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07號
民國111年1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雋榮訴訟代理人 劉良蘭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F00000000號、第32-F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48063600號函維持於110年9月23日開立之高市交裁字第32-F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一項之處分,並同意撤銷該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項「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0年10月2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0年11月7日前繳送。(二)110年11月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11月8日起吊銷駕駛,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年11月8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參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重新審查後,僅認原裁決有部分不當同意撤銷,並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而為處置,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內容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9日21時14分許,騎乘其所有之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苗栗縣頭份市○○○街與公北三路口(下稱系爭違規路口一),因先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巡官陳冠廷當場目睹後,遂立即尾隨並鳴按警笛示意停車,惟原告加速逃逸,行經公園三街與中央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違規路口二)紅燈右轉違規,復又衍生「一、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二、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均經員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並填掣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10年8月24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10年9月2日以份警五字第1100021082號函復略以:
「‧‧‧發現行駛對向(公園三街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之00000000號重機車未依紅燈號誌指示停車等候,仍超越停止線直行闖越該路口,警方見狀隨即按警鳴器聲響後,非但不停車受檢更加速逃逸,復於逃逸途中在公園三街與中央路交岔路口紅燈右轉違規。‧‧‧00000000號重機車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員警依規製開旨揭違規通知單舉發並無不當」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0年9月23日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F00000000號(即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另以第32-F00000000號裁決書(即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裁處原告「罰鍰10,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之處分(以上二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並不知道對向有巡邏車,亦不知有闖紅燈,且未聽到警鳴器、吹哨及看見閃警車燈;且警方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模糊不清,並無車號,另警方將罰單違規地點亦寫錯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10年7月19日21時1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在系爭違規路口一、二,因分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一、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二、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巡官陳冠廷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10月5日份警五字第1100024208號函、110年9月2日份警五字第1100021082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故原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請確認伊有無闖紅燈,伊並不知道對向有巡邏車,沒聽到警鳴器,且警方將罰單地址開錯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經檢視員警答辯書載明略以:「職於110年7月19日20-22擔服巡邏勤務,行經頭份市○○○街與公北路口時,見MAX-9775號闖紅燈直行,遂立即尾隨欲攔查,該車輛不僅未停車又在中央路與光華北路口紅燈右轉,且副載座人於該路口下車後持續加速逃逸,警方尾隨兩個路口後,因車流較大避免車禍,認以逕行舉發為宜;警方尾隨過程均有開啟警示燈及鳴警笛,取締違規全程均有保留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可稽。」等語;復經檢視採證影片(行車紀錄器)可見:在影片時間21:14:36處,警車行經公園三街南向近公北三路口為紅燈狀態;在影片時間21:14:41處,原告騎乘機車由對向車道公園三街北向闖紅燈,員警反應「ㄟ」一聲,隨即迴轉並鳴按警笛及閃警燈,欲攔停原告車輛;在影片時間21:14:55處,原告車輛於公園三街紅燈右轉行駛中央路;在影片時間21:15:09處,原告於公園六街右轉;在影片時間21:15:26處,警車於公北三路右轉;在影片時間21:15: 47處,警車於公園三街右轉,未見原告車輛,直至影片結束。核與員警答辯相符,並經比對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原告車輛為00000000號機車無誤。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駕車於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在所有車輛均已喪失路權下仍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後直行,顯然並未依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行駛,其行為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所稱「我並不知對向有巡邏車,沒聽到警鳴器」,顯屬事後辯解之詞。
(三)又本件員警已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二)項第7款第5目規定,以鳴放警示器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屬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1-55頁)、高市交裁字第32-F00000000號、第32-F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7-61頁)、舉發機關110年10月5日份警五字第1100024208號函(參本院卷第65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67頁)、舉發機關110年9月2日份警五字第1100021082號函(參本院卷第69-70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9月1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43774100號函(參本院卷第71頁)、原告110年8月24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73-76頁)、原告行駛路線示意圖(參本院卷第79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111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是否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一、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二、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另按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經查,高市交裁字第32-F00000000號裁決書上違規地點及違規時間誤植為「苗栗縣頭份市○○路與光華北路口」、「110年7月19日21時15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48063600號函文檢附之答辯狀更正為「公園三街與中央路」、「110年7月19日21時14分」,並已將副本送達原告(參本院卷第37頁),足認舉發機關業已依上開規定更正高市交裁字第32-F00000000號裁決書上之誤寫內容,並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原告)。