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5號
民國110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清文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桔誠訴訟代理人 劉英美
林傳勝謝幸存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 年4 月6 日110 公審決字第9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訴外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 稽核,為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 之被保險人(已於民國103年6月2日屆齡退休生效並退保),其於109年6月16日檢附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公保失能證明書填具公保失能給付請領書,由高雄關向被告請領部分失能給付,經被告以109年11月26日銀公保乙密字第10900057111號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09年12月24日經由被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公保會)提起復審,主張其右上肢神經肌肉障礙及右腕關節機能喪失,且未逾請求權時效而請求撤銷原處分,再經公保會復審決定駁回(下稱復審決定)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73年5 月間因在家運動碰碎酒櫃玻璃致右上肢(手腕)肌腱韌帶、正中/ 尺神經及血管斷裂,經民生醫院手術縫合住院治療後,迄今右手掌仍呈麻痺無知覺且經絡繃緊時而抽痛、手指間無法併攏張開異常且不能夾取物品、手掌肌肉萎縮等無法改善之障礙,伊已於109 年6 月16日經民生醫院診斷為右上肢及右腕關節永久失能,並出具公保失能證明書載明符合公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編號第6-3 號及7-23 號失能標準,伊自得以公保退保日當月往前推算6 個月保險俸額之平均數即新台幣(下同)44,420元,請求依此核算6 個月之失能給付計266,520 元,而伊係於109 年6 月11日鑑定確定永久失能,自該日起算自未罹於時效,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爰依法提起本訴,聲明: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6,520 元及自109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傷勢於受一般手部神經割傷手術後,依醫理其神經生長恢復應已於2 年後固定,其自斯時起即應已得請求公保給付,且依現存健保就醫資料所示,原告自92年1 月起均無因系爭傷勢就醫診治之紀錄,故其症狀至遲於92年1月時即應已穩定未再進步或惡化而固定,並確定成殘,惟原告遲至109 年6 月始提出請領,已逾修法前原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第19條前段規定之5 年時效期間,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經醫治終止後,身
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而符合失能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鑑定為永久失能者,按其確定永久失能日當月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其中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部分失能者核給失能給付六個月。第一項所稱經醫治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醫治後,症狀固定,再行醫治仍無法改善,並符合前項失能標準」、「第十三條所定確定永久失能日之認定,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手術切除器官,存活一個月以上者,以該手術日期為準。二、醫療或手術後,仍需施行復健治療者,須以復健治療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其他需經治療觀察始能確定永久失能者,經主治醫師敘明理由,以治療觀察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三、失能標準已明定治療最低期限者,以期限屆滿仍無法改善時為準。四、失能標準明定治療最低期限屆滿前即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退保,且於治療達規定期限以上仍無法矯治者,以退保前一日為準」、「請領本保險給付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現行公保法第13條第1 、3 項及第15條、第38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91年6 月26日修訂之公保法第19條則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㈡原告固主張其傷勢係於109 年6 月間始經民生醫院出具公保
失能證明書確定為永久失能,公保請求權可行使之日應自斯時起算而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依原告於109 年3 月9 日、8 月18日所具申請書業分別自述:「其係於73年5 月8 日午夜受傷,並於9 日凌晨由民生醫院醫師進行手術縫合後住院診治,接受復健科水療復建,後於同年6 月中旬出院」、「曾自73年8 月起至83年間連續近20年期間,就右手之病情偶至高雄公保門診中心外科或復健就診領藥或做患處水療,屬實無訛」等語(公保會復審卷第289 至291 頁),顯見原告右手掌患部於手術縫合後,於73年6 月中旬出院後除進行復健外,即未再為手術等外介之積極治療。又一般手部神經割傷術後,其神經生長恢復時間依醫理應已於2 年後固定,有專科醫師審視意見可佐(公保會復審卷第308 頁),核之原告上述之術後診治、復健情形暨傷口癒合所費通常時間,此審視意見所示之2 年期間應屬合理,否則原告患部術後若有惡化或未趨穩定情形,其當會再為積極治療而無於此間僅以復健為之之理,如此,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理應於75年6 月間即已趨於固定。再者,原告於92年1 月後迄於108 年11月止曾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三聖骨科醫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重安醫院等醫院就診(公保會復審卷第305 至306 頁,92年以前病歷均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惟其病歷資料(公保會復審卷第89至243 頁)均無關於其右手病情甚或提及此情之記載,則原告於有病歷可查之資料中既顯示其於92年1 月後均未曾就術後之系爭傷勢再為診治,再參之上情,可見其症狀於復健治療後已無惡化或不穩定之情,準此可認原告所受傷勢於手術、施行復健治療後,至遲於92年1 月之時應已固定而無法改善,其失能之確定時間即不因原告遲於此後之109 年6 月間始請求民生醫院鑑定而有異,原告主張其傷勢應係於109 年6 月11日始得確定云云尚無足採。
㈢承上,原告所受傷勢至遲應可認於92年1 月之時即已症狀固
定,再行醫治仍無法改善而確定失能,則其請領公保給付之權利,自斯時起即可行使,該時效期間至遲亦應自此起算,惟原告係於109 年6 月16日始填具公保失能給付請領書為本件請求,無論依現行之10年時效規定或修法前之5 年期間,應均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請求即無理由。
五、從而,被告以系爭公保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給付266,52
0 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宏欽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