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38號
民國110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田珮岑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之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3月2日8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楠○○○區○○○路與開發路口時(下稱系爭違規路口),因先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下稱舉發機關)楠梓分隊員警汪德智當場目睹,並向前攔查時,原告拒絕停車而騎車逃逸,因認原告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經警員汪德智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並填掣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10年3月30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110年5月26日保二(一)(三)字第1103101368號函查復略以:「‧‧‧旨案經再檢視違規舉證影片,查行為人先有交岔路口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後經本署同仁移動走近並以指揮棒、鳴笛吹哨且示意該車(00000000)停車接受交通稽查,惟該行為人仍逕以駕車逃逸,違規事實明確無誤」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以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依交通號誌指示駛入開發路,並無違規闖紅燈之行為,更不知曾遭員警攔查而有逃逸之行為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10年3月2日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楠○○○區○○○路與開發路口闖紅燈(左轉),以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經警製單逕行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闖紅燈(左轉)罰鍰1,800元、不服從員警稽查而逃逸罰鍰10,000元(合計11,800元);闖紅燈(左轉)並記違規點數3點、不服從員警稽查而逃逸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另經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
1.【影像檔名:警覆3-「鳴笛吹哨」錄影光碟】:影像時間2021/03/02,08:27:02至8:27:06處,系爭違規路口開發路東西雙向佈設為內側快車道,以及外側慢車道各2車道。員警站立於開發路東西雙向車道中間,面朝西方,正對外環西路口執行交通勤務;影像時間2021
/03/02,08:27:07至8:27:10處,員警目視發現原告自外環西路闖紅燈左轉開發路,沿慢車道車道線向其站立之位置駛來,便自開發路東西雙向車道中間,走向開發路東向慢車道,並向原告「連續鳴吹2聲警笛」,原告與員警之間並無其他障礙物阻擋雙方視線;影像時間2021/03/02,08:27:11至8:27:14處,員警向原告「大聲」喝斥「2聲」「靠邊」,原告無視員警之指揮稽查示意,逕自員警面前駕車逃逸,原告與員警之間並無其他障礙物阻擋雙方視線;影像時間2021/03/02,
08:27:15至8:27:49處,員警見原告拒絕停車,跑向停在路邊之警用巡邏機車(下稱警車),隨即騎乘警車於原告後方追緝,嗣因前方已無原告身影,員警乃停止追緝並自述「等一下調看看(監視器)」。
2. 【影像檔名:009-BOX03-第三出入口01_2021_三月_02_
08_21_13】:影像時間2021年3月2日星期二上午8:21:15至8:21:28處,系爭違規路口開發路東西雙向佈設為內側快車道,以及外側慢車道各2車道。員警頭戴警帽、身著警察制服及反光背心,站立於開發路東西雙向車道中間,面朝西方,正對外環西路口執行交通勤務。開發路口往東方向號誌為亮綠燈,汽車及機車駕駛人陸續自開發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路口左、右轉;影像時間2021年3月2日星期二上午8:21:29至8:21:33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外環西路由北往南行駛至開發路口後,左轉開發路;影像時間2021年3月2日星期二上午8:2
9:34至8:21:35處,原告與員警之間並無其他障礙物阻擋雙方視線,員警目視發現原告自外環西路闖紅燈左轉開發路,沿慢車道車道線向其站立之位置駛來,便自開發路東西雙向車道中間,走向開發路東向慢車道,右手舉起警用指揮棒指向原告,左手指向開發路東向慢車道,請原告停車。
3.【影像檔名:101-BOX03-第三出入口02_2021_三月_02_
