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4號原 告 林聖評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星宏間不服監獄處分事件,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許家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4號原 告 林聖評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星宏間不服監獄處分事件,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許家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國偉