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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7 號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號

民國110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代 表 人 陳俊雄訴訟代理人 顏小婷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張瑞琿訴訟代理人 楊宇傑

江政穎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079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程序方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狀當事人欄之被告代表人誤載為陳其邁,嗣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更正被告代表人為張瑞琿(參本院卷第19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許可病床數在50床以上之醫療機構,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指定公告應置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之事業(下稱系爭公告)。原告所屬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原為顏小婷,因顏小婷於104年10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期間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原告乃申請變更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為許景聖,並經被告同意備查在案。嗣許景聖於顏小婷留職停薪期滿之106年3月31日離職,並由顏小婷於106年4月1日回任該職務,惟原告遲至108年10月18日,始向被告申請變更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為顏小婷,經被告認定原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2項及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四規定,於事業聘僱之專業技術人員未能從事業務或離職時,該事業應於15日內指定代理人報被告備查,且未於90日內另聘符合資理格者繼任等規定辦理等情,被告爰以108年11月1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43553702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108年11月25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事證明確,乃依同法第55條第2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1小時」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業經高雄市政府於109年5月2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後另為處分」在案。嗣經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再為審酌後,仍認定顏小婷於106年4月1日回任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時,原告未於15日內報請被告備查,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2項及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四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2款、裁罰準則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於109年9月3日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本件裁處書),裁處原告「6,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1小時」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於110年1月22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0792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顏小婷自受僱任職迄今,業經原高雄縣政府93年12月28日府環四字第0930264192號核准設置擔任「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案,未辦理撤銷設置「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至顏小婷於108年10月17日接獲許景聖反映,原告「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設置仍為許景聖,經查,係許景聖申請顏小婷育嬰留停期間代理「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業務,遭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逕行撤銷顏小婷設置。雖核准備查函內載明:「本次變更後,核准之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為許景聖君1員」,惟原告並無主張撤銷顏小婷設置,僅申請許景聖代理,原告係認為被告核准顏小婷留職停薪期間由許景聖代理。被告既知顏小婷係因育嬰留職停薪未從事業務,無撤銷設置之必須,仍逕行撤銷顏小婷之設置。

(二)原告因未知顏小婷已遭被告撤銷設置,顏小婷非原告新聘員工,後續因原告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基本資料異動,始於106年4月19日提出變更異動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顏小婷復職後,共辦理4次變更異動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被告亦分別於106年4月26日、同年7月14日、同年9月13日、108年10月24日同意備查在案,此期間送審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所載之專責人員資料及用印,皆為顏小婷,然顏小婷如已遭被告撤銷設置,被告理應對原告「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身分提出異議,始符程序及常理。

(三)原告接獲許景聖「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異常,即辦理補正程序,據被告109年2月4日函文內容所載:「說明

三、‧‧‧顏小婷於104年10月21日註銷『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後,迄109年1月20日設置已逾3年,需完成到職訓練」,意謂上述期間原告「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設置已非顏小婷,然於109年1月7日復查環保署保護許可管理系統(EMS),仍明載原告「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為顏小婷,顯被告與環保署記載資訊未同步,又原告無法自行取得被告資訊,被告僅以內部系統記載認定逕自做出裁罰,有失公平原則。

(四)原告「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認定有爭議,實務上原告廢棄物相關業務執行皆由具專責資格人員辦理,並無時效中斷情形,自無實質違反應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語。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經查,本案原告既屬環保署指定公告應置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之事業,原告於顏小婷於104年10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因顏小婷無法從事業務,而聘用符合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許景聖,代理顏小婷執行職務,案經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同意原告之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由顏小婷變更為許景聖,並載明「本次變更內容如有異動,請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公告應置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之事業』,於15日內提出變更。」嗣後許景聖於106年3月31日離職,而由顏小婷於106年4月1日回任時,原告所置之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即有發生異動情事,自仍應依公告之公告事項四之規定,於15日內將許景聖之繼任人即顏小婷報請被告備查,惟原告未於同年4月16日前辦理,被告遂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2項及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四等規定,而依同法第55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處,於法有據。

(二)原告之廢棄物專責技術人員顏小婷,於106年4月1日回任,原告於106年4月19日向被告提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之申請,並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異動前後對照表中,記載環保聯絡人由許景聖變更為顏小婷,被告則於同年4月26日同意備查在案。惟此仍已逾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四所規定之15日期間,未於同年4月16日前辦理異動。

(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2項,係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實施,系爭公告亦於102年12月24日公告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事業均有遵守之義務,原告對其原聘僱之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許景聖於106年3月31日離職時,即應依系爭公告於15日內提報顏小婷回任之情事,無論原告是否可利用環保署環境保護許可管理系統資料查詢顏小婷之身分,對原告依法負有辦理提報備查之義務並無影響。

