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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89 號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9號

民國111年1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立明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民國109年8月14日14時57分許駕駛1955-GJ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中壇派出所警員林水宏發現,原告係屬該分局列管之毒品尿液採驗人口,遂予當場攔查,嗣員警並依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原告尿液後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而認原告有「駕車經檢驗有吸食毒品者」之交通違規,遂依職權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曾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整,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遭員警帶回警局採尿時,身上並未查獲任何與毒品相關物品,神智各方面亦正常,亦沒當場開立毒駕罰單;雖所驗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但不是當日吸食毒品所致,且毒駕之構成要件,須施用毒品及致不能安全駕駛兩要件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9年8月14日14時5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高雄市○○區○○路○段○○○號時,經舉發機關中壇派出所警員林水宏當場攔查,並採集原告尿液後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有「駕車經檢驗有吸食毒品者」之交通違規,遂依職權逕行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6月1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10709832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原告對於有「日前有使用毒品」之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遭員警帶回警局採尿時,身上並未查獲任何與毒品相關物品,神智各方面亦正常,員警亦沒當場開立毒駕罰單;雖所驗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但不是當日吸食毒品所致,且毒駕之構成要件,須施用毒品及致不能安全駕駛兩要件等語云云。惟按上開處罰條文中並無規定汽車駕駛人須於駕駛過程中飲酒或吸食毒品始須處罰,而係處罰駕駛汽車者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及有吸食毒品者,即須處罰。即該條文欲處罰者,非駕駛人駕駛過程中吸毒之行為,而係欲處罰駕駛人吸食毒品後已呈毒品陽性反應,猶為駕駛之行為。另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巡○○○區○○路○段與中興路一段口時,發現本分局列管毒品尿液採驗人口(未到驗,已申請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許可書)陳立明駕駛自小客車1955-GJ號,遂於14時57分○○○區○○路○段○○號前將其攔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或第2項強制帶所驗尿。

陳民於警訊筆錄時辯稱:『忘記最後一次何時施用。不記得施用何種毒品‧‧‧』,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有毒品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警方依此結果事後逕行舉發」等語。核與攔查過程之採證相片、調查筆錄相符。準此,原告雖主張警方盤查時其並非現行犯,車上也查不到有任何毒品,然其於起訴狀自承「不是當日吸食毒品所致」,且經測試檢定原告確有吸食毒品之陽性反應,自已該當上開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故原告主張,顯為事後辯解之詞,殊不足採。

(三)再按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換言之,在非執業駕駛期間有違規須吊扣駕照情形時,如無肇事致人受傷者,先予以記點處分;如1年內,違規超過6點或再犯吊扣駕照之行為,則依法吊扣。從前揭立法經過,可知該記違規點數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乃為避免大型車職業駕駛人於日生活通勤之違規行為,導致其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而喪失工作權,造成生活困境等情形,故對於上開駕駛人非執業時駕駛其他車類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暫不予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而改記違規點數5點。惟如行為人仍未改善,於1年內再犯者,則須連同原暫不執行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一併裁處,始符合法紀。前述法規修正已充分兼顧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保護。經查,原告於86年1月10日考領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本件違規時間(109年8月14日)駕駛普通小客貨車因毒後駕車(原應受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核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之情節,被告依法於其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記違規點數5點(緩即吊扣),亦無違誤。是原告既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置辯。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3、55頁)、尿液檢驗報告(參本院卷第57頁)、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參本院卷第59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61、63頁)、舉發機關110年6月1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1070983200號函(參本院卷第65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67頁)、現場照片(參本院卷第69頁)、舉發機關中壇派出所109年8月14日調查筆錄(參本院卷第71-75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參本院卷第7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參本院卷第85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87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本件有無「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另按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經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上違規時間誤植為「109年9月14日14時57分」部分,業經被告機關於110年11月22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47792300號函,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及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補正或更正,將違規時間更正為「109年8月14日14時57分」,並已將更正通知書送達原告(參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機關業已依上開規定更正裁決書上之誤寫內容,並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原告)。而被告機關前揭對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更正,對原告而言,並非更為不利益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機關所為之更正,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三)經查,原告於109年8月14日14時5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經舉發機關中壇派出所警員林水宏發現原告係屬該分局列管之毒品尿液採驗人口,遂予當場攔查,嗣員警並依據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原告尿液後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而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交通違規,遂依職權逕行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6月1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1070983200號函(參本院卷第65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67頁)、現場照片(參本院卷第69頁)、舉發機關中壇派出所109年8月14日調查筆錄(參本院卷第71-7 5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參本院卷第7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參本院卷第85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87頁內)等件附卷可稽,且原告對於伊有「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鴉片類反應」之事實,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8頁),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伊遭員警帶回警局採尿時,身上並未查獲任何與毒品相關物品,神智各方面亦正常,亦沒當場開立毒駕罰單;雖其所驗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但不是當日吸食毒品所致,且毒駕之構成要件,須施用毒品及致不能安全駕駛兩要件等語云云。惟揆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條文中,並無規定汽車駕駛人須於駕駛過程中吸食毒品始能處罰,而係處罰駕駛汽車者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即須處罰。即該條文欲處罰者,非駕駛人駕駛過程中吸毒之行為,而係欲處罰駕駛人吸食毒品後已呈毒品陽性反應,猶為駕駛之行為。另經本院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亦載明略以:「職於109年8月14日14時55分許巡經高雄市○○區○○路二段與中興路一段路口時,發現本分局列管毒品尿液採驗人口(未到驗,已申請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許可書、強制到場日期:109年8月14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陳立明駕駛系爭車輛,遂於14時57分○○○區○○路○段○○○號前將其攔查,警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強制陳立明帶回採尿。‧‧‧經警方採尿(旗警154號)送正修科技大學檢驗報告結果有毒品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皆呈陽性反應,認定確有吸毒行為,警方依此結果事後逕行舉發」等語(參本院卷第67頁)。故依前揭員警之職務報告內容,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屬實」及「警方採尿送驗,原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係由舉發員警當場目睹且以職務報告為據,並有原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參本院卷第57頁)為憑,堪信屬實。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查上開員警所撰寫之答辯表,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足徵原告上開主張,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五)原告又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我出來已2年多,保護管束期間也已過了,也沒有被查獲毒品,警察硬把我帶回去驗尿,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按刑事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取其尿液之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定,以判別、推論有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而對人進行採集之取證行為,此種對人之身體不可侵犯性及隱私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分性質,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因此,我國對於強制採尿,可分為:1、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核發許可書,由鑑定人為採尿處分。2、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此又分為:⑴屬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其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⑵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祗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無須令狀或許可,即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惟除前開強制採尿之外,另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上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可知,原告經列管毒品尿液採驗人口,未自行到驗,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簽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案(強制到場日期:109年8月14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參本院卷第77頁),經員警執上開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要求原告配合實施尿液檢測,嗣因原告尿檢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由舉發員警逕行舉發等情,即已符合強制採尿檢驗程序,亦與警察職權行使法、刑事訴訟法之程序要求並無不合。是舉發機關本件舉發及被告裁處之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實,構成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故被告援引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暨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既係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參本院卷第85頁),本件毒駕行為時是駕駛自用小客貨,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5點之處分,以代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原告自應知所警惕,在1年內不得再違反有記違規點數之交通規則。倘若1年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原告將面臨遭主管機關依法併依本件吸毒後駕車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