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150 號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50號原 告 薛宏達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 6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SYBD00392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 年4 月19日0 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至台南市○○區○○街與海安路口、海安路與保安路口、保安路與國華街口、國華街與府前路口(下稱系爭各違規地點)時,連續因「紅燈右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闖紅燈、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紅燈右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下稱4 違規行為)而「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掌電字第SYBD0039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由原告簽收成送達程序。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復查無違誤後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 條、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

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 第45條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 -SYBD00392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因4 違規行為原所開立之32-SYBD00388至SYBD00391號裁決書業經被告撤銷),裁處原告「罰鍰13,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並於110年6月30日當場交由原告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係因停車糾紛與人發生口角,對方恐嚇若再碰到將持刀砍殺,嗣伊於當晚散步返家時,突見一身著黑衣、黑褲之人跟於伊背後,伊恐係與伊口角之人前來報復,為逃命始為4 違規行為,伊並不知後方追車者為警察,所為屬避難行為不應處罰,原處分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採證影片所示,原告所為4 違規行為明確,而原告所述並無任何證明,且依舉發員警報告所示,員警係於巡邏時見原告有竊取他人機車財物嫌疑而欲上前盤查,原告見狀即加速逃逸,且於逃逸途中數度回頭查看,應無不知警察查緝之情,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上開時日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時,在1 分鐘內連續為4 違規行為,經警員追隨攔停後,逕行填掣舉發通知舉發,有舉發通知、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可稽(卷第63至85頁及證物袋),原告於此亦不爭執,堪認屬實。則原告於鬧區中在1 分鐘內連續未使用方向燈且3 次闖紅燈,其無視交岔路口號誌而騎車狂飆,已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業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客觀上足認已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而屬危險方式駕車,被告依上揭規定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原告雖以上詞主張,惟本件攔查員警已出具報告陳以其係於

執行巡邏勤務時,見原告有竊取民眾置於機車置物箱皮夾之嫌疑而欲上前盤查,惟原告見狀即騎車加速逃逸,員警始尾隨將之攔下,且原告於逃逸途中數度回頭查看,在攔停後亦自述知後方駕駛為警察等語,有處理交通違規陳情案件員警概述表可稽(卷第87頁),而本院經檢視採證影片結果,系爭各違規地點均在市區○○路燈照明,員警於開始追蹤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後,兩車相距距離均保持在目視範圍內,原告於一遇路口即均轉彎以圖擺脫,嗣在員警追及詢其為何闖越紅燈後亦僅稱:「我是要你知道我啊,沒有闖紅燈. . 我不是故意的. . 沒有喝酒」等語,並未言及其係為閃避仇家云云,以一般警用機車車頭面板、後照鏡及員警安全帽等均為白色而甚易辨認,衡之原告欲擺脫後車追蹤,應無不時刻注意後車情況之常情,再依兩車前後距離及照明情況,應足認原告於躲避追蹤之時應已知後車係警察查緝,再參原告於員警攔停後均未稱述其係為閃避尋仇始為云云,前開員警概述應符真實而可採信,原告主張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系爭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處分既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宏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