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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續收字第 1494 號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續收字第1494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代 理 人 王彥婷

方家琪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CAO ANH TUAN (高英俊)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高英俊)續予收容。

理 由┌───────┬───────────────────────┐│收 容 期 間│受收容人前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入境擔任技工,109││ │年9月18日逃逸行蹤不明,經雇主通報為失聯移工, ││ │109年10月8日為警查獲,經聲請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確定而││ │移送收容,至109年11月23日因犯公共危險罪入監執 ││ │行,110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移送收容,因達收容期限││ │,於110年3月3日停止收容併作收容替代處分出收容 ││ │所,同年月17日復又行方不明,到高雄、台南、台中││ │等地從事鐵工業及搬運工等非法工作,嗣於110年11 ││ │月11日為警查獲。受收容人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第18││ │條第1項第12款,經聲請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 ││ │第2項第1款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依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自110年11月12日暫予收容,聲 ││ │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 │又相對人失聯後從事非法工作,與前次收容事件非同││ │一事由,非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2項之同一事││ │件,應重新起算收容期間。 │├───────┼───────────────────────┤│具 收 容 事 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 :前自雇主逃逸,因犯刑法入監服刑執畢後,因收││ │ 容期滿而停止收容並為收容替代處分,再因行方不││ │ 明從事非法工作經警查獲。 │├───────┼───────────────────────┤│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情形 │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 │ 害生命之虞。 ││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 容 必 要 性│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 │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受收容人前雖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情形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於109年10月8日依法收││ │容後(第1次),嗣於109年11月23日因案入監執行至││ │110年1月22日出監依法暫予收容,於110年3月3日收 ││ │容替代出所(第2次),上開2次收容天數總計為87天││ │。然查,本次查獲收容在案係新違規事件,與前揭數││ │次收容處分非同一事由,非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 │之8第2項之同一事件,故上揭收容日數不併計入本次││ │暫予收容期間。本件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 │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 │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玲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裁判日期:202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