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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監簡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監簡字第1號

民國110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銘圳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代 表 人 邱泰民訴訟代理人 陳乙忠

蘇淑麗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110年高二監申字第3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釋字第755 號解釋:「監獄行刑法第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另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11條,亦已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公法爭議而提起之行政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申訴決定書,所載日期為110年3月10日(見本院卷第26頁),而原告係於110年4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卷第11頁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日期戳印為憑,是核諸前揭說明,原告係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上適法,先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中訴之聲明原記載為:「一、先位聲明:(一)申訴決定、申訴決議及被告『109年6月起,予原告報編四級,教化、操行成績起分各2.4分、責任分數為72分』之監獄處分(下稱原處分A)均撤銷。二、申訴決定、申訴決議及被告『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修正實施後,未予提報假釋審查』之監獄處分(下稱原處分B)均撤銷,被告應予原告提報假釋審查。二、備位聲明:(一)確認原處分A違法。(二)確認原處分B違法。」;嗣於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原告變更其聲明為:「一、先位聲明:

申訴決定及被告『109年5月予原告報編四級,同年6月核予教化、操行成績起分各2.4分、責任分數為72分』之管理措施(下稱原處分)均撤銷。二、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參本院卷第275頁)。查被告就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並無異議,且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9年4月29日新收移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即被告機關執行,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核發之108年執更峽字第2120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原告所犯罪名及刑期,計有貪污治罪條例及瀆職等共1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86號刑事裁定確定),系爭執行指揮書備註欄位註記「刑期3年4月已執畢應予扣抵」。爰此,被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0條、第19條、第20條暨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法矯字第10303009870號函(下稱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函)說明二(一),辦理原告累進處遇評分事宜,核認原告屬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附表(分數換算基準三)第四類別,109年5月報編第四級,同年6月核予教化、操行成績起分各2.4分,責任分數72分之管理措施(即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召開申訴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進行審議,於110年3月10日以110年高二監申字第3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系爭申訴決定書)駁回其申訴。嗣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按參照現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並無被依監獄行刑法授權訂定之條文,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法規命令無效」之規定,現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應失其效力。又依釋字第394號解釋意旨:「法律僅為概括授權時,固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另按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監獄應於受刑人入監後三個月內,依第1項之調查資料,訂定其個別處遇計畫,並適時修正。」,新法強調為受刑人設計與訂定「個別處遇計畫」,並可「適時修正」,與現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一律編列四個級數之累進處遇方式,亦有迥異。又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累進處遇事項及方法,另以法律定之。」,所謂「法律」,依釋字第394號解釋意旨,顯與現行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不同。則在(新)監獄行刑法授權未明確之下,原處分仍引用現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顯有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與「法律保留」原則,適用法則顯有不當,原處分應予撤銷。

(二)次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4條規定:「受刑人如富有責任觀念,且有適於共同生活之情狀時,經監務委員會議之議決,得不拘前條規定,使進列適當之階級。」。惟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對於入監前曾受羈押之受刑人,應依看守所移送之被告性行考核表等資料,於調查期間內切實考核其行狀,如富有責任觀念,且有適於共同生活之情狀時,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得使其進列適當之階級。但不得進列二級以上。」,亦顯屬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且原告已執行完畢3年4月之易刑處分,依刑法第44條規定「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所謂「以已執行論」,係指將不同之事實以為相同,此為法律適用標準,該立法體例甚為常見,準此而論,假釋雖未在監執行,仍應以在監執行論。原未執行之刑,與已執行完畢者,同其法律上之效力,與在監執行完畢者,並無不同(王振興,刑法總則實用,1989年,第160~161頁)。又犯人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刑罰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茲所謂刑之執行完畢,固指服滿刑期或其他刑罰之執行完畢,然而亦包括「以已執行論」之情形,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不能再執行(蔡墩銘,刑法精義,2002年,第446頁)。依上見解,原告已執畢3年4月之易刑處分,等同「已在監執行」,惟原處分與申訴決定書理由一,仍引用法務部94年8月11日法矯字第0904902500號函,認定原告已執畢總刑期一半之法律效力,竟不如羈押日數達總刑期六分之一,而不得逕編三級,顯有違背刑法總則、憲法比例原則,適用法則顯有不當,應予撤銷。

