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37號原 告 胡海波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上列當事人間瀆職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定。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1規定:「(第1項)收容聲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前項事件,由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而所謂的收容聲請事件,依同法第237條之10規定,包含:「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提起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事件。二、依本法聲請停止收容事件。」。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因瀆職等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於起訴狀聲明略以:「一、相對人所為裁定違法,追究相對人瀆職責任。二、撤銷原處分。」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一,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被告內政部移民署之所在地為臺北市,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