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收異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收容人 VO THI DIEM TRANG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邱豐光代 理 人 王彥婷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外國人受強制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38條之1規定)。次按「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是為確保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於境外遭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自得予以收容。從而,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
二、本件收容異議聲請意旨:伊罹患有心臟疾病,雖未長期服藥治療,但以前在越南曾經暈倒;收容所之環境令伊感到緊張、心跳加速,擔心會突然暈倒等語。
三、相對人就聲請人收容異議之意見:受收容人持東南亞免簽入境,經臺南市專勤隊查獲到案時,已逾期停留長達496日,且於逾期停留期間並未至本署辦理自行到案,顯無自行出國之意願而有收容必要性;另受收容人於調查筆錄中坦承有非法工作並明確指認非法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事實明確,且該受收容人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不得暫予收容之事由,因此,顯然不宜以作成收容替代處分等較輕微之方式,以達成強制驅逐出國之目的。因此,依上述事由或其他事實可認不暫予收容,受收容人將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應予駁回其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收容人為越南籍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仍有效存續中,其於109年11月18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乃以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上開109年11月18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現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文件,確有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而該受收容人於觀光簽證到期後,並未辦理自行到案,逾期停留達496 日,且於調查筆錄中坦承想留在臺灣賺錢,足認其有逃逸行方不明及不願自行出國之事實,此有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復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而查受收容人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則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迄今仍繼續存在,尚未消滅,應可認定。
(二)本件受收容人雖主張其因心臟疾病擔心暈倒云云,惟查,受收容人既稱罹有心臟疾病,卻未有隨身攜帶之緊急藥物,於調查筆錄中亦未提及有上開疾病,其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受收容人逾期停留長達496日,卻未積極就醫治療,尚難遽採認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即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仍屬有效存續中,且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復無得為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等情。準此,相對人暫予收容聲請人,依法有據,自無違誤。
(四)基上,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