(三)又原告所犯數罪中,僅有期約賄賂一罪(宣告刑3年8月),原屬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第三類,抵銷責任分數(刑期3至6年,4級需36分,3級需72分),其餘各罪皆少於6個月,本無須責任分數,惟對各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由於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將使原不須責任分數之刑罰,反需抵銷責任分數,無異係對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實已逾越數罪併罰制度之本意。被告未察,仍以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函,予原告教化、操行成績各以限分2.4分起分,顯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且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與同法第32條、第42條互為牴觸、扞格,應屬無效。其中逕編三級要件,除羈押逾刑期六分之一外,應包括罰金繳畢所折抵之刑期已超過1/6者。且逾逕編三級者,始不受起進分標準之限制,而以逕編三級後,依其酌加分數後,在不超過三級限分內(

2.9分),作為其教化、操行之起進分。而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函文說明二(四)之1與3,則分別為逾總刑期十分之一以上與不足十分之一者,僅酌予調整起分,並無以最高限分之方式起進分。經查,原告應執行刑為6年8月,起分1.8分,每3月進0.1分,被告以原告應執行刑中之3年4月刑期執行完畢(已繳畢罰金),而核予教化、操行各加

1.3分後為3.1分,已超過三級限分,被告應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函說明二(四)之2所示辦理,予原告逕編三級,並以2.9分為起進分。惟被告卻以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函說明二(四)之1之方式,以四級2.4分限分作為起進分,待原告抵銷四級72分責任分數後,再以說明二(四)之2之方式,另以三級限分2.9分,作為抵銷三級責任分數之起進分,顯多增加了四級限分之程序,致原告延遲約11個月報假釋之期程,原處分顯已違背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函說明二(四)之2所示:「倘經更刑後,致產生顯不合理之情況,應依刑期及假釋陳報期程,適時調整至合宜之成績分數,俾符行刑個別化之精神。」。

(四)況被告之「受刑人累進處遇實施要點」另說明:「遵照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法矯教字第10303009870號函令規定略以:鑒於執行樣態多元,原按比率換算之方式尚非無據,惟為鼓勵受刑人繳納罰金,並避免罰金繳畢而定刑致類別變更者,因按比率換算成績分數,形成變相懲罰,故針對因罰金繳畢而數罪併罰者,如有變更類別之情形,其累進處遇之適用,應以數罪併罰後之刑期回溯檢視其累進處遇適用情形,並予回復應得之成績分數,俾維受刑人之權益。另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數罪併罰,致變更累進處遇類別者,亦比照辦理。」經查,被告就原告已繳畢罰金之3年4月刑期,核予教化、操行各加1.3分,依上說明,原告起分由1.8分起算,每3個月晉分0.1分,則3年4月(計40個月),其教化、操行成績應回復之分數計為187.4分【計算式:〔(1.8+1.9+‧‧‧3.0)×3(每3月晉分0.1分)〕共39個月×2(教化與操行合計)+3.1×1月×2】,已逾越四級(72分)、三級(108分)之總合。則原告於109年6月起,被告應予以三級限分2.9為起分,7月晉分為3.0;教化、操行維持3個月,於109年10月即可第一次報假釋。

故原處分顯有違法,並因執行致延遲原告第一次報請假釋之權利,且已無法回復,至原告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經鈞院於此次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具有確認利益。再者,該要點亦於109年8月10日公告廢止,則原處分是否已為無效,亦需加以確認。

(五)再按修法後之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即已刪除舊法第81條第1項「須二級以上,始得報請假釋」之要件,其修正理由為:原第1項有關受刑人累進處遇至第二級以上為報請假釋要件之規定,與刑法第77條假釋規定未合。則監獄行刑法(母法)因與刑法第77條未合,刪除舊法第81條,其授權之法規又與刑法第77條未合,顯有違背母法授權之目的,且有理由互相矛盾、前後齟齬之違背法令。況依「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拉丁法諺,應認新修正之監獄行刑法,已有意省略、剔除「二級以上始得報請假釋」之限制,且該條規定,關於「符合假釋要件」,並無另以「法律定之」,故修法後之假釋要件,即應類推適用刑法第77條之規定,即刑期達一半時,即具法定假釋要件。至於「悛悔實據」,本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審查,新修正之監獄行刑法第119條第1項實施後,係採強化專家參與之方式改善之。此亦可由第同法第116條規定「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晝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之文義,可解釋「悛悔實據」,已採綜合性而非需具二級以上之判斷方式審查。從而,申訴決定書理由二未為察明,適用法則,亦有不當,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作成之依據與法律牴觸,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均顯有不當等語。原告並聲明:「先位聲明: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

