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停收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停收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收容人 YUNITA AKSANI CAHYANA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代 理 人 王彥婷

方家琪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3、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按「入出國及移民署」業於民國104年1 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續予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在案。惟聲請人前於107年間,於印尼剖腹生產,因剖腹傷口復原狀況不佳,致有腸沾黏之病症產生;且目前新冠肺炎疫情嚴峻,伊於收容所內除有染疫之高度風險外,亦僅能提供「線上」看診,而非「實體」看診,故願提高具保金額請求停止收容,讓伊得以在外就醫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高雄收容所一寢室可容納80位收容人,本件受收容人之寢室僅收容12人,寢室空間足供每人相間

1.5公尺之安全社交距離,且新進受收容人於110年6月份起,皆須附快篩陰性證明,並於隔離寢室待滿14日後,始移至不同寢室,故無處於高度染疫風險之虞;另聲請人於110年7月23日因腹痛,經高雄收容所帶往翁明清婦產科診所就診,並已定期服藥,若仍有實體看診需求,仍可再次安排就醫。因聲請人現無護照及返國旅費,且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各款情形,故不適合為替代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收容人為印尼籍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仍有效存續中,其於110年7月17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乃以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109年11月18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嗣經本院於110年7月22日以110年度續收字第949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之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明確。

(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高雄看守所僅能提供「線上」看診,而非「實體」看診云云。惟查,經本院檢視聲請人110年7月23日至翁明清婦產科就診後之診斷證明書,載以聲請人患有「骨盆腔炎及陰道炎」、「就醫治療」等語,及聲請人於本院詢問時自陳:「(法官問:收容期間,收容所是否於今年7月23日帶妳至婦產科就診?)有,因為語言的關係,我希望要求照超音波,但醫師沒有照,只有給藥而已。」等語(參本院卷第47頁),足認高雄收容所業已使聲請人前往婦產科診所就診一次,而非僅提供「線上」看診而已。況聲請人若有就醫需求,仍可由高雄收容所帶至所外診所或醫院就醫治療,此亦據相對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詢問時陳述明確(參本院卷第47頁),尚無因收容將影響聲請人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而有得不予收容情事,此有翁明清婦產科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第71頁)、內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就醫申請單(參本院卷第73頁)附卷可稽。又聲請人另主張:伊於收容所內有染疫之高度風險云云,經查亦不符合上開有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且新收容人需有快篩陰性證明始能入所,此亦有寶建醫院快篩通知簡訊翻拍之照片影本、醫療費用收據(參本院卷第59、61頁)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前開主張,無從採信。而聲請人於本件復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故聲請人以上開主張聲請停止收容,即非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即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仍屬有效存續中,且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復無得為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等情。準此,聲請人為本件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停止收容
裁判日期:202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