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9號原 告 曹之胤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原告因不服監獄處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立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因原告起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0年度救字第2號),業經本院裁定聲請駁回,原告應於該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起訴,應以訴訟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起訴之聲明,亦未表明係針對何申訴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以,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以訴狀載明起訴之聲明(即表明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若原告欲提起撤銷之訴,則訴之聲明應記載為「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均撤銷」)及申訴決定事件之字號,並提出申訴決定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