三、被告則以:

(一)依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使其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其處遇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為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下:‧‧‧」同條例第20條規定:

「各級受刑人每月之成績分數,按左列標準分別記載:

一、一般受刑人:(一)教化結果最高分數四分。(二)作業最高分數四分。(三)操行最高分數四分。」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監獄管理人員對各級受刑人之成績分數,應依照累進處遇由嚴而寬之原則,嚴加核記。各級受刑人每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在下列標準以上者,應提出具體事證,監務委員會並得複查核減之。一、一般受刑人:(一)第四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2.5分。(二)第三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3.0分。(三)第二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3.5分。(四)第一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4.0分。」依上揭規定可知,受刑人於新收入監後,依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所記載之應執行刑期,定其累進處遇級別,並據以考評每月之分數。原告雖主張: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規定,受刑人不分級別,每月操行教化分數皆可得4分云云,然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22、32及42條規定可知,被告對受刑人每月操行教化分數之評分仍須考核,依累進處遇由嚴而寬之原則,嚴加核記,而非一律皆給予4分,故原告此部分見解,容有誤解。

(二)原告又主張:其執行刑期中,僅有1件貪污治罪條例判刑3年8月,餘16件瀆職等罪之刑期皆少於6個月,且已易科罰金,不須累進處遇責任分數,應依3年8月定累進處遇云云。惟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受刑人之累進處遇係依其刑期而定,而原告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期6年8月(係指刑法第50條、第51條情形),業據高雄地檢署核發執行指揮書,被告自當依法辦理原告累進處遇事宜,原告雖自認應引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將刑期拆開計算責任分數,然該法條係指受刑人有二以上刑期之情形(係指刑法第52條情形),且仍應本於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定總刑期之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而非原告所言依個別刑期拆開來計算責任分數,應予辨明。

(三)原告再主張:伊現執行貪污等罪之刑期6年8月中,已易科罰金3年4月,該易科罰金之刑,應視為「以已執行論」,等同「已在監執行」云云。然數罪併罰確定後,前已執行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裁併後之應執行刑,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台非字340號刑事判決、101台抗字第451號、102台抗字第303號刑事裁定參照),故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86號刑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依系爭執行指揮書依法適用累進處遇及假釋,並無違法。另有關原告刑期中已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業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及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函說明二(四),於各級別酌予調整原告操行教化分數,給予較寬和之處遇,且原告並無提出可以獎勵加分之具體事證,被告自無法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給予考評標準以上之分數。

(四)原告另主張:伊繳納易科罰金刑期3年4月,已超過總刑期六分之一,應予逕編三級,並以2.9分為起分云云。惟查,有關受刑人逕編三級要件,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4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暨法務部94年8月11日法矯字第0940902500號函訂有詳細規定,係以入監前曾受羈押,且羈押日數達一定比例(羈押逾刑期六分之一)為要件之一。經查,原告於高雄地檢署核發系爭執行指揮書中記載羈押日數為「無」,被告自當無法為其提報逕編三級。另有關原告累進處遇第四級分數,被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暨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函辦理,且原告並無提出可以加分之具體事證,被告自無法給予考評標準以上之分數。末查,原告於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庭表示亦曾受羈押一事,經查為原告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羈押於高雄看守所,高雄地檢署105年執字第4209號指揮書,業將該羈押日數(自101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1日止,共計62日)折抵部分刑期,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被告皆依法辦理原告之累進處遇事宜。另被告考量原告應執行刑期中尚包含易科罰金折抵部分,且入監後未有違規情形,業依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函文說明二之(四),於各級別限分內,酌予調整原告操行教化分數,給予較寬和之處遇,使其仍有假釋陳報機會,俾符合行刑個別化精神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被告110年3月10日高二監教字第11011000140號函(參本院卷第23頁)、系爭申訴決定書(參本院卷第25-26頁)、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函文(參本院卷第51-57頁)、被告110年第1次申訴審議小組會議紀錄(參本院卷第71-73頁)、原告110年3月3日申訴會議陳述意見書(參本院卷第77-79頁)、被告110年2月22日申訴答辯書(參本院卷第81-82頁)、原告110年2月11日申訴書(參本院卷第91-94頁)、原告110年1月31日訴願書(參本院卷第97-98頁)、系爭執行指揮書(參本院卷第99頁)、法務部109年4月29日法檢字第

