等語。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009)可見:在畫面時間13:59:51處,員警於路口停等紅燈,此時畫面左上角行人號誌仍為綠燈倒數狀態,原告騎乘之機車由白色小客車左側通過;在畫面時間13:59:52處,原告機車通過行人號誌前方後直行,此時該行人號誌仍為綠燈倒數狀態(停止線位置約略與行人號誌齊平);在畫面時間13:59:53處,行人號誌轉為紅燈狀態,原告騎乘之機車(特徵為深色安全帽、棕色上衣、淺色長褲、淺色車身)仍往前行駛離開畫面,此時澄清路方向車流仍在停等紅燈;在畫面時間14:00:02處,澄清路方向車流起駛;在畫面時間14:00:17處,員警討論後決定追蹤原告機車,直至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徵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在所有車輛均已喪失路權下,仍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後直行,顯然並未依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行駛,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
(三)次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係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已有制止違規行為,詎汽車駕駛人不聽制止仍為違規行為,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為其處罰要件。考其86年1月22日立法理由:「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顯係特別針對「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惡性較重之違規駕駛人而設,倘汽車駕駛人並無不聽從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之較重大違規情形,僅係於停車接受稽查之際,因不願意配合應出示駕照、行照以供執法人員填製舉發通知單之要求,而有不服從稽查之情事,即應同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相繩之。
(四)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010)可見:在畫面時間
14:00:55處,員警攔停原告機車,其特徵(深色安全帽、棕色上衣、淺色長褲、淺色車身)與前述相符,員警隨後告知原告違規事項為「正修(科大)前面闖紅燈」;在畫面時間14:01:25處,員警詢問機車是誰的名字,原告未回應;員警再請原告提供身分證或身分證字號,原告亦不回應,並堅稱沒有闖紅燈;在畫面時間14:02:20處,員警再次請原告出示行照、駕照,原告仍不回應;在畫面時間14:03:08處,員警第3次請原告出示行照、駕照,原告仍不回應;在畫面時間14:03:32處,員警第4次請原告出示行照、駕照,原告仍不回應;另在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011)亦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14:03:44處,員警第5次請原告出示行照、駕照,原告仍不回應;在畫面時間14:04:
32處,員警詢問原告身分證字號幾號,原告不回應;在畫面時間14:04:38處,員警:身分證字號幾號,原告:我叫陳智暄,但是我忘記我的名字了,我有點忘記了;在畫面時間14:04:48處,員警:身分證、駕照?原告:我已經跟你講我叫陳智暄,我有點忘記了;在畫面時間14:05:17處,員警:車子誰的?不敢講喔?(原告未回應);在畫面時間14:06:00處,原告取出手機錄影蒐證,並快速喊話「我的身分證字號可能是000……00」,員警請原告再講一次,原告稱「我講了,是你沒聽到的,我有證據」;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012)可見:在畫面時間14:09:33處,員警打電話請人幫忙調全戶(意指全戶戶籍資料,即由車主證號試圖查詢原告身分);在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013)可見:在畫面時間14:11:17處,原告打電話稱:我被警察盤查,然後我說我叫陳智暄,身分證字號是Z000000000,現在盤查我,我告知我的身分,請問我現在可不可以走了;在畫面時間14:12:04處,員警:車主誰的名字?原告:自己查啊!我會怕啊(怒吼)!員警:你不出示車主身分,我怎麼知道你這台車怎麼來的;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014)可見:在畫面時間14:13:16處,原告提供身分證正本給員警,員警請原告出示行照;在畫面時間14:
13:43處,原告再次拿出手機蒐證,並開始激動地大吼大叫,直至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見員警已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之規定「攔停違規車輛-告知稽查事由及程序-查驗證照」,然原告停車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消極不配合員警查驗身分,已符合該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規定「(一)攔停舉發12.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1)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之違規態樣。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縱原告事後向110報案時已告知駕駛人身分,員警亦依其敘述內容查得原告身分,且原告事後提供身分證予員警查驗等情屬實,然原告於攔停受檢迄至員警查得原告身分,已歷時約10分鐘(14:00:55至14:
