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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延收字第 247 號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延收字第247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代 理 人 王彥婷

方家琪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ANDRES LINGA RIOFLORIDO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00 00 00000 延長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下同)110年9月8日起續予收容, ││ │並經本院於110年9月1日以110年度續收字第1088號裁││ │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 ││ │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之4第2項): ││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 │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情形 │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 │ 害生命之虞。 ││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延長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固經司法機關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有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6款得不予收容情形,然 ││ │本件強制驅逐出境處分仍有效存在,考量受收容人仍││ │具有前開收容原因,且其係未經查驗入境(偷渡),││ │在我國並無固定住所、穩定之家庭關係,復無同法第││ │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且限制出境處 ││ │分隨刑事案件進行程度仍有變更之可能,為確保強制││ │驅逐出境處分之執行,二者尚非全然無併存之可能,││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仍有延長收容必要。 │├───────┼───────────────────────┤│結 論│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 │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景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裁判案由:延長收容
裁判日期:2021-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