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1號
民國110年4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侑信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105812、32-BZD105813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6月10日7時00分、7時10分許,分別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筆秀東路口、高雄市○○區○○○路與聖森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採證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李珊姍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並分別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D105813、BZD1058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09年9月29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9年10月7日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973539000號書函查復略以:「三、陳述人意見本分局釋疑如下:(一)‧‧‧經查旨案車輛由橋燕路南北直行至筆秀東路口時,於紅燈狀態下未停止逕行闖越路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事實明確。(二)‧‧‧該車確由聖森路左轉嘉新東路,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提醒後方來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事實明確,員警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0年1月22日開立第32-BZD105813號裁決書(即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另以第32-BZD105812號裁決書(即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整」之處分(以上二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件事發當日,伊下班打卡時間為7時6分,故舉發照片上顯示時間根本無法出現在事發路口;且檢舉民眾不具警察身分,其公正性有待商榷,檢舉人跟拍數公里,恐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10日7時00分、7時10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與筆秀東路口、高雄市○○區○○○路與聖森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採證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警員李姍姍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之事實,此有舉發機關109年10月7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973539000號函、110年2月20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0603400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事發當日下班打卡時間為7時6分,舉發照片上顯示時間根本無法出現在事發路口云云。惟衡酌本件檢舉採證過程之錄音錄影,係錄音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音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亦清晰可見原告車輛之車牌號碼,其聲音、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再者,檢舉人於上開路段行駛,發現原告有闖紅燈及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並以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舉發原告之違規事實,其影片經過詳盡而合於常情,並無矛盾之處。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249)可見:在畫面時間07:00:16處,原告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車號為00000000,清晰可辨,此時前方路口之號誌為紅燈,原告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在畫面時間07:
00:22處,有1台機車停等紅燈,原告車輛通過停止線後左轉,此時前方路口之號誌仍為紅燈;又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135)可見:在畫面時間07:10:17處,原告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車號為00000000,清晰可辨,此時前方路口之號誌為綠燈;在畫面時間07:10:26處,原告車輛左轉後未開啟左側方向燈,直至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及「左轉未使用左側方向燈」之行為,事屬明確。此外,駕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讓後車駕駛得以預見前車將要轉彎而有減速或煞停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系爭車輛既未顯示方向燈,逕為從右側左轉專用車道左轉,容易衍生相鄰之駕駛準備不及肇至碰撞之危險,並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要且亦非由原告主觀判斷。故原告上開主張,實不足採。
(三)原告雖主張:檢舉民眾不具警察身分,其公正性有待商榷,檢舉人跟拍數公里,恐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次按度量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並未規範民眾自行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須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或定期檢測,故原告所述,顯與現行法規不合。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至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另查原告前揭109年6月10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09年6月10日)起7日內(檢舉日:109年6月10日、6月16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像等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被告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告109年6月工作打卡紀錄表、簽到表影本(參本院卷第27、29頁)、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1、53-55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7、59、61頁)、舉發機關110年2月20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0603400號函(參本院卷第63-64頁)、舉發機關109年10月7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973539000號函(參本院卷第65、67頁)、自採證影片截圖之照片4幀(參本院卷第69頁)、原告陳述意見書(參本院卷第71頁)、原告工作證影本(參本院卷第73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81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次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本件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09年6月10日、6月16日分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09年6月10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51頁)及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存於本院卷第81頁內)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另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另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10日7時00分、7時10分許,分別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筆秀東路口、高雄市○○區○○○路與聖森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採證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警員李珊姍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業經舉發機關109年10月7日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973539000號函復載明略以:「三、陳述人意見本分局釋疑如下:(一)‧‧‧經查旨案車輛由橋燕路南北直行至筆秀東路口時,於紅燈狀態下未停止逕行闖越路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事實明確。(二)‧‧‧該車確由聖森路左轉嘉新東路,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提醒後方來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事實明確,員警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等語(參本院卷第65-67頁),並有110年2月20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0603400號函及自採證影片截圖之照片4幀(參本院卷第63-64、69頁)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事發當日下班打卡時間為7時6分,舉發照片上顯示時間根本無法出現在事發路口云云。惟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是縱原告對採證影片中之舉發時間尚有疑義,惟原告於知悉上情後,迄今均未提出相應之證據(例如:舉發影片確屬變造等),以反駁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違規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憑原告以「採證影片之違規時間不對」為由,即率以推翻本件之證據。且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復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及違規時間,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況本件原告違規之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至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件原告之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
(五)原告又主張:檢舉民眾不具警察身分,其公正性有待商榷云云。惟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據此,上開處罰條例並未限定「僅警察始得舉發」,本件舉發機關以民眾之檢舉影片為舉發違規行為人闖紅燈之依據,係屬合法。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影片(檔名末3碼為249)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07:00:16處,原告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車號為00000000,清晰可辨,此時前方路口之號誌為紅燈,原告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在畫面時間07:00:22處,有1台機車停等紅燈,原告車輛通過停止線後左轉,此時前方路口之號誌仍為紅燈;又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135)可見:在畫面時間07:10:17處,原告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車號為00000000,清晰可辨,此時前方路口之號誌為綠燈;在畫面時間07:10:26處,原告車輛左轉後未開啟左側方向燈,直至影片結束。此有本院之勘驗報告一份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99-105頁)。
依前揭採證影片可知,原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筆秀東路口時,上開路口之紅綠燈號誌已係紅燈啟亮,是以原告既可清楚辨識系爭違規路口號誌,卻仍於紅燈啟亮時超越停止線繼續行駛進入路口,已影響該路口行人、車輛路權,自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意旨,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另依前揭採證影片,亦可明顯看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聖森路口時,未使用方向燈,逕行左轉進入嘉新東路之事實。原告於本院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後亦自承:「影片中的車子是我的車沒錯,也是我開車的」等語(參本院卷第93頁),足徵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交通違規事實無訛。因此,被告依原告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既確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交通違規,則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