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續收字第1098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代 理 人 王彥婷
方家琪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DANG VAN TUAN(鄧文俊)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 ○ ○○ (鄧文俊)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0 年8 月3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 │於該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 │受收容人於105 年10月25日來臺擔任製造業技工,自││ │109 年12月31日行蹤不明,110 年3 月19日遭查獲後││ │經辦理停止收容併作成收容替代處分,惟其於同年4 ││ │月7 日又行蹤不明,於同年月18日遭查獲後,收容於││ │高雄收容所,同年5 月18日作成收容替代處分出所。││ │復自同年6 月11日再度行蹤不明,於同年7 月4 日再││ │遭查獲,收容於高雄收容所,而於同年8 月26日作成││ │收容替代處分出所。其後又未居住於限制住居地點,││ │至110 年8 月30日再遭查獲,且期間有非法工作之情││ │形,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 │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情形 │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⒈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 │ 害生命之虞。 ││ │⒉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 │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⒋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 │⒌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固經司法機關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有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6 款得不予收容情形,││ │然本件強制驅逐出境處分仍有效存在,考量受收容人││ │仍具有前開收容原因,在我國並無固定住所、穩定之││ │家庭關係,復無同法第38條第2 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 │之情形,且限制出境處分隨刑事案件進行程度仍有變││ │更之可能,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境處分之執行,二者尚││ │非全然無併存之可能,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仍有續││ │予收容必要。 │├───────┼───────────────────────┤│結 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蕭承信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