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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續收字第 1559 號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續收字第1559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代 理 人 王彥婷

方家琪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WAHLUDI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WAHLUDI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 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 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 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依第38條之1 第1 項不暫予收容或前條第1 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再暫予收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一、違反第38條之

1 第2 項之收容替代處分。二、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前項外國人再次收容之期間,應與其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100 日,同法第38條之8 亦有明定。而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同法第38條之4 第1 項復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外國人經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7 第1項規定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以該外國人發生同法第38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違反第38條之1 第2 項之收容替代處分」或「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之情形時,方得對其再暫予收容,及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6 月17日持停留90日之簽證隨船入高雄港,於同年月20日脫逃未經查驗入境,嗣於

109 年12月2 日為屏東專勤隊及海巡署南部分署共同策畫投案後,收容於高雄收容所,因涉案不能遣送出國致收容天數將屆,於110 年1 月27日作成收容替代處分出所,110 年11月8 月23日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110 年11月22日為屏東專勤隊(按:應為高雄市專勤隊)提解出監,相對人現無返還旅費,因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爰依法暫予收容。因相對人無返國旅費,亦非自行到案,且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及穩定家庭關係,亦無三親等內合法居留親屬(含國人)為保證人,且有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之行為,為確保賡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審酌客觀情狀,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係臺灣籍漁船(船名:安豐138 號)所雇用之漁工

,於107 年7 月23日自高雄港辦理出境後,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進入中華民國之境內,竟利用上開臺灣籍漁船停靠高雄市高雄港港口尚未出航之機會,基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意,乘其僱主疏於注意之際,於辦理出境之同日逕由上開漁船跳至高雄港口岸邊而非法進入臺灣境內,並開始於雲林縣從事打零工之工作。嗣經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及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策動,相對人於10

9 年12月2 日,至屏東專勤隊投案。其後,聲請人於109年12月2 日對相對人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於高雄收容所,再經本院於109 年12月9 日以10

9 年度續收字第2260號裁定相對人續予收容,聲請人嗣以相對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7 第1 項所定情事為由,於110 年1 月27日對相對人作成自110 年1 月27日起停止收容處分,併作收容替代處分(處分內容為:㈠由陳咏為相對人具保;㈡相對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須至聲請人臺南市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一次、須限制居住於臺南市○○區○○路○○○ 號、於聲請人臺南市專勤隊人員以撥打00-0000000電話之方式為連繫時,應立即回覆)。其後,相對人因上述107 年7 月間未經許可入國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10 年3 月26日以

110 年度簡字第328 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相對人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上開刑事判決於110 年7 月14日確定,相對人於110 年

8 月23日入監執行,相對人於同年1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由聲請人所屬高雄市專勤隊提解出監,並以有事實足認相對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暫予收容等情,有聲請人109 年12月2 日移署南屏勤字第00000000號、同日移署南屏勤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本院109 年度續收字第2260號裁定、聲請人110 年1 月27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002198號處分書、高雄地院110 年度簡字第328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執峙字第5001號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北監總籍出證字第1928號出監證明書、聲請人110 年11月22日移署南高勤字第11025172號處分書等件影本可稽。

㈡而於聲請人在110 年1 月27日對相對人作成自110 年1 月

27日起停止收容之處分,併作收容替代處分後,相對人於

110 年1 月28日未依規定至臺南市專勤隊報到,經多次聯絡未果,有失聯情事之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執行收容替代處分附款條件紀錄表、參考資料表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110 年2 月1 日移署南南勤字第1108032905號書函為憑。相對人自110 年1 月27日停止收容後,既有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即得對相對人再暫予收容,並聲請法院裁定續予收容。依上說明,本院認相對人於停止收容後有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應准對相對人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裁判日期:202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