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6號原 告 曾弘宜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項規定,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3款、第2條第3款,亦有規定。查原告係因假釋被撤銷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起訴狀誤載被告為「法務部」。是以,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以書狀補正被告為「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黃俊棠」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