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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續收字第 211 號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續收字第211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代 理 人 王彥婷

方家琪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NGUYEN TRINH TO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⒈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⒉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⒊受外國政府通緝。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

⒈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⒉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⒊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⒋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依前項規定得不暫予收容之外國人,如違反收容替代處分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沒入其依前項規定繳納之保證金;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⒈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⒉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⒋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⒌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⒍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次按收容決定係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措施,應審慎為之(司法院釋字第70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如有對於受收容人權益損害較少之替代方法,即不得選擇對其權益損害較大之收容,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 條所定比例原則。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除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外,於裁定前,如認有以其他處分替代收容之可能,亦得徵詢內政部移民署,由該署視具體情形,並考量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辦理具保、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及提供聯絡方式等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審酌收容之必要性,保障受收容人之人身自由權益。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 ○○ ○ 因傷害致人於死罪嫌,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為海岸巡防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查獲入境來臺,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6 年

6 月2 日判決其有期徒刑8 年2 月,後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檢察分署)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命令以驅逐出境代之,相對人於110 年2 月10日由聲請人之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下稱高雄市專勤隊)提解出監,非自行到案,毫無主動出國之意願,且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及穩定家庭關係,復因疫情期間航班不穩定,無法於暫予收容期間將相對人遣送出國,又相對人先前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其在臺無有戶籍之親友可為保證人,為確保賡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四、本件相對人自110 年2 月10日起暫予收容,迄今尚未滿15日,有暫予收容處分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續予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

五、經查:㈠參諸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受收容人若有下

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⒈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⒉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⒊受外國政府通緝。查本件相對人於104 年間受雇於我國籍高雄漁船新航CT7-0080號漁船上擔任遠洋漁工之工作,因其於104 年10月28日間於上開漁船在公海北緯40度11分96秒,東經148 度25分96秒(北太平洋海域)處與他人違犯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上開漁船乃轉向臺灣高雄港方向行駛,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於104 年11月4 日據報上船調查及逮捕相對人。其後,相對人經法院判刑7 年6 月確定後入監執行,嗣經准予於11

0 年2 月10日假釋出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10 年2 月3 日以110 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命令以驅逐(強制)出境代之,並函請高雄市專勤隊前往臺北監獄辦理相對人之驅逐出境事宜等情,有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高雄高分院110 年度聲字第197 號裁定、高雄檢察分署110 年2 月8 日函等件在卷可證。查相對人係因受雇於我國籍之漁船,在公海為犯罪行為後,由上開我國籍之漁船載送至臺灣進行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等程序,相對人於假釋出監之際,立即由臺北監獄移交由高雄市專勤隊辦理相對人之驅逐出境事宜,有高雄檢察分署11

0 年2 月8 日函及高雄市專勤隊110 年2 月10日調查筆錄可稽。又相對人於110 年2 月10日在高雄市專勤隊受詢問時稱:「【問:你是否仍有意願繼續留在臺灣?原因為何?(確認是否有符合38條1 項2 款得不暫予收容情形)】我想回越南了」等語。依此可知,相對人係因接受刑事偵審程序及服刑而停留臺灣,並非故意違法滯留在臺,且其並無不願自行出國之意圖。又相對人先前所為傷害致人於死之犯罪,業經執行有期徒刑後,經法務部准予假釋,自不得以其曾為上開犯罪為由予以收容。另相對人在其出監之際,即由臺北監獄移交予高雄市專勤隊,其並非因逃匿而遭查獲,是聲請人以相對人非自行到案等為由,主張相對人有收容之原因存在等語,尚無足採。再者,相對人於本院110 年2 月19日訊問期日陳稱:其在臺灣有叔叔阮春義(NGUYEN SUAN NGHI)及大嫂之妹趙氏鄉等親友,叔叔住在南部、大嫂之妹妹住在桃園;其二人均為移工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是相對人在臺有親友,且其係因先前在監獄服刑,在110 年2 月10日出獄同日立即移交予高雄市專勤隊,以致不及在臺灣覓得固定住所,惟其仍得另覓固定住處以待後續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尚不得以此為由而認其有收容之原因。據上說明,本件並無事實足認相對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難認相對人具收容之原因。

㈡且查,相對人有護照及有資金購買機票返國,此為聲請人所自陳。又相對人於本院110 年2 月19日訊問期日陳稱:

其在臺灣有親友、教會可以幫忙,其希望可以交保出去;其在臺之親友有叔叔阮春義(NGUYEN SUAN NGHI)及大嫂之妹趙氏鄉等語,另相對人上開2 名親友並未在我國設有戶籍,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參諸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收容替代處分之方式包括聲請人得命相對人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或提供聯絡方式等事項,是相對人之2 名親友在我國雖未設有戶籍,但相對人仍可尋求由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為其具保,或由其自身及親友繳納保證金及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及提供聯絡方式等替代收容之可能,自難認相對人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㈢至聲請人雖以因疫情期間航班不穩定,無法於暫予收容期

間將相對人遣送出國作為聲請續予收容之理由,然此一事由無足認定聲請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情事,且此等因新冠狀肺炎之疫情所致運輸資源欠缺之不利益,不應以剝奪相對人人身自由之方式來負擔,此不啻於將因疫情所致航班不穩定之結果,轉嫁由相對人承擔,有本末倒置之嫌,當非事理之平。

㈣據上所述,相對人無續予收容之原因及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裁判日期:2021-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