11:17),其消極不配合員警查驗身分之行為已然構成,尚無從解免其先前不服從稽查之違規責任。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屬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55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7、59頁)、舉發機關109年5月11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970808500號函(參本院卷第61-62頁)、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63頁)、系爭違規路口google街景截圖(參本院卷第67頁)、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參本院卷第69-72頁)、原告109年1月16日陳述意見書(參本院卷第73-74頁)、舉發機關109年6月23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第75頁)、採證影片截圖3幀(參本院卷第78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79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是否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再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又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違規稽查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2項第7款規定:「7.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
(1)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3)在稽查中藉故叫囂,尚未達妨害公務程度者。(4)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查系爭注意事項為處罰條例第60條所定交通勤務警察之上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或交通勤務警察適用法律之參考,亦併予敘明。
(三)經查,原告於109年1月5日14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違規路口時,因先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大華派出所警員郭勁南當場目睹而自後追趕後攔停;詎原告在員警稽查過程中,拒絕提供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等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證明文件,且消極不配合、不服從員警之稽查行為,舉發員警因認原告另涉有「不服從交通警察人員之稽查舉發」之交通違規,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業據舉發機關109年5月11日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查復載明略以:「二、查0000000號車輛於109年1月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本分局員警依法攔停執行交通稽查,惟稽查過程中,陳民拒絕提供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等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證明文件,且消極不配合、不服從本分局員警稽查行為,經本分局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欲將陳民帶返勤務處所查證身分時,陳民即撥打110報案供出其身分,復經本分局員警查證身分屬實後,即依規定舉發‧‧‧」等語(參本院卷第61頁),並有舉發員警郭勁南之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63頁)及採證影片截圖3幀(參本院卷第78頁)分別在卷可稽。故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交通違規,洵屬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伊沒有闖紅燈,應由被告舉證云云。惟經本院檢視舉發員警郭勁南之職務報告載明略以:「職警員郭勁南於109年1月5日12-14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4時00分見0000000普重機車行駛澄清路(南向北),行經正修科技大學門口闖紅燈,經警方迴轉上前於大埤路(西向東)將車輛攔停,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等語(參本院卷第63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並檢視卷附之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009)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13:59:51處,員警於路口停等紅燈,此時畫面左上角行人號誌仍為綠燈倒數狀態,原告機車由白色小客車左側通過;在畫面時間13:
59:52處,原告機車通過行人號誌前方後直行,此時該行人號誌仍為綠燈倒數狀態;在畫面時間13:59:53處,行人號誌轉為紅燈狀態,原告騎乘之機車(特徵為深色安全帽、棕色上衣、淺色長褲、淺色車身)仍往前行駛離開畫面,此時澄清路方向車流仍在停等紅燈;在畫面時間14:00:
