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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119 號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19號

民國110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溫亞紅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4月24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楠梓路口,因有「駕照遭註銷仍駕駛機車」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楠梓派出所警員陳敏慶目睹後當場攔停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10年4月26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10年6月22日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071739600號函查復載明:「本案係本分局員警執行勤務,見旨揭車輛駕駛人於本市○○區○○○路闖紅燈右轉楠梓路,遂攔停盤查,經查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3條第2項製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駕駛執照扣繳」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不知道駕駛執照被註銷,亦未收到罰單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10年4月24日17時2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楠梓路口,因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楠梓派出所警員陳敏慶目睹後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6月22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071739600號函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不知道駕駛執照被註銷,沒收到罰單云云。惟按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10條第1項前段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同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敗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是行政處分有效成立後,對外直接發生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從而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應認該行政處分自始合法有效、繼續存在。又文書之送達,僅須該等文書已置於相對人可能支配之範圍內,使相對人已居於可了解其內容的地位為已足;而在通常情形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的居住所者,一經送達,不必交付相對人,亦不問相對人閱讀與否,該通知即發生文書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715號民事判例)。經查,原告前於109年2月22日騎乘系爭機車,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經員警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前案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未依規定自動繳納交通違規罰鍰,遂由本局依規定逕行裁決,於109年9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案裁決書)後,郵寄原告住居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於109年9月29日寄存於大社郵局完成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供參憑,並有舉發機關查復函文、機車車籍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是前案裁決書既已依規定完成寄存送達,且置於原告可能支配之範圍內,原告居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地位,自難以「沒有收到通知書」之辯詞以卸責。縱事後因不明原因以致原告逾越繳納罰鍰之法定期限,進而遭註銷其駕照,該等風險在原處分機關合法送達後,原應由受送達人(即原告)自行承擔。而該裁決書之裁罰內容及效果,業已詳載於其處罰主文欄內,其既已合法送達,且前揭裁決書既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確定,則原告即應依限期辦理繳納罰鍰金額及吊扣事宜,逾期不辦理吊扣駕照,依該裁決書裁罰主文二裁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則被告依法吊銷其駕照,自屬有據。

(三)復依交通部106年11月29日交路字第1060035724號函,已闡釋處罰條例第65條並無適法性之疑義,且「第56次交通違規業務工作圈」亦決議:「1.以現有人力及經費,無法採各階段處分分段裁決。建議以逕行吊扣駕照方式執行之。2.基於法律安定性,不宜再次修法繳納罰款申請恢復執照」。爰被告所為之裁處,悉依中央交通主管機關之政策指導,亦非「無效行政罰」。至原告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109年11月6日起即維持「逕行逕註」狀態,且原告亦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則原告於本件違規時間騎乘機車經警攔停時,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要無疑義,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既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置辯。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35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1、43頁)、舉發機關110年6月22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071739600號函(參本院卷第45頁)、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4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參本院卷第49頁)、原告110年4月26日陳述書(參本院卷第51頁)、前案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53頁)、前案舉發機關回函暨前案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舉證照片、裁決書送達證書、裁決查詢報表(參本院卷第55-65頁)、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參本院卷第67-75頁)及前案裁決書(參本院卷第81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本件有無「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4、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4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條例第6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1、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2、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3、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2項)於95年6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3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觀諸該條項規定,受處分人不繳罰鍰者,應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則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其中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除需具備與罰鍰處分或吊扣駕駛執照一定期間之處分,係基於同一交通違規事實外,尚須具備2項構成要件:一為受處分人未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二為受處分人未於第1次或第2次繳送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上開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尚非相同,且實現構成要件的時點亦非一致。又上開易處處分的規定,性質上為裁決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附加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的行政處分,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過去逾期未履行義務所為的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的行政罰;復因處「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及「吊銷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均具有循序加重之「易處」性質,亦即「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取代原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吊銷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則取代「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前處分經後處分取代後,前處分之法效果即為後處分之法效果所取代,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亦因而負有依新處分所課予依限繳送之義務,及至發生「吊銷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之效力為止。從而,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須違規人未依限繳納罰鍰或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時,始得以另一行政處分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故應各自分別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以維護受處分人不服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訴訟權。亦即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該處分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於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獨立之行政處分,以實現該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而非逕依上開預告行為,未經其他行政處分程序,遽爾執行其他「易處」之裁罰處分,此有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之前案裁決書(即原告於109年2月22日7時17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業經被告合法寄存送達在案,有前案舉發通知書、前案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63頁)。嗣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前行為之罰鍰,而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及以原告未於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而於109年11月6日易處逕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參本院卷第71頁)。嗣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4月24日17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楠梓路口時,因先有紅燈右轉之行為,遭舉發警員攔查後,發現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6月22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0717396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參本院卷第35、37、45、47、49頁)等件為證,故原告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惟經本院檢視被告所提出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1頁)可知,原告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註銷狀態(易處逕註),其原持有之駕駛執照註銷期間自109年11月6日起至110年11月5日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執行,係由被告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而此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須原告未依限繳納罰鍰;或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且未提起行政救濟;或雖提出行政救濟,惟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等法律構成要件實現時,始得以作成處分之方式,並依法送達為之,藉以維護原告不服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訴訟權,否則即難認為係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經查,本件被告就原告前行為所為之一次裁決及送達,應僅就處罰主文當中未附加條件部分之裁罰(即罰鍰16,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發生送達及確定之效力,至於其餘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部分,應僅發生預告之效力,被告亦於本院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註銷原告的駕照並沒有再另外通知等語(參本院卷第93頁)。據上可知,被告未另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並送達原告,逕行註銷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難認係屬合法有效的行政處分。故被告易處逕註原告持有之駕駛執照行政處分,既未依法再為送達予原告,致原告無從提起行政救濟,則被告前揭易處逕註處分,即難認為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而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是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時,尚持有駕駛執照,並不該當於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易處逕註原告持有之駕駛執照行政處分,既未依法再為送達予原告,致原告無從提起行政救濟,則被告前揭易處逕註處分,即難認為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而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是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時,尚持有駕駛執照,顯不該當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規定。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照遭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而予裁處,該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