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延收字第224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代 理 人 王彥婷代 理 人 方家琪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蘇妙香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再延長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0年6月5日起暫予收容,並經本院 ││ │於110年6月15日以110年度續收字第864號裁定續予收││ │容,於110年7月27日以110年度延收字第200號裁定延││ │長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再聲請延長收容 ││ │。 │├───────┼───────────────────────┤│具延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4項、第1項): ││ │1.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 │ 規定執行。 ││ │2.受收容人係大陸地區人民以未經許可入境(偷渡)││ │ 方式來臺,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 │ 行出境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情形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8 條之 1 第 10 項準用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 │ 害生命之虞。 ││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 │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 ││ │之 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許家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