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續收字第195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代 理 人 王彥婷
方家琪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MAI VAN HIEN(梅文顯)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梅文顯)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0年2月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 ││ │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 │受收容人於109年2月15日來臺擔任製造業技工,自10││ │9年6月15日行蹤不明,且曾於109年9月23日被查獲後││ │暫予收容,同年11月10日由宜蘭收容所做成收容替代││ │處分出所,嗣因涉詐欺案件遭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 │於110年2月7日緝獲並移送臺南地檢署歸案,受收容 ││ │人已在臺逾期居留100日,又無旅行證件及返國旅費 ││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 │├───────┼───────────────────────┤│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情形 │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 │ 害生命之虞。 ││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 │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宏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