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2號聲 請 人 曹之胤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代 表 人 邱泰民上列聲請人因不服監獄處分事件(本院110年度監簡字第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次按,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之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請求暫不支付訴訟費並指派法扶律師維護正義等語。惟聲請人對於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僅主張請求暫不支付訴訟費並指派法扶律師維護正義云云,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