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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續收字第 1554 號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續收字第1554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代 理 人 王彥婷

方家琪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甲○ ○○ ○○(黃文玉)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 ○○ ○○(黃文玉)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0 年11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 │於該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 │受收容人於108 年10月13日來臺擔任製造業技工,自││ │109 年7 月3 日行蹤不明,同年11月3 日遭查獲後經││ │收容於高雄收容所,於110 年1 月20日作成收容替代││ │處分出所,同年3 月12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 │查獲後收容於南投收容所,並於同年月21日執行勒戒││ │,於110 年5 月9 日勒戒完畢後再度收容,後於110 ││ │年6 月28日作成收容替代處分出所。又因違反收容替││ │代處分且違法工作再遭查獲,至110 年11月19日再遭││ │查獲之日時,已在臺逾期居留504 日,又無返國旅費││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 │├───────┼───────────────────────┤│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情形 │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⒈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 │ 害生命之虞。 ││ │⒉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 │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⒋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 │⒌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⒍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 │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裁判日期:202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