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87號
民國110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水清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訴訟代理人 石金燕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9日裁字第82-BOD150716、82-BOD150717號裁決書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5月18日18時27分、28分、28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興西路口(往旗山方向)、高雄市○○○路與清安街路口(往旗山方向)及高雄市○○區○○路○○○號時,因分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3次違規情事(以下稱第1、2、3次違規),被民眾檢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楠梓分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員警分別掣單舉發。嗣原告已繳交仁武分局員警掣開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即第3次違規),另對舉發機關掣開之高市警交相字第BOD150716、BOD150717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即第1、2次違規,以下合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不服,而向舉發機關提出陳述。惟被告認原告上開第1、2次違規,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屬實,乃於110年8月9日開立裁字第82-BOD150716、82-BOD1507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本件2份裁決書),分別各處罰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2分鐘內在上開路段,共被舉發3張罰單,顯已違比例原則;第1張的罰單伊已繳畢,請求撤銷本件的2張罰單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雖主張:2分鐘內在上開路段,共舉發3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顯已違比例原則等語。惟經檢視採證光碟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於違規時、日於高雄市○○○路與興西路口(往旗山方向)、高雄市○○○路與清安街路口(往旗山方向)行駛,而於變換車道時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被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向警方檢舉,違規事實明確。而車輛行駛道路上,駕駛人本應向前遠望、眼觀四周情形、注意路況變化、保持安全車距,並為了行車的安全,車輛行進中不論是變換車道或是轉彎,均需使用方向燈(且持續打方向燈至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結束),因為這是提醒後方車輛,也避免任意變換車道或轉彎引起後方車輛的追撞,以保所有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故本案有採證光碟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二)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4條第1項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處罰鍰,係從一重裁處,或分別處罰,應視其行為個數為單一或多數以為判斷;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分別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告於上揭時、地,所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雖相隔時間不久,惟係於不同之情狀下及不同時、地所為,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且各次變換車道之際,其前後方或相鄰車道分別有不同車輛正在行駛當中,則原告車輛每次未先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車道,均造成當時駕車在其附近行駛之用路人,因無法事先明瞭系爭汽車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致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故其上述違規行為,係對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危害,自應分別評價,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
(三)又按「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係為解決交通違規狀態持續不改正,卻無得連續舉發之明文規定之缺失而定,換言之,須就駕駛人一直存在之同一違規事實,始有該前揭連續舉發規定之適用。然查上開規定中關於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係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違規情形之連續處罰之規定。而本件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地點為一般道路,並非屬設站管制之道路,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本件原告車輛於前揭時、地違規,其違規地點、時間雖相隔甚近,惟原告前揭違規行為係不同地點之不同違規行為,非屬同一違規事實狀態之持續,依上揭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處罰之,舉發機關就原告前述違規行為分別予以舉發與處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等語置辯。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5-59頁)、本件2份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7、49、51頁及53頁)、車籍查詢表(參本院卷第61頁)、駕駛人駕籍查詢表(參本院卷第63頁)、原告110年7月7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110年7月19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072043100號函(參本院卷第67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69頁內)等件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本件是否分別有二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次按「(第1 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 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本件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10年5月19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10年5月18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參本院卷第55、57頁)及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存於本院卷第69頁內)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2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5月18日18時27分、28分、28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興西路口(往旗山方向)、高雄市○○○路與清安街路口(往旗山方向)及高雄市○○區○○路○○○號時,因分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3次交通違規,被民眾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楠梓分隊及仁武分局員警查明違規屬實後,分別逕行舉發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楠梓分局110年7月19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072043100號函(參本院卷第67頁)及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69頁內)在卷可按。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亦清晰可見原告分別有上開3 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之交通違規情形,此有本院勘驗報告一份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99-101頁)。故原告確有上開3次之交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惟查,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亦闡述:「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91年7月3日修正之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有第33條、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2小時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葉宜津等提案修正通過之現行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其提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爰為但書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275頁參照),對於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雖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之情形,惟如警方自己執行舉發案件時尚且受前揭規定之拘束,而作為補充警方逕行舉發時合法取證資訊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既同具當場不能掣單舉發之類似情狀,自應受前揭規定之拘束為宜。故基於二者本質上之類似性,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掣單舉發,始符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
(五)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5月18日18時27分、28分、28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興西路口(往旗山方向)、高雄市○○○路與清安街路口(往旗山方向)及高雄市○○區○○路○○○號時,因分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3次違規情事,被民眾向警察機關檢舉,並經查證屬實,而原告既係於6分鐘內3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反法條相同,且原告業已繳交仁武分局員警掣開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即上開之第3次違規),則就本件舉發機關舉發之第1、2次違規行為,即應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不得連續舉發。依此,原告於未達6分鐘以上時間,所為之3 次違規變換車道之行為,當以於6分鐘內之違規處罰一次為已足,而原告既已繳交其中之一張罰單(即第3次違規),則被告就原告其餘2次變換車道之行為,予以再次處罰,即屬裁罰過當而與比例原則未符,自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實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3次違規行為,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開立本件2份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整」之處分,既係原告於未達6分鐘以上時間所為,應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即不得對原告之上開第1、2次違規行為裁處。從而,被告逕以原告有上開第1、2次違規變換車道之行為,各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 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