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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延收字第 317 號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延收字第317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代 理 人 王彥婷

方家琪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CUONG(阮文強)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 ○ ○○○延長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於110 年10月5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同日││ │經聲請人高雄收容所收容,自110 年10月20日起續予││ │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之4 第2 項): ││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 │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情形 │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 │ 害生命之虞。 ││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 │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14第2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文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裁判案由:延長收容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