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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停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兼法定代理人 張○○

林○○相 對 人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代 表 人 吳松齡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8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後,本院一○九年度行執字第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度簡字第一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與聲請人等三人(下稱聲請人)簽定之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入學志願書、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以聲請人張○○因學科成績不及格,經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26日核定輔導轉學在案為由,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並由本院以109年度行執字第1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聲請人已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8號),主張按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招生簡章所定基準而遭退學、輔導轉學或核定轉為自費學生,賠償義務人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而聲請人○○○之體格未達招生簡章所定基準,相對人依規定應先通知○○○之法定代理人並輔導轉學,然相對人並未通知,故系爭執行名義即屬違法,相對人自不得再對聲請人進行系爭執行程序。因相對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且目前正執行中,如仍繼續系爭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提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7條、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而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件為證(見本院行執卷第62頁),且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亦經本院分案後,以109年度簡字第18號受理中。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渠等之財產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若不聲請停止,將來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是參照前揭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805元,如系爭執行程序停止,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上開債權額138,805元使用之利益,在通常情形下,即應為因遲延受領致未能取得之法定利息。參照司法院頒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及「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所規定之辦案期限,行政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1年,是聲請人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由起訴至訴訟定讞所需之期間,合計應為1年10個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不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債權額於訴訟期間依法定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故爰酌定擔保金為12,724元【計算式:

138,805元×5%×1年10月(22/12)=12,724元,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並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第104 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