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97 號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97號

民國109年9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巾喜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翁鶴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6 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13日2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里○○00號對面路段,與訴外人000騎乘之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000倒地受傷後,詎原告未當場報警處理及施予適當之救護,便駕車駛離現場。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阿蓮分駐所警員侯雄哲於本案交通事故調查完竣後,舉發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交通違規,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又原告前揭違規行為,另涉過失傷害罪嫌及公共危險罪嫌,經舉發機關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原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000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之處分;至於原告另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經檢察官對原告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原告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6個月內,接受觀護人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在案。嗣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提出陳述,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109年6月19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在事發當天真的不知道有與第三人發生交通事故,且當時伊開的是租賃公司之九人座柴油休旅車,並不知道有碰撞到其他機車。伊願意接受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也已跟000和解,因伊是職業駕駛,若遭吊銷駕照將影響生計,請求給予機會改過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經查,原告於108年1月13日21時4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里○○00號對面路段,與000騎乘之0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000倒地受傷後,詎原告事後逃逸,經舉發機關警員調查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嗣並依職權予以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年7月13日高市警湖交字第109717216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影片光碟附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在當天真的不知道有撞到人,願接受義務勞務,也已跟當事人和解云云。惟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在畫面時間21:42:31處,原告車輛車身逐漸右偏,開啟右側方向燈,其車號為00000000,清晰可辨;在畫面時間21:42:34處,原告車輛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後方機車因煞車不及而與原告車輛碰撞後人車倒地,原告車輛則逕行駛離,直至影片結束。另依據前揭橋頭地檢署之緩起訴處分書理由亦載明略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本件告訴人亦撤回告訴並同意為緩起訴處分‧‧‧,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等語。復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查訪到證人薛維杰車輛行車紀錄器,有拍攝到整個A2車禍現場過程,經查證肇事人林巾喜駕駛0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000騎乘0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後,並未停車下車查看直接離去,警方依據行車紀錄監視器畫面佐證,客觀上已構成刑法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等語。依前揭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足認原告因向右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000從後方騎車擦撞後倒地受傷而肇事,惟原告卻於肇事後未留置現場採取救護措施後逃逸,且其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從而,原告前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及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核無違誤。

(四)另原告又主張:吊銷駕照將影響生計,請求給予機會改過云云。惟揆諸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換言之,原告經確認汽車駕駛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該當於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違規駕駛人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至原處分之裁罰結果,雖致原告短期內可能無法以駕駛車輛營生,然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方面,原告並非喪失其他謀生之工作機會。是原告上述主張縱令屬實,亦難據為撤銷本件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應罰事由。綜上,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33頁)、橋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988號不起訴處分書(參本院卷第37-38 頁)、橋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988號緩起訴處分書(參本院卷第39-41 頁)、本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3、45頁)、舉發機關109 年7月13日高市警湖交字第10971721600號(參本院卷第49頁)、採證影片截圖6幀(參本院卷第51-53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55-56 頁)、舉發機關阿蓮分駐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參本院卷第59-60頁)、110報案紀錄單(參本院卷第61頁)、刑案資訊系統(參本院卷第62-63頁)及採證影像光碟(存於本院卷第65頁內)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本件有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上開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從而,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肇事後之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於肇事當時業已與對造達成和解外,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期能釐清肇事責任。惟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與同條項後段所定之「肇事後逃逸」,應屬肇事駕駛人之二不同違規行為,尤其該項後段所稱「逃逸」之行為,解釋上即係課予肇事者負有對自己所為「危險前行為」(即肇事)所形成之「保證人地位」,並課予肇事者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故本條項後段「肇事逃逸」自應與「肇事後單純駛離現場」之行為有所區別,亦即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前述「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單純之「駛離現場」有別;換言之,「單純駛離」係指肇事者主觀上認為其肇事之情形並無大礙;或因肇事者有過失而不知其有肇事之情。至於「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前開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惡意,而應不及於上開所指因「肇事者主觀上認為其肇事之情形並無大礙」;或因「肇事者有過失而不知其有肇事」而單純駛離現場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刑事肇事逃逸案件,雖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該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988號緩起訴處分書可考(見本院卷第39-41頁),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檢察官就刑事案件之認定結果不能拘束行政法院,本院自得本於確信,依法律而為判斷,併予指明。經查,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載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本件告訴人亦撤回告訴並同意為緩起訴處分‧‧‧,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等語,為本件原告有違規事實認定之基礎。惟原告已堅決否認上情,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陳稱:「(法官問:對於檢察官緩起訴記載你坦承不諱,你是否有跟檢察官說你並不知道有肇事嗎?)我有說我不知道,我如果知道我根本不會逃逸,都有保險,只是小車禍叫保險公司理賠就好了,沒有肇逃的理由。」等語(參本院卷第87頁)。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000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惟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即離去等情,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33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55-56頁)及刑事案件陳報單(參本院卷第59-60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在畫面時間21:42:31處,原告車輛車身逐漸右偏,開啟右側方向燈,其車號為00000000,清晰可辨;在畫面時間21:42:34處,原告車輛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後方機車因煞車不及而與原告車輛輕微擦撞後人車倒地,原告車輛駛離,直至影片結束,此有本院勘驗報告一份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93-97頁)。故依本院上開勘驗之光碟影片可見,足認原告確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行為,堪可認定。

(三)惟原告堅決主張:伊在當天真的不知道有撞到人等語。經本院審酌前開勘驗之光碟影片及勘驗報告結果,認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內側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於系爭車輛車體轉換車道完成、車體轉正時,系爭車輛右後方突然出現000騎乘之機車(參本院勘驗報告第95頁),則依常情判斷,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變換車道,其注意力自會專注其前側之車況,尚難課以其能再注意車後之狀況;且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為九人座之柴油廂型車,衡情其車體較一般自小客車為大,且其駕駛座之高度亦較一般自小客車為高;又原告與000騎乘機車之本件擦撞事故,本院依上開影片勘驗結果,認核屬輕微,並無巨大之碰撞聲響或有顯著之振動產生,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為示警後方車輛而有閃爍右側方向燈;再衡以本件事故發生擦撞之時間僅約1秒許,在通常情況下,坐在九人座廂型車前方駕駛座之原告,堅詞主張其並無法察覺有本件擦撞事故之發生等語,實非無可能。參以目前一般車輛內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比例甚高,而原告係以駕駛租賃車為業,如發生擦撞卻故意不予處理,導致對方報警,並提供行車紀錄器內容,而遭員警舉發交通違規,即會馬上影響其生計,故原告應無可能在「故意明知」有擦撞肇事之情況下,仍有「肇事後逃逸」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伊當時並不知道其駕駛之系爭車輛,有擦撞到右側000之機車,伊才未停車處理,故伊在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合乎本件現場情況及一般經驗法則之判斷,堪予採信。反之,被告則未就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歸責事由一節舉證證明。從而,被告以前揭緩起訴處分書之事證,逕自認定原告於本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即失之率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而擦撞到000騎乘之機車,而未停車依相關規定處置之行為,固疑有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其事後駕車離去之行為,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故核其行為,顯然並不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肇事逃逸」之規定。

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所定「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予裁處,該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