而被告前揭對上開裁決書之更正,對原告而言,並非更為不利益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機關所為之更正,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再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又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違規稽查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2項第7款規定:「7.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
(1)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3)在稽查中藉故叫囂,尚未達妨害公務程度者。(4)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查系爭注意事項為處罰條例第60條所定交通勤務警察之上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或交通勤務警察適用法律之參考,亦併予敘明。
(四)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0年7月19日21時14分許,行經系爭違規路口一時,因原告先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陳冠廷當場目睹,該員警即以尾隨並鳴按警笛示意系爭機車停車受檢,惟原告卻未依規定停車接受稽查並加速逃逸,行經系爭違規路口二紅燈右轉違規,因認原告另有「一、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二、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經舉發警員當場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110年9月2日以份警五字第1100021082號函復略以:「‧‧‧發現行駛對向(公園三街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之00000000號重機車未依紅燈號誌指示停車等候,仍超越停止線直行闖越該路口,警方見狀隨即按警鳴器聲響後,非但不停車受檢更加速逃逸,復於逃逸途中在公園三街與中央路交岔路口紅燈右轉違規。‧‧‧00000000號重機車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員警依規製開旨揭違規通知單舉發並無不當」等語(參本院卷第69-70頁);並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67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111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有「闖紅燈」、「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94頁),足徵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洵屬有據。
(五)原告雖主張:伊並不知道對向有巡邏車,亦不知有闖紅燈,且未聽到警鳴器、吹哨及看見閃警車燈;且警方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模糊不清,並無車號云云。惟參酌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如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離去,執勤員警當場追逐,雖非絕對不可,但衍生交通危險,有時甚至大於用路人本身之違規事項,且執勤成本及嚇阻違規之效用必將大減,且事後追查,亦未必可獲知真正違規行為之人,使交通違規之稽查取締徒生無謂成本,並有悖處罰條例第1條「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況原告遭警攔檢稽查,如認取締有誤或別有正當理由,可向執勤員警陳述說明,若仍有不服,可循申訴、裁決、行政訴訟等法定途徑謀求救濟,故如不聽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或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除原有違規情事依法處罰外,另設本條之處罰,用以杜絕僥倖,確保公益。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涵,應解釋為包括「經警攔停時拒絕停車而直接逃逸」之積極態樣;及「停車受檢後,消極不配合出示證件,或不提供可查知行為人確實身分之文件或資料而離去現場」之消極態樣,始合乎上開立法本旨。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行車紀錄器)清晰可見:可見:在影片時間21:14:36處,警車行經公園三街南向近公北三路口為紅燈狀態;在影片時間21:14:41處,原告騎乘機車由對向車道公園三街北向闖紅燈,員警反應「ㄟ」一聲,隨即迴轉並鳴按警笛及閃警燈,欲攔停原告車輛;在影片時間21:14:55處,原告車輛於公園三街紅燈右轉行駛中央路;在影片時間21:15:08處,原告於公園六街右轉(已拉開距離);在影片時間21:15:22至21:15:26處,警車於公北三路右轉;在影片時間21:15:47處,警車於公園三街右轉,未見原告車輛。另檢視卷附採證光碟(路口監視器)清晰可見,在影片時間21:15:08處,(截圖畫面紅圈處)比對路口監視器畫面原告車輛為00000000;在影片時間21:15:14處,警車000-0000上前攔查跟隨在原告車輛後,直至影片結束。此有本院勘驗報告一份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99-109頁)。故依前揭說明,經本院勘驗比對中央路往竹南機車道之路口監視器及警員拍攝之密錄器所攝內容,復參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原告曾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前揭地點,並有「闖紅燈」、「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是以綜合上情,堪認監視器顯示之系爭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與密錄器所攝機車而有「闖紅燈」、「紅燈右轉」係屬同一機車。又案發當時,舉發警員駕駛警用巡邏車輛,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駛入系爭路口,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應能清楚辨識員警身分,且舉發員警追隨於原告車尾,並持續鳴按警笛,則依一般常情判斷,衡情駕駛人已有足夠時間判斷,並知悉此乃警察之攔停動作,自應停車受檢。詎原告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後,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且聽見舉發員警鳴放警笛後,便加速行駛而繼續駕車離去,自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故原告主張:伊不知道對向有巡邏車,亦不知有闖紅燈,且未聽到警鳴器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六)又本件舉發員警已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二)項第7款第5目規定,以沿途鳴警笛示意原告車輛路邊停車,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當時應即已知悉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屬事後卸責之飾詞,不應採信。
七、綜上,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一、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二、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不合。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