08 _21_20】:影像時間2021年3月2日星期二上午8:21:20至8:21:28處,員警頭戴警帽、身著警察制服及反光背心,站立於開發路東西雙向車道中間,面朝西方,正對外環西路口執行交通勤務。開發路口往東方向號誌為亮綠燈,汽車及機車駕駛人陸續自開發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路口左、右轉;影像時間2021年3月2日星期二上午8:21:29至8:21:33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外環西路由北往南行駛至開發路口後,左轉開發路;影像時間2021年3月2日星期二上午8:29:34至8:21:35處,原告與員警之間並無其他障礙物阻擋雙方視線,員警目視發現原告自外環西路闖紅燈左轉開發路,沿慢車道車道線向其站立之位置駛來,便自開發路東西雙向車道中間,走向開發路東向慢車道,右手舉起警用指揮棒指向原告,左手指向開發路東向慢車道,請原告停車;影像時間2021年3月2日星期二上午8:29:37至8:21:38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服從員警之指揮稽查靠邊停車,自員警面前自慢車道駕車逃逸離去。
4.【影像檔名:102-BOX03-第三出入口03_2021_三月_02_
08 _21_28】:影像時間2021年3月2日星期二上午8:21:27至8:21:30處,員警頭戴警帽、身著警察制服及反光背心,站立於開發路東西雙向車道中間,面朝西方,正對外環西路口執行交通勤務;影像時間2021年3月2日星期二上午8:21:31至8:21:33處,員警面朝西方,自開發路東西雙向車道中間,走向開發路東向慢車道;影像時間2021年3月2日星期二上午8:29:34至8:21:35處,原告與員警之間並無其他障礙物阻擋雙方視線,員警右手舉起警用指揮棒指向原告,左手指向開發路東向慢車道,請原告停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西往東沿開發路慢車道車道線行駛到達員警面前,直至影片結束。
(三)依上開錄影畫面顯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並未遵行外環西路北向紅燈號誌之禁制指示,於外環西路口北向慢車道停止線前停等紅燈,竟違規闖越外環西路口紅燈號誌左轉開發路,嗣看見員警在其面前「連續鳴吹2聲警笛」,「大聲」喝斥「2聲」「靠邊」後仍未依員警之指揮示意停車,繼續行駛逃逸行為,業已違反上開規定,至為明確。
(四)首揭處罰條例第60條規定於107年9月1日修正施行,其修正理由為:「賴委員瑞隆:‧‧‧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交通警察執行臨檢任務時,汽車駕駛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者,僅處以3,000元至6,000元罰鍰,相較於未領使用牌照行駛處罰3,000元至10,800元罰鍰、無照及偽照駕駛處罰6,000元至12,000元罰鍰、蛇行超速等危險駕駛處罰6,000元至24,000元罰鍰、酒駕及毒駕處罰15,000元至90,000元罰鍰,這樣的處罰額度實屬偏低,導致許多有上述行為的違規駕駛人在被臨檢時選擇逃逸,因為他們如果『停下來接受臨檢』的話,處罰反而比逃逸來得『更重』。‧‧‧羅委員致政: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首先感謝主席安排今天的法案審查,大家都知道,最近因逃避臨檢造成意外的案件數不斷攀升。我們常說『制度決定行為』,人是理性的,顯然這種逃逸的行為是因為制度的設計有缺憾,甚至是有一些『誘因』,所以才使得駕駛人在面對臨檢時『選擇逃逸』,而不是『乖乖受檢』。‧‧‧。」(參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42期第365至366頁)。本案依上開錄影採證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外環西路由北往南行經開發路口時,開發路口東向號誌為亮綠燈,員警斯時站立於開發路東向快、慢車道中間,面朝西方,正對外環西路口執行交通勤務,原告與員警雙方之間並無其他障礙物阻擋視線,員警「頭戴警帽、身著警察制服及反光背心」,當場目擊原告自外環西路口闖紅燈左轉開發路,往其站立之位置駛來,隨即右手舉起警用「閃光指揮棒指向原告」,左手指向開發路東向慢車道請原告停車、連續鳴吹「2次響亮」哨音,向原告「大聲喝斥2次靠邊」要求原告靠邊停車,預備上前稽查時,詎原告「看見員警在其正前方」之情況下(原告起訴狀中亦自承「有看見」員警之指揮),竟仍無視員警之稽查指揮示意,在員警面前駕車逕自逃逸離去。原告上開逃避稽查並駕車離去行為,符合立法院上揭修法理由,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函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第2項第6款及第8款規定之「不服從稽查取締」構成要件,至為灼然。從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67-68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69-70頁)、舉發機關110年5月26日保二(一)(三)字第1103101368號函(參本院卷第73頁)、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75-8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7月8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039861400號函(參本院卷第89-91頁)、內政部警政署103年4月23日警署交字第1030085813號函檢送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參本院卷第93-102頁)、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參本院卷第103頁)