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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續收字第 652 號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續收字第652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代 理 人 王彥婷

方家琪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SURIDAH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SURIDAH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0 年4 月2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 │於該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 項): ││ │受收容人於106 年3 月21日來臺擔任監護工,於106 ││ │年10月15日起行蹤不明,俟110 年4 月8 日始查獲到││ │案,並於同日由主管機關作成收容替代處分,但於11││ │0 年4 月12日起失聯。又受收容人於110 年4 月14日││ │自行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報告││ │後,經限制居住於高雄永安庇護所,但於同年月24日││ │攀牆脫逃,經發現而暫予收容,故足認有行方不明、││ │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有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有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情形 │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 │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其雖有甫生產未滿2 個月之││ │得不予收容情形,但本院考量主管機關於110 年4 月││ │8 日第一次查獲受收容人時,其已逾期居留3 年5 月││ │又24日,時間甚長;復受收容人經主管機關作成2 次││ │收容替代處分,卻不知珍惜,而先後有失聯及脫逃之││ │情形,足見受收容人不願自行出國之意願甚為強烈,││ │此部分顯難再以收容替代處分予以適當約束,且如未││ │予收容,應難確切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故有收││ │容之必要性。 │├───────┼───────────────────────┤│結 論│據上,本件續予收容之聲請應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 │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裁判日期:2021-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