00 000000000號(參本院卷第100頁)、被告110年1月18日高二監教決字第11011000260號(參本院卷第104頁)、監察院調查報告(參本院卷第106-155頁)、法務部94年8月11日法矯字第0940902500號函(參本院卷第161頁)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以總刑期6年8月辦理原告累進處遇責任分數,於109年5月予原告報編四級,同年6月核予教化、操行成績起分各2.4分、責任分數為72分之管理措施(即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18條規定:「(第1項)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使其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其處遇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為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得暫緩適用累進處遇。(第2項)累進處遇事項及方法,另以法律定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第2條規定:「關於累進處遇之事項,本條例未規定者,仍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第11條第1項規定: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應分別初犯、再犯、累犯,並依其年齡、罪質、刑期,及其他調查所得之結果為適當之分類,分別處遇。」第13條規定:「累進處遇分左列4級,自第4級依次漸進:第4級。第3級。第2級。第1級。」第19條第1項規定:「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下:‧‧‧類別3;刑名及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六年未滿;第一級:144分;第二級:108分;第三級:72分;第四級:36分。類別4;刑名及刑期:有期徒刑六年以上九年未滿;第一級:180分;第二級:144分;第三級:108分;第四級:72分。」第14條規定:「受刑人如富有責任觀念,且有適於共同生活之情狀時,經監務委員會議之議決,得不拘前條規定,使進列適當之階級。」第20條第1款規定:「各級受刑人每月之成績分數,按左列標準分別記載:一、一般受刑人:(一)教化結果最高分數4分。(二)作業最高分數4分。

(三)操行最高分數4分。」第21條規定:「(第1項)各級受刑人之責任分數,以其所得成績分數抵銷之,抵銷淨盡者,令其進級。(第2項)本級責任分數抵銷淨盡後,如成績分數有餘,併入所進之級計算。」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76條之1訂定之。」第2條規定:「對受刑人之調查及各項成績考核記分,應分別由調查員及本細則所定人員親自辦理。」第21條第1款規定:「監獄管理人員對各級受刑人之成績分數,應依照累進處遇由嚴而寬之原則,嚴加核記。各級受刑人每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在下列標準以上者,應提出具體事證,監務委員會並得複查核減之。一、一般受刑人:(一)第四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2.5分。(二)第三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3.0分。(三)第二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3.5分。(四)第一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4.0分。」第10條規定:「(第1項)對於入監前曾受羈押之受刑人,應依看守所移送之被告性行考核表等資料,於調查期間內切實考核其行狀,如富有責任觀念,且有適於共同生活之情狀時,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得使其進列適當之階級。但不得進列二級以上。(第2項)依前項規定進列適當之階級者,應檢具有關資料及監務委員會會議紀錄報請法務部核定。」

(二)次按,行為時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實施要點(109年7月15日廢止)第1點規定:「本要點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之意旨訂定之。」第2點規定:「起、進分標準與編級核分:(一)累進處遇教化、操行成績之起分及進分,依受刑人之類別及刑期訂定如附件。(二)本要點與「本監各類別受刑人累進處遇起進分標準表」稱舊法者(適用刑法83年6月8日公布生效後至86年11月28日公布生效前);新法者(適用刑法86年11月28日公布生效後至95年7月1日公布生效前);新新法者(適用刑法95年7月1日公布生效後)犯罪者。‧‧‧(四)受刑人刑期一年六個月以上者,入監次月報請編級,第三個月核分。(五)其他處分執行完畢後接執本刑者,依其執行情形得於接執本刑次月即予核分,不受本條第(三)、(四)項之限制。(六)違背紀律延緩編級及不適於累進處遇者不在此限。」第3點規定:「羈押日期折抵刑期之處遇:(一)逕編三級凡刑期三年以上,符合法務部94年8月11日法矯字第0940902500號函示規定之要件者,得報請法務部准予逕編三級。(二)羈押日數折抵刑期者,按其執行情形,得在不違背相關規定下,審酌其行狀表現,按本監起進分標準參考表,酌予增加教化、操行成績分數,但不得逾各級別之限分;如遇更刑,依各新類別之起進分標準重新推算。同一案件已調整分數者不適用之;刑期如改用以折抵其他處分者,依比例扣回教化、操性等成績分數。(三)其他按其處分情形可折抵刑期者,得依本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綜觀前揭規定可知,被告訂定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實施要點,屬於執行法律需要,為避免監獄管教人員行使職權有裁量濫用恣意,符合法律適用一致性及實質平等原則,所訂定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規範之裁量基準,並未逾越其權限範疇,亦無牴觸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立法目的,與「再授權禁止原則」無涉,自得為被告作為管教受刑人之依據,先予敘明。