02處,澄清路方向車流起駛;在畫面時間14:00:17處,員警討論後決定追蹤原告機車,直至影片結束,此有本院之勘驗報告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121-127頁),經核與前開員警職務報告之內容,並無齟齬之處。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猶向前直行,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原處分以原告有闖紅燈論處,要無違誤之處。
(五)原告又主張:伊已經主動撥打110告知身分,並無不服取締情況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並檢視卷附之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010)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14:00:54處,員警攔停原告機車,其特徵(深色安全帽、棕色上衣、淺色長褲、淺色車身)與前述相符,員警隨後告知原告違規事項為「正修(科大)前面闖紅燈」;在畫面時間14:01:12至14:02:19處,員警詢問機車是誰的名字,原告未回應;員警再請原告提供身分證或身分證字號,原告亦不回應,並堅稱沒有闖紅燈;在畫面時間14:02:20處,員警再次請原告出示行照、駕照,原告仍不回應;在畫面時間14:03:
08處,員警第3次請原告出示行照、駕照,原告仍不回應;在畫面時間14:03:32處,員警第4次請原告出示行照、駕照,原告仍不回應;另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011)亦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14:03:44處,員警第5次請原告出示行照、駕照,原告仍不回應;在畫面時間14:04:32處,員警詢問原告身分證字號幾號,原告不回應;在畫面時間14:04: 38至14:04:48處,員警稱:身分證字號幾號,原告陳稱:我叫陳智暄,但是我忘記我的名字了,我有點忘記了。員警稱:身分證、駕照?原告陳稱:我已經跟你講我叫陳智暄,我有點忘記了。員警稱:出生年月日?哪個陳?哪個智?哪個暄?原告陳稱:你們今天把我帶回去,把我打一頓,我再跟你們講。員警稱:我們不會打,我幹嘛打你;在畫面時間14:05:17處,員警稱:車子誰的?不敢講阿。原告陳稱:對啊,我不敢講,說不定我是通緝犯;在畫面時間14:06:00處,原告取出手機錄影蒐證,並快速喊話「我的身分證字號可能是000……00」,員警請原告再講一次,原告稱「我講了,是你沒聽到的,我有錄影,我有錄影」;又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012)亦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14:09:33處,員警打電話請人幫忙調全戶(戶籍謄本);又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013)亦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14:11:15處,原告打電話稱:我現在被一群警察盤查,然後我說我叫陳智暄,身分證字號是Z000000000,他們現在盤查我,我告知我的身分,請問我現在可不可以走了;在畫面時間14:12:02處,員警稱:車主誰的名字?原告陳稱:自己查啊!我會怕啊(怒吼)。員警稱:你不出示車主身分,我怎麼知道你這台車怎麼來的,麻煩出示行照,沒有行照還是要帶回去查;又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014)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14:13:16處,原告提供身分證正本給員警,員警請原告出示行照;在畫面時間14:13:43處,原告再次拿出手機蒐證,並開始激動地大吼大叫,要警察讓他走,並叫警察不要過來,並有用頭撞樹之動作,警員制止,並告知不要自殘、不要傷害自己、不要激動,要冷靜,原告仍持續很激動並躺在地上,警察持續勸說不要自己傷害自己,要冷靜,不要自殘,不然這樣要保護管束,因為要保護他‧‧‧警察再次對原告說只單純問車主是誰,請他不要激動,不要自殘,並告知會保護他,要他冷靜,不要傷害自己;又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015)清晰可見:警察持續勸說要原告告知車主是誰或拿出行照也可以,原告起來拿起1份資料,說上次也是發生一樣的事情,他告大隊長傷害,但地檢署還罰他5,000元,並說現在還發生一樣的事情,這樣不會抓狂嗎?員警稱:車主是誰?原告陳稱:是我爸。員警稱:你爸叫什麼名字?原告陳稱:陳瑞雄。員警稱:你剛才為何不講?為何不講?原告陳稱:要鬧成這樣子嗎?員警稱:是你鬧,還是我鬧,你大聲,我也可以大聲。原告陳稱:我被警察打。員警稱:我有打你嗎?我哪裡打你;在畫面時間14: 17:20處,原告陳稱:你要開罰單你就騎過來嗶嗶,你在尾隨我。員警稱:如果你覺得有問題,歡迎,看你有什麼管道,歡迎你喔。原告陳稱:違規你們要拍到啊。員警稱:我有拍啊。另一位員警稱:不會無緣無故找你麻煩。原告陳稱:我希望這一張罰單不要再開給我。員警稱:我一定開,會害怕喔。原告陳稱:會怕,我怕警察。員警稱:看得出來,看得出來,會怕就好。原告陳稱:我有考過警察。員警稱:恭喜你好不好,那你沒有上,那你沒有當警察。原告陳稱:我不想當。員警稱:恭喜你‧‧‧,直至影片結束,此有本院勘驗報告一份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129-161頁)。
(六)故依上開勘驗警員稽查過程之內容可知,警員攔停系爭機車後,已明確告知原告其違規之情節,請其出示證件,惟原告除向員警爭執其並未闖紅燈,對於員警請求出示證件一節,均以不回應或陳稱「忘記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不知道機車車主是誰」等方式消極不配合警員稽查程序,即便原告於遭攔檢逾10分鐘後,始以撥打110之方式告知駕駛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然其上開行為已構成消極不配合員警查驗身份,尚難以原告上開主張,而得據為原告得主張免責之有利認定,堪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交通違規事實,均洵屬明確。從而,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