、系爭機車車籍(參本院卷第105頁)、原告110年3月30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107-108頁)、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109-110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113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駕駛時,是否確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原處分以原告為裁罰對象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再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又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違規稽查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2項第7款規定:「7.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
(1)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3)在稽查中藉故叫囂,尚未達妨害公務程度者。(4)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查系爭注意事項為處罰條例第60條所定交通勤務警察之上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或交通勤務警察適用法律之參考,亦併予敘明。
(三)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0年3月2日8時21分許,行經系爭違規路口時,因原告先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汪德智當場目睹,該員警即以手勢及口頭大聲喝令示意系爭機車停車受檢,惟原告卻未依規定停車接受稽查,逕自駛離,因認原告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經舉發警員當場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110年5月26日保二(一)(三)字第1103101368號函查復略以:「‧‧‧旨案經再檢視違規舉證影片,查行為人先有交岔路口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後經本署同仁移動走近並以指揮棒、鳴笛吹哨且示意該車(00000000)停車接受交通稽查,惟該行為人仍逕以駕車逃逸,違規事實明確無誤」等語(參本院卷第73頁);並有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113頁內)等件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伊沒有闖紅燈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清晰可見:
【影像檔名:警覆3-「鳴笛吹哨」錄影光碟】
1.影像時間2021/03/02,08:27:02至8:27:06處,系爭違規路口開發路東西雙向佈設為內側快車道,以及外側慢車道各2車道。員警站立於開發路東西雙向車道中間,面朝西方,正對外環西路口執行交通勤務。
2.影像時間2021/03/02,08:27:07至8:27:10處,員警目視發現原告自外環西路闖紅燈左轉開發路,沿慢車道車道線向其站立之位置駛來,便自開發路東西雙向車道中間,走向開發路東向慢車道,並向原告「連續鳴吹2聲警笛」,原告與員警之間並無其他障礙物阻擋雙方視線。
3.影像時間2021/03/02,08:27:11至8:27:14處,員警向原告「大聲」喝斥「2聲」「靠邊」,原告無視員警之指揮稽查示意,逕自員警面前駕車逃逸,原告與員警之間並無其他障礙物阻擋雙方視線。
4.影像時間2021/03/02,08:27:15至8:27:49處,員警見原告拒絕停車,跑向停在路邊之警用巡邏機車(下稱警車),隨即騎乘警車於原告後方追緝,嗣因前方已無原告身影,員警乃停止追緝並自述「等一下調看看(監視器)」。
此有本院勘驗報告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33-143頁)。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猶向前直行,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原處分以原告有闖紅燈論處,要無違誤之處。
(五)原告又主張:伊依交通號誌指示駛入開發路,並無違規闖紅燈之行為,更不知曾遭員警攔查而有逃逸之行為云云。惟參酌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如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離去,執勤員警當場追逐,雖非絕對不可,但衍生交通危險,有時甚至大於用路人本身之違規事項,且執勤成本及嚇阻違規之效用必將大減,且事後追查,亦未必可獲知真正違規行為之人,使交通違規之稽查取締徒生無謂成本,並有悖處罰條例第1條「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況原告遭警攔檢稽查,如認取締有誤或別有正當理由,可向執勤員警陳述說明,若仍有不服,可循申訴、裁決、行政訴訟等法定途徑謀求救濟,故如不聽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或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除原有違規情事依法處罰外,另設本條之處罰,用以杜絕僥倖,確保公益。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涵,應解釋為包括「經警攔停時拒絕停車而直接逃逸」之積極態樣;及「停車受檢後,消極不配合出示證件,或不提供可查知行為人確實身分之文件或資料而離去現場」之消極態樣,始合乎上開立法本旨。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清晰可見:
1.【影像檔名:警覆3-「鳴笛吹哨」錄影光碟】:影像時間2021/03/02,08:27:02至8:27:06處,系爭違規路口開發路東西雙向佈設為內側快車道,以及外側慢車道各2車道。員警站立於開發路東西雙向車道中間,面朝西方,正對外環西路口執行交通勤務;影像時間2021
/03/02,08:27:07至8:27:10處,員警目視發現原告自外環西路闖紅燈左轉開發路,沿慢車道車道線向其站立之位置駛來,便自開發路東西雙向車道中間,走向開發路東向慢車道,並向原告「連續鳴吹2聲警笛」,原告與員警之間並無其他障礙物阻擋雙方視線;影像時間2021/03/02,08:27:11至8:27:14處,員警向原告「大聲」喝斥「2聲」「靠邊」,原告無視員警之指揮稽查示意,逕自員警面前駕車逃逸,原告與員警之間並無其他障礙物阻擋雙方視線;影像時間2021/03/02,
08:27:15至8:27:49處,員警見原告拒絕停車,跑向停在路邊之警用巡邏機車(下稱警車),隨即騎乘警車於原告後方追緝,嗣因前方已無原告身影,員警乃停止追緝並自述「等一下調看看(監視器)」。
2. 【影像檔名:009-BOX03-第三出入口01_2021_三月_02_
08_21_13】:影像時間2021年3月2日星期二上午8:21:15至8:21:28處,系爭違規路口開發路東西雙向佈設為內側快車道,以及外側慢車道各2車道。員警頭戴警帽、身著警察制服及反光背心,站立於開發路東西雙向車道中間,面朝西方,正對外環西路口執行交通勤務。開發路口往東方向號誌為亮綠燈,汽車及機車駕駛人陸續自開發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路口左、右轉;影像時間2021年3月2日星期二上午8:21:29至8:21:33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外環西路由北往南行駛至開發路口後,左轉開發路;影像時間2021年3月2日星期二上午8:2
9:34至8:21:35處,原告與員警之間並無其他障礙物阻擋雙方視線,員警目視發現原告自外環西路闖紅燈左轉開發路,沿慢車道車道線向其站立之位置駛來,便自開發路東西雙向車道中間,走向開發路東向慢車道,右手舉起警用指揮棒指向原告,左手指向開發路東向慢車道,請原告停車。
3.【影像檔名:101-BOX03-第三出入口02_2021_三月_02_08_21_20】:影像時間影像時間2021年3月2日星期二上午8:21:20至8:21:28處,員警頭戴警帽、身著警察制服及反光背心,站立於開發路東西雙向車道中間,面朝西方,正對外環西路口執行交通勤務。開發路口往東方向號誌為亮綠燈,汽車及機車駕駛人陸續自開發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路口左、右轉;影像時間2021年3月2日星期二上午8:21:29至8:21:33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外環西路由北往南行駛至開發路口後,左轉開發路;影像時間2021年3月2日星期二上午8:29:34至8:21:
35處,原告與員警之間並無其他障礙物阻擋雙方視線,員警目視發現原告自外環西路闖紅燈左轉開發路,沿慢車道車道線向其站立之位置駛來,便自開發路東西雙向車道中間,走向開發路東向慢車道,右手舉起警用指揮棒指向原告,左手指向開發路東向慢車道,請原告停車;影像時間2021年3月2日星期二上午8:29:37至8:21:38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服從員警之指揮稽查靠邊停車,自員警面前自慢車道駕車逃逸離去。
4.【影像檔名:102-BOX03-第三出入口03_2021_三月_02_
08 _21_28】:影像時間影像時間2021年3月2日星期二上午8:21:27至8:21:30處,員警頭戴警帽、身著警察制服及反光背心,站立於開發路東西雙向車道中間,面朝西方,正對外環西路口執行交通勤務;影像時間2021年3月2日星期二上午8:21:31至8:21:33處,員警面朝西方,自開發路東西雙向車道中間,走向開發路東向慢車道;影像時間2021年3月2日星期二上午8:29:34至8:21:35處,原告與員警之間並無其他障礙物阻擋雙方視線,員警右手舉起警用指揮棒指向原告,左手指向開發路東向慢車道,請原告停車,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由西往東沿開發路慢車道車道線行駛到達員警面前,直至影片結束。
(六)依上揭影片可知,本件舉發員警已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
(二)項第7款第5目規定,多次以手勢、鳴笛並口頭大聲喝令示意系爭機車路邊停車,然駕駛人騎乘系爭機車當時應即已知悉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
(七)綜上,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不合。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