(四)雖原告自認廢棄物相關業務執行,皆由具有專責資格人員辦理,惟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及系爭公告於15日內提報顏員回任之事實明確,不容否認。綜上,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至臻明確,被告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2項暨「指定公告應置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之事業」公告事項四後段規定告發,並依同法第55條第2款暨本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二項次3)之規定,處分6,000元整罰鍰(依A×B×C×6,000元計算,A污染程度= 1,B污染特性= 1,C危害程度= 1,l×l×l×6,000元=6,000元),同時裁處環境教育講習1小時,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被告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被告108年11月1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43553702號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函及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1-3頁)、原告108年11月25日陳述意見函(參原處分卷第4-5頁)、高雄縣政府93年12月28日准予備查函(顏員部分,參原處分卷第6頁)、環保署環境保護許可管理資訊系統歷史查詢資料(參原處分卷第91-94頁)、環保署109年8月4日環署廢字第1090054547號函(參原處分卷第156頁)、被告109年9月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0658400號函(參本院卷第23-26頁)、本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7頁)、訴願決定書(參本院卷第31-39頁)、被告104年10月2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准予備查函(參本院卷第41頁)、許景聖104年10月7日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申請書暨所附資料(參本院卷第43-53頁)、被告106年4月2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同意備查函暨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前後對照表、異動申請書(參本院卷第55-72頁)、被告106年7月1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4800300號同意備查函暨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申請書(參本院卷第73 -88頁)、被告106年9月1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8048000號審查核准函暨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參本院卷第89-115頁)、被告108年10月2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40766800號同意備查函暨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申請書(參本院卷第117-133頁)、被告109年2月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1008900號函(參本院卷第135-137頁)、環保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109年1月30日環訓輔字第1091000362號函暨環境保護許可管理資訊系統(參本院卷第139-145頁);及原處分卷宗及訴願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5條第2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原告「6,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1小時」之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六)委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第2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其採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其清除機具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44條規定:

「第28條第2項至第5項‧‧‧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合格證書取得、訓練、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5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二、指定公告之事業違反第28條第2項應置專業技術人員或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違反依第28條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次按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法第28條第2項至第5項、第42條規定之事業、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以下簡稱設施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以下簡稱專業技術人員),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委辦其他機關(構)訓練合格,並取得合格證書者擔任。」第5條規定:「設置於設施機構之專業技術人員離職或異動時,專業技術人員應於離職或異動日起15日內以書面報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但設施機構已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者,不在此限。」末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000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二)經查,原告為許可病床數在50床以上之醫療機構,屬環保署指定公告應置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之事業,並由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同意備查,由原廢棄物清理專技人員顏小婷變更為許景聖,此有被告104年10月2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440625000號准予備查函(參本院卷第41頁)、許景聖104年10月7日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申請書暨所附資料(參本院卷第43-53頁)及環保署環境保護許可管理資訊系統歷史查詢資料(參原處分卷第91-94頁)等件附卷可稽。然許景聖於106年3月31日離職,並由顏小婷於106年4月1日回任該職務,惟原告遲至108年10月18日始向被告申請變更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為顏小婷,顯未依上開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於離職起15日內以書面報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等情,為原告於訴願陳述書時自承在卷(參訴願卷第45-46頁),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伊未知顏小婷已遭被告撤銷設置云云。惟查,被告104年10月2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440625000號函載明略以:「‧‧‧二、貴院廢棄物專責技術人員顏小婷君因育嬰留職停薪改由許景聖君(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資格證書號:(92)環署訓證字第HA101539號)擔任,本局同意備查。三、本次變更後,核准之廢棄物專業技術員為許景聖君1 員,設置內容如有異動,請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公告應置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之事業』規定,於15日內提出變更。」等語(參本院卷第41頁),並有環保署環境保護許可管理資訊系統歷史查詢資料(參原處分卷第91-94頁)附卷可稽。據上可知,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即准予備查原告變更其專責技術人員為許景聖,並載明「設置內容如有異動,請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公告應置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之事業』規定,於15日內提出變更」等語。故許景聖既已於106年3月31日離職,並由顏小婷於106年4月1日回任該職務,自符合上開函文「設置內容如有異動」之情形,而應於15日內提出變更。原告既屬環保署指定公告應置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之事業,本應盡主動申報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變更之義務,以供被告備查,原告並無不能注意遵守之特殊情形,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故其主張,不足採信。

(四)末查,原告未於顏小婷回任該職務起15日內,以書面報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等情,已如前述,故本件經被告確認違規情節屬實,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核認原告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4條規定,予以舉發,續以同法第58條規定、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予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末按,根據環境保護署所發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即附表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裁罰範圍為6千元以上300萬元以下,並依污染程度(A)、污染特性(B)、危害程度(C)採計罰鍰,300萬元≧(A×B×C×6,000元)≧6,000元,認污染程度(A)、污染特性(B)及危害程度(C)為1,採計罰鍰:1×1×1×6,000元=6,000元,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1小時等情,則原處分顯已審酌具體個案之污染程度、污染特性、危害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且係基於前開法律賦予之裁量權所為,該判斷結果核係依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所為,無恣意濫用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難認違法。綜上,本件原處分核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違法可言。故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