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3號原 告 唐茂傑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爰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其中之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應向本院繳納。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元;及其中之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應向本院繳納。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是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經查,本件兩造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而暫免繳付。而該事件業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51號行政訴訟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五日傷病給付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給職業傷病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零陸元之行政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因被告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故上開行政訴訟事件已告確定。
三、次查,本事件於訴訟進行中,除原告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2,000元外,尚有本院依職權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之鑑定費用新臺幣18,000元、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病歷查詢費1,000元,而上開費用均已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墊付等情,此有領據附卷可稽。而上開費用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共計21,000元(計算式:2,000+18,000+1,000=21,000)。
依前開確定判決,應由原告負擔2/3之訴訟費用,即14,000元(21,000×2/3=14,000),而其中之1,333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計算式:裁判費2,000元×2/3=1,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應負擔1/3之訴訟費用,即7,000元(21,000×1/3=7,000),而其中之667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計算式:裁判費2,000元×1/3=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