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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他字第 9 號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9號原 告 曹之胤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代 表 人 黃金章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第1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上訴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是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本件兩造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申訴決定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3,00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救字第8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而暫免繳付。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經本院於109年5月18日以108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原告未再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揭裁判正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與被告各應負擔1/2,計算式:2,000元×1/2=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3,000元,扣除原告於起時已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000元後,原告仍應向本院繳納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2,000元。另被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顏珮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裁判日期:202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