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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監簡字第 10 號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10號原 告 洪信充 現於法務部○○○○○○○○○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未補繳及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狀內應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又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應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3款、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未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亦未提出本件撤銷假釋之處分書及復審決定書,致使本院無從知悉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之內容為何。是以,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撤銷假釋之處分書及復審決定書,並補正原告(更正「受刑人」為「原告」)、被告(如係對撤銷假釋不服,應以「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黃俊棠」為被告)、訴之聲明(即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等資料後,提出記載上開事項完整之起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