(三)經查,原告於100至106年間因犯瀆職、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分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已執行完畢3年4月,應予扣抵),自109年4月29日起算刑期,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即被告機關執行,以總刑期6年8月定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0條、第19條、第20條及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函文,屬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附表(分數換算基準三)之第四類別,於109年5月報編第四級,同年6月開始評分,起分1.8分、初犯、每3月進0.1分,其中刑期3年4月易科罰金已執畢部分,因未入監執行及受考評,依法不適用累進處遇;至有關折抵刑期,被告則參照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函釋意旨:「說明二(四):1、羈押期間或折抵刑期(含罰金繳畢)後未達逕編三級要件,但逾總刑期1/10以上者,各機關應注意累進處遇成績分數與假釋陳報期程之應對配比,酌予調整起進分。」,酌予調整起分至第四級最高限分2.4分等情,此有系爭申訴決定書(參本院卷第25-26頁)、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函文(參本院卷第51-57頁)、被告110年第1次申訴審議小組會議紀錄(參本院卷第71-73頁)、系爭執行指揮書(參本院卷第99頁)、被告110年1月18日高二監教決字第00000000000號(參本院卷第104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其執行刑期中,僅有1件貪污治罪條例判刑3年8月,餘16件瀆職等罪刑期皆少於6個月,且已易科罰金,不須累進處遇責任分數,應依3年8月定累進處遇云云。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嗣依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之刑,則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之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340號刑事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451號刑事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303號刑事裁定參照)。故有關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僅扣除,而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原告所犯數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因已執行3年4月,尚應執行3年4月,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意旨,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4月部分,僅應扣除,而非執行完畢,其刑期仍應計為6年8月。故被告依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及刑法第77條等規定,辦理累進處遇類別及假釋門檻之核算,合併計算原告總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8月,累進處遇適用第四類別,並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次查,依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函釋略以:「‧‧‧(四)議題四:1、羈押期間或折抵刑期(含罰金繳畢)後未達逕編三級要件,但逾總刑期1/10以上者,各機關應注意累進處遇成績分數與假釋陳報期程之應對配比,酌予調整起進分。2、羈押期間或折抵刑期(含罰金繳畢)逾逕編三級要件者,視其性行考核及在監表現,得不受起進分標準之限制,但仍應在最高限分之範圍內,俾使其有陳報假釋之機會;倘經更刑後,致產生顯不合理之情況,應依刑期及假釋陳報期程,適時調整至合宜之成績分數,俾符行刑個別化之精神。3、羈押期間或折抵刑期(含罰金繳畢)不足刑期1/10者,仍得本諸假釋與累進處遇公平配比之原則,依其性行考核及在監表現,適時酌予加分,以求公允。」;另依法務部94年8月11日法矯字第0940902500號函釋意旨:「說明:一、依94年7月5日『矯正機關累進處遇實務研商會議』議題一決議事項辦理。二、富有責任觀念,且適於共同生活標準:(一)羈押期間之性行考核在乙等以上之月數,初犯及再犯應占羈押月數二分之一以上,累犯應占三分之二以上。(二)入監後無違反紀律之行為,並嚴守秩序、行狀善良者。三、羈押之期間:(一)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附表第3至第11類別之受刑人,即宣告刑在3年以上30年未滿,其羈押期間超過其宣告刑六分之一者。(二)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附表第12類別以上之受刑人,即宣告刑在30年以上或無期徒刑之受刑人,其羈押期間在5年以上者。四、各機關辦理受刑人逕編三級,其羈押期間一律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為準。」。從而,參照前揭法務部之函釋意旨可知,原告欲逕編三級,需羈押期間達刑期六分之一、考核乙等以上之法定要件。惟查,系爭執行指揮書所載之羈押及折抵日數為「無」,尚未符合上揭逕編三級之法定要件,是原告主張: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函排除折抵刑期超過總刑期六分之一之案件,有違法令不明確性而有違憲之事由云云,亦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總刑期6年8月辦理原告累進處遇責任分數,於109年5月予原告報編四級,同年6月核予教化、操行成績起分各2.4分、責任分數為72分之管理措施(即原處分),並無違法,且該處分亦無無效之事由,申訴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以先位聲明訴請撤銷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並以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經本院審酌後核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