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7號原 告 何少卿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鄭永祥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08年度交字第136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前因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8年度交字第136 號),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30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付。嗣本院於109年3月9日以108年度交字第13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訴訟費用300元由原告負擔,該判決並於109年4月1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揭裁定、判決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判決確定後,自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