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9號原 告 曹之胤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代 表 人 邱泰民上列當事人間不服監獄處分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法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起訴聲明及針對何申訴決定不服等相關文件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8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