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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監簡字第 5 號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監簡字第5號

民國110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俊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倪伯丞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處分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106年11月20日法授矯教字第10601117040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110年7月13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04690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移監服刑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5年4月8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027400號函准予假釋,於105年4月13日假釋出監,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9年7月17日。詎原告於假釋期間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法務部乃以106年11月20日法授矯教字第1060111704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予撤銷假釋。

嗣法務部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重新審酌原處分後,於110年1月5日以法矯字第10903027240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關於其原處分應予維持之理由。原告不服經提起復審,仍遭被告以110年7月13日法矯署復字第0000000000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系爭復審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處分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裁定「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伊不服系爭通知函之說明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106年4月7日17時20分許,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方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27毫克,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故原處分之作成於法有據。且法務部於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後,即函請原告之原執行保護管束高雄地檢署綜合考量原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四大審查面向,並提供初步意見,再經該部依前揭解釋文意旨重新審酌原處分後,認原告於假釋期間犯酒駕、施用毒品,各判處徒刑2月,另犯竊盜罪,判拘役50日,並有1次未採尿紀錄,對社會危害性高,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維持其撤銷假釋並執行殘餘刑期之必要,案經該部於110年1月5日以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關於其原處分應予維持之理由。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裁定,僅撤銷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執更岷字第641號執行指揮書,並未撤銷原處分,法務部自得依職權重新審酌原處分,且不受最高法院裁定見解拘束。

(二)次查,系爭通知函並未發生變更原處分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定義,亦非屬行政機關所為之第二次裁決處分,核其性質屬疑義之解釋,乃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無救濟教示記載之必要,亦非屬得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提起復審之事項。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足認其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被告依法撤銷其假釋,核屬有據,被告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又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參照)。

(二)次按「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除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典型之行政處分外,因有無法效性,尚有所謂『觀念通知』、『重複處分』與『第二次裁決』等型態。所謂『觀念通知』,係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認知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說明,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人為通知表達而言,並非對當事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當事人之權益不因此而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故不屬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另『第二次裁決』是指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效果,故仍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最高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參照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係對刑法第78條宣告部分違憲之解釋,自屬釋字第592號解釋理由書所指之應斟酌是否賦予溯及效力之範圍。本號解釋就是否有溯及效力,未明示宣告,惟於解釋末段宣告「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是該「個案審酌」範圍,是否僅限於該號解釋後發生案件?或可溯及至該解釋前之非該號解釋聲請人之其他受刑人案件(特別係與該號解釋聲請人相同背景之同屬無期徒刑假釋,惟於假釋期間受得易刑有期徒刑宣告而撤銷假釋之受刑人)?依該號解釋文、理由書、協同暨不同意見書,並未提及。故本案是否為「個案審酌」範圍,已有疑義。

(四)另查,被告依大法官會議於109年11月06日公布之釋字第796號解釋,在刑法第78條第1項撤銷假釋之規定修正前,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依該解釋意旨而個案審酌後,仍認為:有維持原處分之必要,而以法務部110年1月5日法矯字第10903027240號函通知原告(參本院卷第95頁),上開函文未發生變更原處分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定義,亦非屬行政機關所為之第二次裁決處分,核其性質乃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據上,原告若欲對原處分(即被告106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0601117040號函)提起救濟,應先行提起「復審」後,若再對復審決定不服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應為明確。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陳:「(法官問:106年被法務部撤銷假釋有無申請復審)沒有。」等語(參本院卷第135頁),故原告對原處分未經復審先行程序,即提起本訴訟,亦非合法。

(五)末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裁定,僅撤銷原審109年度抗字第315號裁定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執更岷字第641號執行指揮書,並未撤銷原處分。另經被告依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重新審酌原處分是否符合該解釋比例原則之意旨後,認為原告於假釋期間犯酒駕、施用毒品,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犯竊盜罪,判拘役50日,並有1次未採尿紀錄,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294號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影本受保護管束人假釋後動態表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0-81頁、第105-106頁、第103頁),顯非司法院釋字第796號意旨之「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微罪,自不屬釋字第796號之適用範圍,故原告之主張,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各分別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確定,則被告於審酌後,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作成撤銷假釋之處分,並無違誤。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