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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30 號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0號

民國110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肇正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 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以原舉發通知單舉發法條有誤,乃於同一違規事實基礎下,認定本件員警誤植舉發法條,而自行撤銷原裁決,並改以110年1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整」,並就原告之請求附具答辯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09年10月28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973293800號函、原舉發通知單、被告109年11月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48939200號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3、55、57-58頁)。從而,本件經被告重新審查後,雖認原裁決有誤,而變更原裁決,然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故本院仍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內容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3月20日22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後勁派出所警員何昭緯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拒絕簽章,員警遂將通知聯交付原告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原告不服舉發,於108年4月16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8年5月20日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871272900號函查復略以:「‧‧‧二、經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8年3月20日執行巡邏勤務時,於本轄後昌路123號前發現Q9-0808號自小客車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違規事實明確,惟經重新檢視因製單員警疏失誤植法條,本分局業已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並重新送達」等語。嗣原告因未依限期到案,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逕行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整」之處分。惟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舉發機關查證,認定員警舉發法條誤植,在同一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應以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處罰為宜,乃撤銷原裁處書,續於110年1月2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本件裁決書),改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元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員警舉發過程有瑕疵,且引用法條錯誤非事實,請將完整過程還原真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 年3月20日2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後勁派出所警員何昭緯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此有舉發機關108年5月20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871272900號函、109年10月28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973293800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員警舉發過程有瑕疵,且引用法條錯誤非事實,請將完整過程還原真相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應記載事項,行政程序法第96條設有相關規定。另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依司法實務之見解,該條項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的事項,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事項。所謂『顯然』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參照)。是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須該錯誤乃顯然之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該等錯誤始可更正之(法務部102年8月23日法律字第10203509120號、101年3月3日法律字第10000604960號函及97年9月17日法律字第0970030961號函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舉發員警原係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規定舉發,嗣經更正為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被告原亦依本件違規事實及舉發機關查復結果,於109年11月6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48939200號函通知原告並補正前揭內容,併予教示後續相關救濟程序等。嗣被告復依舉發機關更正後之違規內容掣開裁決書時,其「舉發違反法條」係記載「第55條第1項第3款」,其「舉發違規事實」係記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且迄今無任何變更,其裁決處分難謂有何違法情節。另對照處罰條例第55條與第56條之條文,可知汽車駕駛人停車之情形共分兩種,其一為停車,另一則為臨時停車,惟若係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僅於該處之停車行為受禁止,即便僅係臨時停車行為亦為法所不許,蓋主管機關既將特定地點或路段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代表該路段或地點之性質特殊,即便係臨時停車之行為亦可能導致該處肇事機率增加,或使該處特定功能無法發揮,或造成交通阻塞等,是故禁止之。

(三)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為0000000後昌路123號前違規停車)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22:09:08處,原告車輛停止於後昌路123號前(屈臣氏店家)前方,原告站立於車旁與員警爭執,員警不予理會,仍繼續執行掣單程序;在畫面時間22:14:09處,員警:這個3月20日之前去超商或郵局繳費就可以。原告:我拒絕簽啦(取走紅單),我要申訴啦。員警:好好,你去申訴;在畫面時間22:14:52處,原告車輛停放於紅燈號誌下方,右側路名標示為後昌路,其車身前懸位於停止線上方,其右側為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其車號為00-0000,清晰可辯,直至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車輛確實停放於繪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道路範圍,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至為灼然。復因採證影片可見原告當時站立於車旁接受員警取締,可立即回到車上駕駛,故舉發機關僅依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規定處罰,而非「停車」。

(四)從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被告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37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9、41頁)、舉發機關109年10月28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973293800號函(參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108年5月20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871272900號函(參本院卷第45頁)、舉發員警現場丈量情形照片(參本院卷第47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49頁)、原告109年11月19日陳述意見書(參本院卷第51頁)、原告108年4月16日陳述意見書(參本院卷第53頁)、原舉發通知單(參本院卷第55頁)、被告109年11月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48939200號函(參本院卷第57-5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7月27日路監交字第1090092086號函(參本院卷第59頁)、交通部109年7月23日交路字第1090021353號函(參本院卷第61頁)、內政部警政署109年7月20日警署交字第1090111247號函(參本院卷第63、65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69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又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8年3 月20日2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後勁派出所警員何昭緯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109 年10月28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973293800號函查復略以:

「‧‧‧二、案經審視員警密路器影像畫面及員警職務報告,本分局員警到場攔查時駕駛人已離座;惟駕駛人站立於違規車輛旁,仍可立即回到車上駕駛,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其違規事實應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爰請貴局更正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等語(參本院卷第43頁),並有舉發員警現場丈量情形照片(參本院卷第47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49頁)及採證影片(存於本院卷第69頁內)附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採證光碟影片(檔名為0000000後昌路123號前違規停車)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22:09:08處,原告車輛停止於後昌路123號前(屈臣氏店家)前方,原告站立於車旁與員警爭執,員警繼續執行掣單程序;在畫面時間22:14:09處,員警稱:「這個4月20日之前去超商或郵局繳費就可以」,原告陳稱:「我拒絕簽啦(取走紅單),我要申訴啦」,員警稱:「好好,你去申訴」;在畫面時間22:14:52處,原告車輛停放於紅燈號誌下方,右側路名標示為後昌路,其車身前懸位於停止線上方,其右側為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其車號為00-0000,清晰可辯,直至影片結束。此有本院勘驗報告(參本院卷第87-91頁)附卷可稽。且原告對系爭車輛有「停在紅線上」之事實,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81頁)。足徵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舉發過程瑕疵,法條錯誤非事實,請將完整過程還原真相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應記載事項,行政程序法第96條設有相關規定。另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而該條項規定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的事項,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事項。所謂『顯然』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參照)。是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須該錯誤乃顯然之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該等錯誤始可更正之。經查,本件原告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原經舉發機關後勁派出所警員何昭緯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規定舉發,嗣經更正為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被告原亦依本件違規事實及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乃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逕行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整」之處分。惟經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後,案經舉發機關查復,認定員警舉發法條誤植,在同一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應以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規定處罰為宜,此有舉發機關109年10月28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973293800號函(參本院卷第43頁)可稽。嗣並由被告撤銷原裁決書,續於本件裁決書,改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元整」之處分,並郵寄原告已為送達。據上可知,原告起訴指摘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及舉發違反法條等事項記載錯誤,屬明顯誤繕之瑕疵,今既經舉發機關重新更正後,並另向原告送達,此誤繕之瑕疵即已依法補正,亦有更正後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39、41頁)。而被告前揭對本件裁決書之更正,對原告而言,並非更為不利益之處分。從而,依前揭說明,足認本件行政處分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更正之規定,則原處分仍無違法之處,自應仍予以維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屬無從採信,故原告既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則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